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乙○○
樓法定代理人 洪美美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此同法第30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此司法院大法官93年12月30日著有第587號解釋文可參。
三、本件原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訴外人洪美美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由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的訴訟程序,依上述解釋文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2樓,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不受該管轄法院以94年度親字第167號裁定移轉管轄之羈束,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