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90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乙○○
10號7(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於民國84年2 月25日結婚,於88年2 月25日離婚,而丁○○於88年1 月6 日所產下原告(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即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果鑑定屬實,就沒有意見,況原告受孕期間,伊確實在押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生母丁○○於84年2 月25日與被告結婚,88年2月25日離婚,其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 月0 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
㈡、另原告主張其係丁○○與訴外人甲○○所生,而非丁○○與被告所生等情,並經原告與甲○○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利用遺傳標記檢驗結果:「1.不能排除甲○○與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PI )為692,371.44 。就是說『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92,371.44倍。3.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也就是說甲○○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因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可以證實」,有該院95年12月20日(95)長庚院法字第1225號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否認其受婚生之推定,且有事實足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使原告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7 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母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其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原告母親丁○○與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丁○○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並非與被告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