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生母甲○○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嗣後生母甲○○與被告於93年4 月22日離婚。原告雖係被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之生母甲○○實際上早已離家出走,雙方長久處於分居狀態,原告乃係生母甲○○與訴外人朱鴻慶所生。綜上,由此以觀,兩造間應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復觀婚生推定之立法原意,其立法基礎應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經營生活事實,共同居住且具有正常之性關係時,藉此婚姻生活之表徵,將受胎於此間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子女,當夫妻因故分居之時,婚生推定之基礎已然失去,此時法制上如仍維持婚生之推定,不僅易與真實之親子關係相違,且亦未必與子女利益一致,勢必將影響原告日後日常生活(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此爰依前揭釋字第587 號意旨提起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二者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認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是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雖僅就該個案為解釋,但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於立法機關就民法第1063條規定修正賦予子女提起否認生父訴訟權限前,應認子女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得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至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第594 條、第595 條、第5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相關規定。易言之,依大法官會議意旨,在立法機關尚未就子女以自己名義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立法前,例外允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但為避免親子關係久懸而未決,仍限定除斥期間為上開解釋公佈日起1 年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佈之日為93年12月30日,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訴訟,但原告遲至95年2 月13日(見本院收文章)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規定,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至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然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 63 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前已述及,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其在法律上已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任何人即便子女本身亦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僅就前開判例僅允許「夫、妻」提起否認之訴,認為不當限制子女之訴訟權,而不再援用,但就子女已逾1 年除斥期間後,不得另行再以確認之訴另起爐灶部份,仍予以援用,否則將使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有不妥。從而,本件原告既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