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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28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臺灣武陵監獄執行毒品徒刑,據其前期日當庭表明若經另案解返臺灣武陵監獄,毋庸再提解到庭辯論等語,基於私法自治及訴訟上處分權主義,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洽提被告到庭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於民國91年2 月20日與被告結婚,惟被告於91年8月1日至93年11月4 日止,在監執行毒品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期間丙○○與被告並未同居,丙○○於

00 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親子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原告應得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於91年7 月到93年11月都在新竹監獄服刑,所以原告不可能是被告所生,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略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等語。本件原告雖非前揭聲請解釋聲請人,惟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原告得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91年2 月20日結婚,嗣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

A STR式型別鑑定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列表如附件。根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STR式D8S1179、D3S1358、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及FGA等8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有該局95年11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50052353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