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陶麗美)與被告於民國78年7 月1 日結婚,於91年10月25日離婚,乙○○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雖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略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等語。本件原告雖非前揭聲請解釋聲請人,惟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原告得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1年10月25日離婚,嗣後乙○○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是原告之受胎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原告為乙○○及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乙○○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之子的事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訴外人甲○○間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稱:「不能排除甲○○與丁○○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PI)為27,346.49 。
就是說『甲○○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Obligatory genes)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7,346.49 倍」、「親子關係概率 (PP) 為99.9963%。也就是說甲○○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63%,因此『甲○○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