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3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68年間結婚,因婚姻生活不融洽,原告生母丙○○於72年間離家出走,之後與訴外人許全田交往,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係於原告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被告所親生,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份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自明。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自應准許子女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
四、經查,原告生母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生母丙○○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於94年10月25日與被告離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推定為被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女。然原告實係原告生母丙○○自訴外人許全田受胎所生,此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因原告生母丙○○與訴外人許全田產有一女即原告,對原告生母丙○○與訴外人許全田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4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既非其生母丙○○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