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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81號原 告 乙○○

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當時原告生母丙○○與其前夫即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其生母丙○○與歐維新同居受胎所生,與被告甲○○並無父子血緣關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間父子血緣關係不存在云云。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乙○○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時,係其生母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係於88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原告由丙○○監護),此有原告提出全戶基本資料檔可稽,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又原告母親丙○○與被告甲○○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法律上自不能不認原告為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依93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 解釋意旨所稱,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有關機關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避免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而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之判例。然有關機關至今未就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為改進修正,本件原告之訴並無法律依據。再者,依前開解釋意旨容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救濟者,僅限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早已逾有效期間,而難謂為合法。況如於否認子女之訴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不惟會使民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更不免有礙親子關係之安定性,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尚難謂為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