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子(民國95年6 月25日上午8 時37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宋俊宏婦幼醫院出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子女在中華民國住所不明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第596 條第1 項準用第56
8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告乙○○之子係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宋俊宏婦幼醫院出生,而依出生證明書所在現居地與被告乙○○同,即桃園縣平鎮市雅豐13號,視為其住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惟被告乙○○自92年即經常離家不歸,並經伊多次報警協尋,最後1 次於93年11月29日失蹤後,於94年6 月6 日經警尋獲後,伊亦僅在警察局見到被告乙○○,被告乙○○離開警察局後並未返家,而此後伊亦完全失去被告乙○○之下落,雖於94年6 月21日再向警察局辦理失蹤人口協尋,迄今仍未尋獲,伊亦因而對被告乙○○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以惡意棄遺訴請離婚,均經鈞院分別判決伊勝訴確定,伊與被告乙○○即於民國95年5 月9 日判決離婚確定。然伊持上開判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卻持被告乙○○之子之出生證明予伊,要求伊為被告乙○○之子辦理戶籍登記,而乙○○之子係被告乙○○於95年6 月25日所產下,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302 天,推算受胎時間雖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實際上兩造已3 年未曾同住或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所產下之被告乙○○之子並非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乙○○之子非被告乙○○自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84年5 月12日結婚,95年5 月9 日離婚,被告乙○○之子於95年6 月25日所產下,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實係乙○○自他人受孕所生,不知其生父實為何人等語,亦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417 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被告2 人迭經本院通知均不到庭,而無法進行DNA 血緣鑑定,無從直接由血緣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惟此否認生父之訴,關係血統聯絡及親子身分之確定,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以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第1 項及第596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75條之1 之規定甚明。故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㈢、經查,被告乙○○於92年間即陸續離家不歸,屢經協尋後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2 人已有3 年未同房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徐阿新於另案到院證述:「被告於92年11月時離家出走,我們當時有去找被告,找到被告後沒多久又離家,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清楚」等語,而被告乙○○於93年11月29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而最後1 次即94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亦自陳因與原告不合,而離家出走,離家期間均住在工廠宿舍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附另案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417 號履行同居卷第36、45、46頁),而被告經警協尋到案後,並未返家,且自此下落不明,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所於94 年6 月21日、7月29日受理原告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按,而兩造之子女徐松聘於兩造離婚案件中亦到院證述沒有再見到乙○○,乙○○也沒有再打電話回來等語明確(見前開卷第54、55頁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05號離婚卷第53頁),應足認定原告與被告乙○○至少自93年11月29日後即未曾同房之事實為真正。
而被告乙○○之子係00年0 月00日生,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即94年12月26日起回溯至94年8 月28日為受胎期間,而原告於前開法定受胎期間與被告乙○○並未同房共居,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於被告乙○○之子出生之日(00年0 月00日生)起1 年內,即95年8 月6 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