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洪榮彬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法院欄關於「民事庭法官」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庭法官林望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