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古梅英於民國60年間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後生母古梅英與被告離婚。原告雖係被告與古梅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之生母古梅英實際上係與訴外人劉武松同居,而生下原告。綜上,由此以觀,兩造間應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前揭釋字第587號意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認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是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雖僅就該個案為解釋,但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於立法機關就民法第1063條規定修正賦予子女提起否認生父訴訟權限前,應認子女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得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至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第594 條、第595 條、第5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相關規定。易言之,依大法官會議意旨,在立法機關尚未就子女以自己名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立法前,例外允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但為避免親子關係久懸而未決,仍限定除斥期間為上開解釋公佈日起1 年為之。
(二)經查: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限制子女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不當限制子女之訴訟權,應允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然為使親子關係久懸未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仍不應使子女無限制時間提起訴訟,故限定除斥期間為上開解釋公佈日起1年為之。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佈之日為93年12月30日,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但原告遲至95年5月22日(見本院收文章)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