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甲○○
丁○○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無從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為核定,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即如證二之會議記錄觀之,本件請求確認之決議內容,並非純為非財產訴訟,而係有涉及催收管理費等財產事項,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