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乙○○
223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1 萬9,200 元(即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不動產標的之土地範圍與現行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