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74號原 告 甲○○被 告 甲○○之子即甲○兼法定代理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即原告於民國95年07月09日上午01時48分生產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12月01日結婚,於94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95年07月09日上午01時48分產下一子,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其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自92年03月20日被告乙○○入監執行後,原告並未與被告乙○○同床共宿,故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之子並非受胎自被告乙○○甚明,原告爰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6年12月01日結婚,94年10月12
日協議離婚,原告於95年07月09日上午01時48分產下一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名男嬰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原告主張該名男嬰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呂永才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依該諮詢報告單載明「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呂永才』與『甲○○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已足認定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之子與訴外人呂永才之親子關係。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生產該名男嬰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否認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