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因被告丁○○婚後於民國89年06月間離家出走,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雙方乃協議於94年10月18日離婚,惟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302 天,推算受胎時間約為92年02月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原告與被告丁○○早已分居,未曾同床共宿,故被告丁○○產下之被告乙○○並非受胎自原告甚明。而原告於94年10月18日與被告丁○○協議離婚,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才獲告被告丁○○與人生育一子乙○○乙情,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坦承被告乙○○非其自原告處受胎所生,陳稱伊早在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前,即與原告分居多年,被告乙○○係伊與第三人所生,因而認諾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72年2月2日結婚,94年10月18日離
婚,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黃文華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該諾,且原告與被告乙○○不具親子血緣關係,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親子鑑定報告為憑,據該報告結論稱:根據D13S317、D18S51、D5S818、DYS390、DYS458、DYS19、DYS385、DYS439、DYS635、DYS392、YGATAH4、DYS437、DYS
438 、DYS44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十四重排除),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94年10月18日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乙○○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