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13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1年5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於88年10月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至95年6月1日假釋出監。原告與被告甲○○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並未履行同居義務,詎原告於95年6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立戶籍遷入手續時,竟發現戶籍謄本上有通報被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等語。原告此時始知悉被告甲○○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與訴外人發生關係並產下被告丙○○,又依民法第1062及第1063條之規定,被告丙○○經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實際上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本件被告甲○○到庭表示被告丙○○確實非被告甲○○與原告受胎所生,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事實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1年5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紙為憑,自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在監在押資料顯示:原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自88年1月5日入監服刑,直至95年6月1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李素娟係於81年5月8日結婚,但被告甲○○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女。然查,被告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5年6月1日始假釋出獄,其於95年7月7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被告甲○○亦不爭執原告係於95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