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 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 項)」,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原告與被告甲○○間方應有親子關係,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簡秀碧(已歿)於民國57年間與被告甲○○同居,簡秀碧並自被告甲○○處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後被告丙○○於69年12月8 日與簡秀碧結婚,並於70年1 月12日由丙○○認領原告為其子。惟被告丙○○與簡秀碧於75年7 月11日協議離婚後,原告與被告丙○○即幾無往來,簡秀碧並於77年7 月20日死亡。而原告自幼的學費、生活費,均由被告甲○○協助支付。為求血緣關係正確,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原告確非伊親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甲○○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其從原告小時候到原告讀大學,都有幫忙負擔原告的生活費用,並有為認領原告之表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 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結論為:「
1.不能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 為178,249.18。就是說『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78,249.18倍。3.親子關係概率為
99.9994%。也就是說『甲○○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4%』。因此,『甲○○是乙○○之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被告丙○○與原告既無自然之血緣關係,被告丙○○認領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效,又被告甲○○與原告有自然之血緣關係,被告甲○○並有認領、撫育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甲○○間即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