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並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1年3 月23日結婚,於92年6 月2 日離婚,原告之母甲○○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甲○○於92年1 月至6 月與被告未再同居,係酒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受孕,原告之母甲○○前於刑案稱相姦人為吳東信係臨訟捏造,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6 號亦因查無該相姦人而行政簽結,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親子關係,被告拒絕配合血緣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刑事告訴程序陳述已長期未與原告之母甲○○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陳述並非事實,原告生父若係第三人,請原告生母據實說出該第三人為誰,並針對該第三人進行DNA 鑑定,被告亦將針對該第三人依法訴追民刑事責任,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略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等語。本件原告雖非前揭聲請解釋聲請人,惟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原告得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陳明原告之母甲○○係於酒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受孕,不知其生父實為何人等語,而被告迭經本院通知均不到庭,且未依本院通知按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血緣鑑定,無從直接由血緣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惟此否認生父之訴,關係血統聯絡及親子身分之確定,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以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規定甚明。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查被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原告之母甲○○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稱被告通姦有何證據)因為被告上個月回家時帶小孩出去,我發現她肚子大起來已懷孕了,我在7 月中發現的,我從去年(91年)9 月開始即與被告分居,都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896 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上次在開庭時她有說肚子內之小孩是吳東信的)反正不是我的,何人的小孩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897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而原告之母甲○○所涉通姦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確實。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自足認定自91年9 月後原告之母甲○○均未與被告同房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係00年

0 月00日生,從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即92年3 月29日起回溯至91年11月28日為受胎期間,而被告於前開法定受胎期間與原告之母甲○○均未同房共居,則原告主張其並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並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