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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丁俊和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100 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迭次減縮利息之請求如後開聲明所示,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經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憑基礎事實相同,另減縮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6年間設立,實收資本50,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0 股,被告認股341,000 股,分別登記於其配偶蔡金桃241,000 股及其子廖于文100,000 股,因被告無足夠資力,遂於86年12月22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借款3,410,000 元繳納股金,由甲○○代其墊付股金。原告嗣於90年10月間辦理減資為21,000,000元,蔡金桃及廖于文名下之股數分別變更為111,672 股及46,338股,股金共計1,580, 100元,甲○○代被告墊付股金3,410,000 元,原告公司於90年10月31日辦理減資,被告股份因原告辦理減資退還股金1,829,900 元業由甲○○領回,尚欠1,580,100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甲○○業將前開對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5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定1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代墊款。㈡若甲○○與被告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甲○○代償被告對於原告應繳納股款,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股金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甲○○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甲○○亦將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5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定7 日期間催告被告返還代墊款。㈢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100 元及自綜合辯論續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原任職於和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達公司),和達公司前負責人許義雄欲另行籌設原告公司,乃邀同被告等多人入股,並約定以被告得向和達公司請領之退休金入股原告,並以蔡金桃及廖于文之名義列名股東,以同樣方式入股原告之股東尚有廖月儉(以蘇耀宗之退休金入股)、丁○○(以顏榮俊之退休金入股),關於以退休金入股事當時亦曾予詳細計算,由蘇耀宗擬稿,林坤達撰寫「股份分配案」明細表,並於原告設立前發起人會議中確立股東名冊及股份分配等事項。為此,被告曾於86年11月30日簽立志願放棄年資之切結書,表明放棄自72年就職於和達公司至86年11月30日止之年資,而不請求和達公司給付此段期間之退休金,此部分年資之權利既已轉換成被告入股原告之權利,且嗣後原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及蘇耀宗、顏榮俊等人亦多次到場列席參與,足證被告確已履行繳納股款之義務,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向甲○○借款及甲○○代墊股金,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設立時之股款係由甲○○代墊,然甲○○在前揭股份分配案時業已同意被告以其對和達公司得請領之退休金作為原告之入股金,並由和達公司支付,此部分之債務自已移轉由和達公司承擔,,甲○○係代和達公司繳付股款,並非代被告繳付股款,故甲○○所為代墊股金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6年12月間設立,實收資本50,000,000元,股份總數

5,000,000 股,被告入股341,000 股,分別登記於其配偶蔡金桃241,000 股及其子廖于文100,000 股,嗣原告於90年10月間辦理減資為21,000,000元,登記為蔡金桃及廖于文名義之股數分別變更為111,672 股及46,338股,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5 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630870270 號書函暨所附原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88頁)。

㈡被告、蘇耀宗、顏榮俊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均為和達公司之

員工,被告以其配偶蔡金桃、其子廖于文之名義入股原告公司,蘇耀宗以其配偶廖月儉之名義入股原告公司。

㈢原告先後於95年4 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就

甲○○業將其為被告代墊股款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149 頁至151 頁)。

五、本件爭點:㈠甲○○對於被告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㈡原告援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100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亦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並將借款用以繳納被告負欠原告股款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甲○○與被告間借貸意思合致及甲○○依被告指示代償對於原告公司股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原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籌備處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並舉證人蘇耀宗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給付股利事件之證述及證人甲○○為證。然查:原告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6年12月22日分別匯入3 筆款項共50,000,000元,旋於同年月24日轉出50,000,000元,此有轉帳傳票影本及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3 月30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 字第00015 號函暨帳戶查詢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

4 頁、本院卷㈡第169 頁至173 頁),原告公司實收資本收足,亦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依此僅能證明甲○○曾將50,000,000元匯入原告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供作資本收足證明之用,尚無從據以認定甲○○與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依此合意代償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應繳納股款債務。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給付股利事件證稱:原告公司的資本50,000,000元均是由其墊付,股東再依據認購股數返還資金予伊等語(見該卷第18

1 頁),證人蘇耀宗於該案證稱:當時任職和達公司決定成立新公司,希望伊、被告及顏榮俊能夠加入新公司,但伊等均沒有錢,所以希望能夠先入股,股金先由甲○○付,伊等先把名義加入,並且認購股份,伊等與甲○○約定,如果和達公司有賺錢,並足以支付伊等的退休金時,就由和達公司直接支付股金給原告等語(見同前卷第121 頁),復證稱:

當時許義雄委託林坤達賣原告公司股份,伊有跟林坤達說伊沒有錢買,林坤達說可以用和達公司的退休金來給,但並不是說不用付這個錢,如果和達公司沒法給,我們個人還是要付這個錢等語(見同前卷第290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甲○○為證人蘇耀宗、被告及顏榮俊墊付股金,惟就甲○○代墊股金之原因,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則並不能明確證明。況證人蘇耀宗並證稱:伊等入股金是由甲○○先付,是經由許義雄告知等語(見同前卷第289 頁),依情亦不能證明甲○○確係基於與被告間借貸合意,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借貸款項用以代償股款債務。綜上事證,應認原告就甲○○與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舉證尚屬不足,不能遽認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不當得利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分配,並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甲○○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就甲○○支付金錢為被告代償對於原告公司應納股款債務及被告受有股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給付股利事件證稱:原告公司的資本50,000,000元均是由其墊付,股東再依據認購股數返還資金予伊等語(見該卷第187 頁),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偽證案件又證稱:50,000,000元是向我爺爺調來的,借來公司登記之用等語,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而甲○○於86年12月22日匯款50,000,000元至原告公司籌備處帳戶,旋於同年月24日轉出,此外,原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含9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給付股利事件、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偽證案件均未提出原告公司其餘股東返還股款予甲○○之證明,亦無原告公司於90年10月31日辦理減資時,將減資股款退還各該股東之證明,參以證人林坤達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給付股利事件證稱:原告公司前身是和隆公司,提供和達公司原料,和隆公司後由許義雄獨自承接,因許義雄財務發生問題,才另外成立原告公司承接和隆的業務,目的要把和達公司資產移轉過去,事實上和達公司的設備,有些都折舊給原告公司等語(見該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證人蘇耀宗於該案亦證稱:「…當時許義雄與另外一個合夥人所經營的和隆公司財務有問題,就由許義雄一人把和隆公司承接下來,原本委託證人林坤達賣,但賣不出去,所以才另外寫上開股份分配案,成立鴻震公司來承接和隆公司。」(見該卷第289 頁),證人黃華府證稱:和達公司負責人為許義雄,甲○○為許義雄的女婿,曾擔任和達公司協理(見該卷第97頁),足見原告公司成立緣由係承接甲○○之岳父許義雄所經營之和隆公司及和達公司,原告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50,000,000元僅係甲○○向他人借貸作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用,已難作為甲○○實際出資原告公司之佐證。況原告就被告受有股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自始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難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配偶蔡金桃及其子廖于文取得登記原告公司股份,乃基於甲○○同意被告以其對和達公司得請領之退休金充作原告之入股金並由和達公司支付,其因之簽具切結書放棄於和達公司之退休金等語,並提出股份分配案影本及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43頁)。證人林坤達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2 號給付股利事件審理中證稱:「(提示原證7 股份分配案,是否為你製作的)這是我寫的。當時是和達的董事長許義雄要我寫的,當時是就鴻震公司所作的股份分配案,我是照許義雄的意思寫的,寫的時候有甲○○、我、顏榮俊、丙○○、蘇耀宗在場」,「(當時股份分配是如何算出來的)顏榮俊及丙○○當時在和達公司任職,因為另外成立鴻震公司,所以就以他們在和達公司年資計算可請領的退休金,以每股三點六元折算出來的股份。」,「(當時這些股價及股份分配,甲○○是否在場)有,因為他是掛名的負責人,必須聽從許義雄的指示。」,(原告2 人的入股金,就當時的協議,是否就是要由和達公司來支付)是的,當時的意思就是要用丙○○的退休金來給,丙○○就指定他的太太及兒子來作股東。」,「(你的意思是否是用退休金的方式換算成股份)他們是以在和達的年資到鴻震公司成立那一年,換算的年資可請領的退休金,來換算成股份。」,「(當時有無另外約定,如果和達公司無法處理,就要由個人負責給付)沒有做這個約定,因為許義雄已經做了這個承諾。」等語(見該卷第283 頁至第286 頁)。觀諸該股份分配案記載:「以73年8 月勞基法生效起至86年9 月計算資遣費;1.顏榮俊NT1,569,360 元,股份NT1,569,360 元÷3.6 元=435,933 股≒436 千股≒8.72% 。2.丙○○NT1,227,980 元,股份NT1,227,980 元÷3.6 元=341,105 股≒

341 千股≒6.82% 。3.蘇耀宗NT250,400 元,股份NT250,40

0 元÷3.6 元=69,555股≒70千股=1.4%」字樣(見本院卷㈠第36頁),卷附「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記載:「附記:一、丙○○、蘇耀宗以太太名義入股。」字樣(見本院卷㈠第37頁),均與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時,所出具之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顏榮俊持有股數為436 千股、蔡金桃與廖于文合計持有股數為34

1 千股、廖月儉持有股數為70千股等情相合,被告於原告公司設立後確曾參與由甲○○擔任主席之原告公司會議,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頁),遲至本件被告配偶蔡金桃及子廖于文對於原告提起給付股利事件,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審理期間,原告始於93年4 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受讓甲○○債權而請求返還代墊股款(見該卷第60頁至第64頁),即自86年12月間起至93年4 月16日,長達

6 年餘甲○○均未曾向被告催討股款,再證人林坤達因為前揭證述,雖遭檢察官以涉嫌偽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074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審理判決林坤達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第204 頁),參互觀之,證人林坤達就本件被告以其配偶蔡金桃及其子廖于文取得登記原告公司股份緣由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證人蘇耀宗所為證詞與此不同者為不足採。又被告雖曾於90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和達公司表示對於和達公司就被告停職停薪並片面宣告停止營運,主張和達公司應比照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規定補償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考其存證信函內容實係就和達公司片面予以被告停職停薪及停止營業等表示異議,並無具體論及其在和達公司退休金折付本件股款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且此存證信函作成事隔原告公司設立達3 年7 月餘,被告主觀認其權益未受保障,更要求和達公司應比照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規定補償被告,不論正當與否,已無從憑而推論其於本件抗辯係以其在和達公司之退休金充作原告股款之事實確非真正。綜上,堪認被告抗辯其配偶蔡金桃及其子廖于文取得登記原告公司股份,乃基於甲○○同意被告以其對和達公司得請領之退休金充作原告之入股金之事實,應可憑信,要難認定被告受有股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存有金錢消費或不當得利債權尚難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援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10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