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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應係指解除其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應將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其訴訟標的應以解除買賣契約而回復原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權狀;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買賣不動產之總價額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以原告提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不動產之價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