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否認生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