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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丑○○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 告 癸○○

丙○○辛○○乙○○卯○○丁○○寅○○子○○壬○○己○○庚○○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家上更㈡字第9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派下員,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不存在;而被告等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9 號及另案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4號訴訟中,分係主張伊等始為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員,並互相否認彼此包括原告為系爭公號午○○之派下員,且被告甲○○○業已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得公號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證明,惟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故原告如能證明伊等為祭祀公業公號午○○派下員,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要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之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及否認被告等派下權存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縱認系爭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員存在,原告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按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㈡字第9 號訴訟中均主張自己始為祭祀公業公號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否認原告為派下員之資格,被告甲○○○尚已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證明,經被告癸○○等其他被告就大溪鎮公所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救濟,雖經駁回,然倘本件被告癸○○等人勝訴,渠等將據該確定判決辦理派下證明,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⑴「派下以男系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一因女子不為遺產之應繼分故,一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得為派下之人,可分為①原始的取得②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②繼承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派下權之喪失,可分為⑴基於派下之意思者及⑵非基於派下之意思兩大原因:…⑵非基於派下之意思者。主要於派下之死亡,於此情形,如有繼承人,應由其繼承人取得該被繼承人之地位。」,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自明。

⑵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之設立人即原告之曾祖父B

○○於大正6 年3 月6 日死亡,由原告之祖父未○○於是日繼承其戶主權,未○○自斯時起即與其弟申○○、酉○○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其房份(即派下權)各為三分之一,其已繼承取得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因非絕嗣當不因未○○未生男嗣而喪。而係未○○育有長女簡戌○(大正0 年00月0日生,大正9 年死亡)、次女亥○○、三女天○○(昭和

0 年00月0 日生,昭和8 年3 月20日出養)、四女地○○、養女宇○○(大正00年0 月0 日出生,大正14年死亡)、養女宙○○,並無男嗣,嗣後宙○○及地○○均出嫁,僅有原告之母亥○○至死均住於系爭公號所有建物未出嫁,雖亥○○與玄○○未經合法之婚姻,其所生三子丑○○、黃○○及戊○○,除黃○○經玄○○認領改從父姓外,餘原告二人均未經認領而從母性。

⑶準此,稽之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因其家無男

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原告為亥○○之子並從母姓,自得為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應無庸疑,詎被告等人竟以原告為私生子不得為派下,即屬無據。其中A○死前被告甲○○○即已出嫁(出嫁之女子原則上不得繼承派下權),而甲○○○亦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茲竟因B○○死後尚有申○○及酉○○可繼承派下權,原告之母亥○○不得繼承未○○之派下權(房份)云云,尤屬矛盾,亦屬無據。

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誰屬非為判斷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依據:

⑴「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由其管理人申請。在前項的情

形中,負責登記的官吏除登記業主名外,亦應將管理人之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為明治38年6 月24日臺灣總督府令第43號頒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5 條所明定。

⑵「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

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任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此辦法,一時頗具成效。」。

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任何限制,祇須具有意思能

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為有效。」、「舊習慣上,並無有若非對公業有關事項具有議決權之派下,則不得擔任管理人的這種說法,學理上公業管理人之職務,雖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但管理人未必是派下。

」(大正13年5 月27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

⑷系爭「公號午○○」之管理人縱係甲○○○之養父A○,

乃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房舍於日治政府土地調查適由A○管理(證人C○○、被告癸○○等人均與A○同設籍於埔尾

133 番地,見C○○90年9 月4 日90年度家上更字 (一)第6 號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故B○○依上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由A○以管理人名義申報(系爭公號土地及房屋係於明治41年申報完成登記)。

⑸準此,被告甲○○○主張其養父A○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並以之據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之主要緣由,亦屬無據。

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9 號於93年10月25

日審理時曾以問卷方式命主參加原告(即本件原告)、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癸○○等11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就所列事項為陳報,原告及被告均於93年11月24日就審理單所列應予陳報之事項為陳報。兩造上開陳報乃本件之重點,此蓋以從上開陳報事項得以判斷兩造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及與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創立祭祀公業之目的係為使家族後代祭祀祖先或創立者本人)是否相符。該院之所以不惜花費時間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採問卷調查(諸如祭祀之地點是否於祭祀公業所在之房屋內為之,是否對享祀者祭拜,倘非如此即與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不符),並就當事人之陳報於準備程序時詳加闡明,乃係擬以之據為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公號為原告之曾祖父B○○設立之事實:

⒈簡氏各房子孫為紀念各自之祖先,分別於光緒21至23年間

,置產建屋同時或先後成立公號,第八房之17世祖B○○則於與祭祀公業D○○公毗鄰之埔尾133 番地(建物之建號為253 號)於光緒丁酉年(民前15年即明治30年)成立公號「午○○」,此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亦有各該祖墳照片及B○○於光緒丁酉年(即光緒23年,明治30年,民前15年)所立之「昭成堂」匾額照片,及B○○宗親於光緒23年(即明治30年,民前15年)間祝B○○新居落成致贈之「宏宅迎祥」匾額照片可按,上開照片之真正業經證人宙○○、E○○等人結證屬實(本院88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90年7月3 日、9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證在卷。

⒉F○公之十四世G○公,其三子H○○,共有四子分別為

I○○、J○○(選)、K○○、L○○,所遺孫子均為甘字輩,其中M○○等七人為I○○之子,N○○、O○○、P○○、簡甘草(B○○)則為L○○所出,凡此業經原告陳送簡氏族譜在卷。簡氏祖譜之真正,除經證人宙○○及E○○分別結證屬實外,並經被告癸○○等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9 號92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而L○○之子除B○○為教師外,餘均從事田作,且簡甘亮、P○○(子Q○○)與B○○均數度於附近轉居。

⑴查P○○與B○○均同住於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內柵154 番地。

⑵又該番地係B○○於大正4 年10月12日所購置,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住所即設於系爭公號所在之埔尾第133號番地,(大正3 年12月24日轉居,當時被告甲○○○之養父A○仍住於此,尚未開始輾轉寄留)。未○○與S○(P○○之子)均同住過內柵201 番地,B○○與N○○之子簡振輕則同住於內柵145 番地,上情觀之簡氏族譜、渠等戶籍謄本及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154 番地之土地謄本自明。以當時傳統為數代同堂未析產,子孫財產均源自上代,轉居係因田地廣大為農作所需,並非如被告之祖先簡新發、A○、R○○等寄留他人家中,家無田產需做工(日傭或腦丁)可比擬。倘B○○原無田產,未○○何以能以田稼維生(即戶籍登記為田稼),足認被告等所謂B○○數度轉居即為顛沛流離無力置產成立公號云云,即屬無據。

⒊依簡氏族譜之記載,B○○之父簡新 (成)堯 係生於清道

光2 年壬午(西元1822年)農曆1 月20日,歿於清光緒丁酉(23)年(西元1897年,即明治30年,民前15年),B○○以分得之祖產系爭土地興建房舍(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日期亦為清光緒丁酉年即光緒23年,明治30年,民前15年)成立系爭公號祭祀祖先,更將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代代相傳至原告。

⒋系爭房地於82年未經火災燒毀前,為一三合院舍,其正廳

所供奉之公媽牌係冠有「昭成堂」字樣之原告歷代祖先,歷代祖墳均葬於同一山上,且墓碑上亦刻有「午○○」字樣,此與「公號T○○、公號U○○」之祖墳墓碑上刻有「T○○」、「U○○」同,凡此不惟有照片可按,該項照片之真正業經證人宙○○、V○○、E○○結證屬實(同上9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90年7 月3 日、9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⒌系爭三合院原均由原告申請供電並繳稅,經訴外人W○○

失火燒毀後,訴請損害賠償者僅原告2 人及原告之兄弟黃○○,凡此業經陳送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在卷,經燒燬後系爭土地大部分亦係由原告舊地重建,此亦有照片可按。

⒍桃園縣大溪附近(新竹州桃園廳大溪街),先民自大陸大

量移入至系爭公業成立時之清光緒年間,僅只數十寒暑,家境上乘者坐擁土地供墾殖或收取地租,男主人大都稱之為「員外」,三妻六妾比比皆是,下乘者男性從小為長工(如A○、及癸○○之祖先),女性則為奴婢(即為日治時期戶籍記載之查某間),在物力維艱,一般人民百姓欲求三餐溫飽已屬不易,且無學校設立之時(如下述內柵國小係明治43年始創校),讓子女遠赴他鄉讀書識字實不可求,文盲幾近百分之百,而B○○父母能讓B○○讀書,甚至擔任私塾教師,實屬鳳毛麟角,足顯其家境為上乘,非屬清寒。苟非如此,B○○怎能於大正4 年10月12日購買內柵庒內柵154 番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B○○之住所即設於系爭公號所在即新竹州大溪街內柵字埔尾133 番地。況B○○之子中,除長子未○○(明治25年出生,學齡時桃園縣內柵國小尚未成立而僅受私塾5 年教育)外,次子酉○○、三子申○○均於明治43年成立之內柵國小接受正式教育,該內柵國小創校100 週年紀念冊業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 號陳送在卷,該紀念冊實質上之真正,業經證人X○○於9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屬實,苟B○○生活困頓,怎可讓其子接受正式教育?上情足認被告等謂B○○無力置產成立公號云云,顯屬無據。

⒎依前揭明治38年6 月24日臺灣總督府令第43號頒臺灣土地

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屬公業用地之土地登記,由其管理人申請。」,B○○為因應該項規定,縱係以被告甲○○○所謂之A○為管理人之名義申請登記,乃因A○當時為B○○長工住於該屋,該埔尾133 番地之土地及房屋由其管理,故以堂號「昭成堂」為業主(即所有權人),並以A○任管理人登記,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公號即為被告甲○○○之養父A○所設立,否則,A○一家人豈會住於三合院外之一隅,而未住於三合院之主屋,且自大正5 年起即在外奔波,其全家人至其死時從未落葉歸根,系爭房地為何均由原告祖先代代相傳,失火所受之損害賠償亦由原告逕向第三人W○○請求,且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祖先代代相傳,乃被告竟以明治41年B○○時年38歲,可自任為管理人,更有子未○○等,與A○相若,亦可任管理人云云,亦屬無據。

⒏「祭祀公業的住所,應該在其主事務所的所在地,所謂事

務所,即實際執行事務之場所,而主事務所即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祭祀公業之住所就該位於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故:⑴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例如擁有祖廟或其他公屋之祭祀公業,指定以其祖廟或公屋為執行事務之場所時,則以其祖廟或公屋為祭祀公業之住所。⑵未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則以管理人為執行該祭祀公業事務之場所為其住所。…」。本件原告之先祖世居大溪,雖非原住於系爭房地,然其轉居均住於附近,而B○○之職業為書房教師,其遷徙係為教學方便使然(私塾),且遷徙均以轉居方式,並非如被告等之祖先生活困頓,須以傭工維生均以寄留之方式為之,以當時之時空而言,其家境應為上乘,與其他宗親購置土地蓋屋設置公號以萬代香火,並僱長工管理家產應非難事且為情理之常,而以系爭土地上房屋為公屋作為公號之住所,應為當時習慣所許,究不得以B○○於明治41年間系爭房地日本政府登記時,其住所未設於該址而否定非其所設立,乃被告等遽以B○○於明治41年未住於系爭建物,且於47歲以前數度遷徙為據為否定B○○設立系爭公業之基礎,亦屬無據。

⒐日本政府雖於明治32年及38年間分別頒布「不動產登記施

行細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然其並未即時辦理土地登記,觀諸系爭「公號午○○」所有埔尾133 番土地毗鄰之156 番、216 番土地,均為明治41年間辦理保存登記自明,被告所謂倘為B○○於明治30年(即民前15年)所創立,為何至明治41年始辦理保存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⒑準此,被告空言主張實無足取,在在足證系爭公號為B○○所設立,實無庸疑。

㈢系爭祭祀公業非被告癸○○等11人之祖先所設立:

⒈按被告癸○○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74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0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敗訴確定,確認被告癸○○等對系爭「公號午○○」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在案,是被告癸○○等人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被告癸○○等人於他案主張前後不一,茲分述如下:

⑴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主張系

爭房地係伊祖先簡明春建置,本來流傳直系子孫族居以孳息供奉祖先而登記為公號午○○。

⑵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歷審事件,

原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午○○之遺產,其逝世後,17世祖決議充作奉祀留念」云云;嗣上訴第二審時改稱系爭房地係由14世祖f○○因占有而原始取得、祭祀公業係伊17世祖簡招成邀同18世祖Y○、Z○○、A○及a○○等共同合意設立。

⑶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10號歷審事件中,先起訴主張「查

公號午○○創立於民國前約10年,係16世祖午○○去世時無嗣,其留下之遺產,經17世祖親屬會議決議,充作奉祀留念... 」,復於上訴理由狀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12 號案件之補充狀中改稱「本案公業田產,係由簡氏13世祖f○○遷台卜居大溪內柵,因為占有而原始取得產權... 本公業田產為全部簡氏子孫所共有。迨至1902年,b○、c○、d○3 人均已謝世,招成年70而無嗣,簡招成為享祀及遺產之安排起見,次遂由簡招成邀同16世之大房子姪Y○(年44歲)、Z○○(年44歲)、二房子姪A○(年14歲)、a○○(年5 歲),合意將上述簡氏同居共財之田產,設立祭祀公業,以避免分析財產」。被告癸○○甚於88年2 月18日到庭自承「82年間發生火災時,申請謄本才知是祭祀公業之土地」。

⑷按觀之被告癸○○等人提出之簡氏族譜及戶籍謄本所載,

其祖先係簡b○、e○○等人,並無午○○、簡昭元、簡昭屘、簡昭金等人,遑論「午○○」此人。且日據時代漢字均以台語發音,而「昭」與「招」之台語發音分別為「ㄐㄧㄠ」與「ㄐㄧㄜ」,並無被告所稱之音同字不同等情;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業經裁剪,並非完整,其族譜亦係以紅紙抄寫,原告茲否認其為真正。

⒊依系爭房地於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所載,房地登記之發生原

因均為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並非由f○○因占有而原始取得,亦非簡招成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5年)所購置。系爭土地之保存登記日期為明治41年10月7日,然依被告癸○○等人提出之族譜記載,簡招成卒於明治36年,焉可能於死後為業主權之登記?再者,R○○之父親Y○係製樟腦之工人,生活困苦且目不識丁,豈會召開親屬會議成立祭祀公業,遑論親屬會議之成員包括14歲及5歲之未成年人。

⒋被告癸○○前於另案曾陳稱「... 原來的公媽牌是木板直

接寫上去,高3 尺、寬2 尺,民國55年請李昆漳雕刻,李昆漳建議我們直接寫在紅紙上放在公媽牌的後面,我弟弟子○○就把舊的公媽牌燒了,火燒房子並沒有燒到公媽牌。」,被告子○○則稱「舊的公媽牌放在大溪的祖厝,祖厝辰○○住在那裡,... 」,訴外人w○○則於另案證稱:「公媽牌原來放在大溪祖厝,我們搬至埔里,民國55年間過來祭拜,舊牌子很髒、很舊,被老鼠啃過,上面的字是用寫的,後來請鄰居李昆漳先生代寫新的,就把舊的燒掉。」上開三人對所謂公媽牌原狀之陳述相互矛盾,是原告亦否認被告癸○○等人提出之公媽牌之真正。

⒌又依被告癸○○等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渠等為簡b

○子孫,而公媽牌及其簡氏家譜迭經原告及被告甲○○○否認其真正,被告癸○○等人迄今均無法證明其為真正。且公媽牌16世祖中並無簡d○此人,而簡氏家譜並無「g○○」及「h○○」,其上僅記載「長曰i○、次曰j○、三曰k○、四.. 」 ,並未記載四為何人,尚不據此即認簡招成為甲丁○之四子。此外,依該簡氏家譜,第15世祖甲戊○下並無子嗣,又何以證明簡招成係甲戊○之子孫?況倘簡招成如渠等所言確歿於明治36年,則訴外人w○○、李昆漳又如何得知確有此人?是被告癸○○等人應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簡招成成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即便被告癸○○等人之祖先中真有「簡招成」此人,則依渠等提出之族譜所示,簡招成尚有兄弟簡b○、e○○、簡d○等人,其中簡d○生有A○、l○○二子,e○○亦有Z○○及玉方2 子,以當時臺灣之風俗習慣,應由其兄弟之兒子過繼(俗稱過房),承繼其香火,斷無成立祭祀公業,而享祀者非本人,反為其兄弟中之簡b○及e○○,而任其本人斷絕香火之理。

⒍另被告癸○○等人主張m○為17世祖Z○○之養女,然依

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Z○○收養m○之記載,則m○自非Z○○之子女。況該簡氏家譜所載16世祖e○○為清道光辛未年出生,然辛未年係同治年間,為西元1871年,足認該家譜記載不實。上情在在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簡氏族譜及公媽牌矛盾百出,原告否認其真正。

⒎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代代相傳,三合院主屋亦係由

原告祖先居住,至W○○失火燒毀後,由原告向W○○訴請損害賠償。然查被告癸○○等人之祖先、被告甲○○○之養父A○係分別居住在三合院外一隅,並在內供奉其祖先牌位,且被告癸○○等人之堂號尚名「范陽堂」。苟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癸○○等人之祖先所設立,則為何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任由R○○兄弟自幼年起即到處將戶籍寄留他人家中,且祖先牌位亦不供奉於三合院之正廳而置於三合院外之小房間,據此足認被告癸○○等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先祖於民國3年借與B○○一家居住及昭和12年借與未○○居住云云,要無足採。

⒏倘公號午○○為被告癸○○等人之祖先設立,則渠等主張

之享祀者即「簡b○及e○○」墳墓理應遷葬到大溪老家,供奉其靈位於系爭祭祀所在公堂內集中祭拜者為是。惟查,被告癸○○、子○○於他案陳稱「火燒房子並沒有燒掉公媽牌」、「舊的公媽牌放在大溪的祖厝,祖厝辰○○住在那裡,... 」,是渠等所謂享祀者之靈位並未供奉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堂內,而係供奉於公堂外一隅;且渠等亦自認自民國55年起即在南投埔里祭祀祖先,且派下各房抄寫公媽牌於紅紙上,帶至各房住宅輪流祭祀;且被告癸○○亦自認辰○○於民國50年由系爭房屋(大溪鎮埔尾22號)遷至相鄰之同路22之1 號,此不啻與成立祭祀公業之目的相違,其祖先成立公號之說,何人能信?其中尤以辰○○(由己○○承受訴訟)之住所與系爭房屋相鄰為被告等自認,怎會不於上開系爭公業所在埔尾22號(即133 番地)公堂內大廳祭拜,而任由原告及祖先代代相傳於系爭房屋之大廳祭祀祖先。更有甚者,依渠等所提出之附圖所示,Z○○(辰○○及己○○)一家人自始住於大廳(即三合院外之一隅,僅有臥室一間、廚房一間及豬舍一間),其後遷至系爭祭祀公業,任憑原告一家人使用房地數十年(見癸○○等上開自昭和12年起借與未○○居住之主張)並加蓋房屋,而不聞不問尤屬令人不可置信。

⒐至於被告癸○○等所提出之祖譜迭為原告及被告甲○○○

所否認,更因漏洞百出飽受攻擊之苦,又捏造所謂之「范陽堂」新祖譜(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

9 號上證23),設若系爭公號為渠等祖先所設立,而享祀者又為祖先,其堂號怎為「范陽堂」,而非如原告之祖墳及牌位均為「昭成堂」?準此,被告癸○○等人豈非自相矛盾?均足證其非系爭「公號午○○」之派下甚明。

㈣系爭祭祀公業非被告甲○○○之養父A○於民國前4 年所購置管理及成立:

⒈查被告甲○○○先於本院另案80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歷審

判決中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伊養父A○於民國前4 年(即明治41年),獨資購買系爭房地所創立,派下員僅有其

1 人;嗣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0 號事件中改稱系爭房地係A○於該年所購入,於39年間辦理登記云云。惟查:系爭第253 號建物係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間「新建」,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發生之原因亦為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然而,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並無記載於民國前

4 年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故系爭房地顯非A○於民國前4 年所購置。且A○出生於明治21年,明治30年時年僅9 歲,如何經商有成購地建屋?若依系爭房地係A○於民國前4 年購得,其祖先又怎能於購買甚至房屋未興建前先行進住而讓A○於該屋出生?⒉A○依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田傭稼腦丁」、教育程度為「不」(即文盲):

⑴查A○係幫傭之長工及製樟腦之工人,連自己田地尚無,

如何能經商有成?查A○於大正5 年即民國5 年先後居留於宜蘭、台北等地,昭和20年3 月轉設籍臺北州羅東郡三星庄粗坑字冷水坑九番地,光復後先與被告甲○○○同住於宜蘭縣三星鄉中華村粗坑61號,後再與其妻簡李屘妹、游戌○一家人同住於該村洽水26號,迄至民國42年3 月間死亡,均未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蓋倘系爭房地確為A○所有,伊如何得捨田園不顧,四處遷徙。查A○之所以四處寄留,與其戶籍記載之職業不謀而合,即何處有傭可作,即寄留於該處,佐以當時民生凋蔽,交通建設落後,維持三餐溫飽已屬不易,豈有餘錢往來兩地管理系爭祭祀公業?⑵被告甲○○○陳報予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公號午○○派

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其養父A○創立公業,僅A○一人為派下員,然依原告所陳之土地權狀,系爭房地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係登記「共同共有」,若其為A○所創立,派下僅A○一人,且為A○所購置,應由A○為業主權之登記,登記為A○一人單獨所有,怎會登記為共同共有並以「公號午○○」為業主,顯見非A○所獨資創立;且A○至死從未回籍,於39年間其戶籍係設於上開宜蘭縣三星鄉中華村其妻與游戌○戶內,而土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何為系爭建物之現址「埔尾百三十三番地」而非「宜蘭縣三星鄉中華村長嶺巷11號」?⑶且A○為一文盲,日據時代其設籍上開三星庄粗坑字冷水

坑九番地時,其父親「簡d○」年籍資料遭誤載尚不知更正,不可能就百里外之地政資料自行填寫建物情形申報書。況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均登記為A○迄未變更,臺灣省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自當記載A○為管理人,足證被告甲○○○所謂A○於36年間自行填寫建物情形申報書辦理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⑷被告甲○○○之養父自大正5 年(民國5 年)開始即於宜

蘭等地寄留,至死從未回籍,業如前述,系爭公業所有房地之管理人為A○,其稅單及大溪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自以A○為管理人名義,但仍不得據此謂為A○繳納稅金,否則其後之稅單亦係以A○為管理人名義,稅金豈不均由被告甲○○○繳納,是以其所謂A○繳納38年第1 期稅金云云,亦屬無據。況民國82年間系爭房地遭燒毀,被告亦對此不聞不問,上情足證被告甲○○○主張系爭房地自民國前4 年迄民國42年A○死亡時均由伊管理及負責系爭祭祀公業之收支云云,亦無足取。

⒊按A○死時,被告甲○○○業已結婚生子。查設立祭祀公

業之目的係為使家族後代祭祀祖先或創立者本人,苟A○設立系爭公號,怎不以自己或祖先為享祀者,而以不相干者為享祀者,亦不收養男性為後,且未就其成立公號及擁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對被告甲○○○有所交代,或要求其「留家招贅並保留所生男孩從祖姓簡」,而任由被告甲○○○出嫁並冠夫性?另被告甲○○○之養祖父為簡d○,其所云紀念其祖先午○○公,則「午○○」何在?是否即為「簡招成」?該「簡招成」依被告癸○○等人主張為其祖父之堂兄弟,卻又迭經被告甲○○○否認其存在,兩者至為矛盾。則系爭祭祀公業何以午○○為祭祀者,被告甲○○○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按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祭

祀祖先應以系爭房地為其所在。且A○之父母為簡d○、甲己○,倘系爭祭祀公業為A○所設立,則至少A○之父母墳墓應遷回大溪老家,且於公堂內供奉其父母靈位。查被告甲○○○於80年5月間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申請書均載有「公號午○○供奉所在地設於八德市○○路○○○巷○○弄○號」、「祖先之香火於民國42年間即供奉於○○鄉○○村○○路○○○巷○○弄○號」,有關公號午○○之沿革亦載明「A○祖先含午○○之香火尚供奉於桃園縣廣興村新興路342巷70弄5號」。按上開門牌號碼係由原新興路366巷70弄5號於69年11月26日改編,上開建物係於70年3月新建,80年3月出售予第三人n○○,則被告甲○○○焉能於42年間即供奉A○香火?嗣被告甲○○○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80號案件中,另改稱先於宜蘭縣內祭祀,70年間移至上開八德市地址,至79年起在台北縣淡水鎮祭祀,益證被告甲○○○之非法取得派下權。況供奉A○之香火不等同於祭祀「午○○」,上情足證被告甲○○○所言不實。

⒌被告甲○○○於其所提出之公號午○○沿革一文中稱:「

公號午○○名義登記,以本人為管理人,並將土地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費用」,依其所述上開事實,被告甲○○○係一直對於第1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管理收益如租金之行為才是。然查上開第13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82年間被W○○失火燒毀乙事不聞不問,任由原告等人向W○○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告甲○○○確有管理公號午○○祭祀公業之房地,豈可能對於失火之事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根本未管理公號午○○之產業及收益,否焉有不收取租金更對房屋被燒造成損害之事實置之不理?⒍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謂系爭房地自民前4 年起由A○購置及管理並成立系爭公號云云,毫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祭祀公業為B○○所設立,而原告為B○○之子孫,理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癸○○等11人則以:

㈠、系爭祭祀公業非B○○所設立:⒈A○與B○○之養女o○○亦非同一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B○○養女o○○云云

。查,系爭祭祀公業之保存登記時間為民國前4 年(即明治41年)10月27日,管理人為A○。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A○原為B○○之媳婦仔,名p○○,至民國

2 年(即大正2 年)2 月26日始訂正為B○○之養女,並改名o○○。換言之,民國前4 年時A○仍名p○○,姑不論伊當時年僅17歲,又為女性,復B○○又有子未○○、申○○,實無以媳婦仔「p○○」任管理人之可能及必要。縱有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管理人亦應為p○○,而非A○。

⑵其次,A○於民國前4 年(明治41年)辦理登記時之住所

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然斯時p○○與B○○則同住於「桃園廳桃澗堡蕃仔寮五0二番地」,兩者完全不符。且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36年、38年間為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總登記,所登記之管理人均為「A○」,臺灣省新竹縣政府於民國36年所發給系爭公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管理人、同年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亦同之;然B○○之養女「o○○」於大正2年3 月27日與第三人楊秀麟結婚除戶,冠夫姓為「楊o○○」,是B○○之養女與前揭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上之管理人「A○」,顯非同一人。

⑶另原告於95年7 月26日之準備狀中改稱:「A○當時為B

○○長工住於該屋,該埔尾百三十三番地之土地及房屋由其管理,故以堂號『昭成堂』為所有權人並以A○任管理人登記... 」云云,原告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蓋其主張以堂號「昭成堂」為所有權人,亦與登記之所有權人「公號簡招成」不符,此顯為臨訟杜撰。

⒉次查,B○○出生於民國前42年(即明治3年)11月18日

,原住於桃園廳桃澗堡蕃仔寮庄236 番地,自明治41年起即四處轉居,可見伊書房教師之職係始於明治41年即其39歲時開始。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民國前15年,B○○年僅28歲,尚未任教師之職,焉有能力設置公業?縱有,又為何遲至18年後之大正3 至5 年始轉居該址,且亦僅居住1 年餘,反觀Y○、Z○○早於民國前55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可見原告所言不實。實則,B○○一家人於民國3 年前均居無定所,嗣因被告癸○○等人之18世祖R○○之妻簡李桃與B○○長子未○○之妻相識,得知上情後,適巧系爭房屋當時尚有空位無人居住,R○○、簡新發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部分無償借予伊一家居住,B○○一家始得於民國3 年間遷入系爭祭祀公業房地。嗣簡新發與R○○相繼於民國24年、28年移居埔里及臺東,復將系爭建物之另一部份借予未○○一家使用,亥○○亦隨同移居,亥○○於民國79年亡故後,原告仍繼續居住其內,上情即為B○○及其後代得以居住系爭房地之原委,惟居住之事實與派下權歸屬間非有必然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B○○所設立,絕非事實。退步言之

,倘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真係B○○,B○○死後,理應由其子未○○、酉○○、申○○取得派下權,渠等死後,再由所生男子繼承該派下權,反觀原告2人係未○○次女亥○○所生之非婚生子,依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第22次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之意旨,原告亦無從取得派下員之身分。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其祖墳墓碑上冠有午○○、B○○於

明治30年所立之昭成堂匾額、所供奉之祖先牌位冠有昭成堂、正廳有B○○宗親所贈祝賀新建落成匾額等照片,足認系爭祭祀公業為B○○所創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尚無從證明該匾額為何時、為何目的懸掛,自不足為憑。原告前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12 號案件中稱系爭財產為其祖父未○○所買,現又主張為其曾祖父B○○所買,前後顯有矛盾;且上開偵查案件起訴書中亦認定原告與午○○或A○無血緣關係,及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時代所買下。

⒌按「土地所有權狀」一詞,係臺灣光復後,政府於民國36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所發予人民之公文書,日據時期之臺灣土地資料,僅登載於「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並未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查A○於民國36年3月31日申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午○○所有,地政機關於同年6月16日准予登記,嗣後始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竟稱B○○成立系爭祭祀公業,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代代相傳至原告,事理上顯不可能。

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為與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

379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相反之主張,惟該判決雖認被告渠等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此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被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系爭房地為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由16世祖簡招

成興建,時簡招成63歲、Y○及Z○○均40歲,至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因簡招成年68歲而無子嗣,其兄弟即16世祖簡b○、e○○之子,即17世祖Y○、Z○○年均45歲,已有子嗣,為簡招成身後有人祭祀起見,乃商議成立「公號午○○」,而無需列名Y○、Z○○於公號上,故系爭公號之「午○○」即為簡氏族譜所載之16世祖簡招成。

⒉次按,系爭祭祀公業成立年代久遠,清朝及日據時代明治

39年前,臺灣無戶籍制度,以族譜記述時又習用偏名,致與後來戶籍登記稍有不同,或以同音異字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昭」字,雖與16世祖簡招成之「招」字不同,然該二字係同音異字,且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與族譜相互比對後均相符合,其中17世祖之Z○○、Y○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16世祖之e○○、簡b○,與簡招成為親兄弟。

且光復後被告等人繳納房捐,桃園縣政府房捐查定通知書亦屢次將納稅義務人「簡招成」誤載為「簡照成」、「簡照武」,足見行政機關登載或記錄多有錯漏。況A○係於明治41年申請為系爭土地登記,當時臺灣人民普遍未受教育,復該土地登記記載蓋有「荒牧」之印文,可知當時受理登記者為日籍人士,因漢字之「昭」與「招」日語發音均為「しょう」,堪認其錯載「招」為「昭」。

⒊經比對被告之族譜與戶籍謄本之後,可知被告等為簡b○

、e○○之同系後世子孫,繼受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⑴被告寅○○之父為q○○,被告丙○○、辛○○、乙○○

3 人之父為r○○,q○○、r○○、s○○、丁○○4人之父為18世祖R○○(即族譜所載之18世簡新富)。其次,被告癸○○、子○○、壬○○3 兄弟之父為簡新發,至戶籍謄本記載R○○、簡新發之父為Y○(即族譜所載之t○)。

⑵Y○之父為簡b○(族譜記載為i○,元與源同音,均卒

於民國前31年8 月16日),至戶籍謄本記載Y○之父母為簡b○及u○看,與族譜記載17世t○之父母為簡i○及u○寬(寬、看同音)。

⑶辰○○、庚○○、巳○○三兄弟之父為簡俊、母為m○。

查簡俊為17世祖Z○○之招婿,Z○○生於安政4 年1 月16日,父為e○○、母為v○○,伊即族譜所載之玉盈,生於丁巳年正月16日,為e○○及邱氏景(敬、景同音)之長子相符。Z○○無繼承人而招簡俊為婿,養女m○並未出嫁,故m○取得繼承權及派下權。

⑷被告簡氏家族自13世祖由大陸遷台後,世居於系爭土地上

,自民國前6 年(明治39年)臺灣施行戶籍登記制度開始迄光復為止,系爭公號之派下員均設籍於系爭公業,此由16世祖簡b○一房之17世祖Y○於民國前31年(即明治14年)8 月16日續簡b○戶主,嗣18世祖之R○○於大正3月22日續任戶主,渠等住所均設於系爭祭祀公業地址;而承襲16世祖e○○一房之17世祖Z○○於民國前19年(明治26年)相續e○○為戶主,嗣19世之辰○○於民國29年(昭和15年)4 月2 日續任戶主,住所亦均設於系爭祭祀公業地址足佐。其後,18世之簡新發、m○,及19世之r○○、卯○○、丁○○、癸○○、子○○、壬○○、庚○○、巳○○均曾同設戶籍於該址。系爭房地上土地過去之居住者,確無「簡招成」此人,惟參諸被告之祖先及被告世居於該地,佐以被告提出之族譜、公媽牌及戶籍謄本相符之事實,則公號「午○○」即上開族譜所載之「簡招成」,故被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為明顯。

⒋由證人w○○、李昆漳、x○○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等為祭祀公業午○○之派下員:

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簡氏族譜及公媽牌之真正,惟上開族譜係因過於陳舊,有部分破損,經q○○(即R○○長子)於民國55年間將該祖譜重新整理補正,以便子孫傳承。其次,本院另案82年度訴字第570 號事件中,被告y○○之妻即訴外人w○○證稱「是有和我丈夫到大溪鎮請回公媽牌」、「民國55年請回的」「這本族譜一直放在古厝的櫃子內才取出,已被蟑螂咬壞,表皮已破損不堪」,訴外人李昆漳亦證稱「當時子○○確有攜公媽牌來要求我雕刻,但我建議因公媽牌太大面,改採用紅紙書寫的方式」、「紅紙上的字確是我寫的」,足見族譜與公媽牌確為簡氏歷代祖先所傳承,確屬真正。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1696號事件中,訴外人x○○亦證稱「我所看到的最後一位是簡招成,排列第16世祖,我妻祖父叫Y○也有列名在公媽牌上,排名第17世祖」、「紅紙所寫公媽牌之照片第17世祖士騫就是Y○,號t○」,益證該公媽牌為真實。

⒌由「埔尾百三十三番地」之地緣關係,證明被告等為祭祀公業午○○之派下員:

本件原告雖主張B○○一脈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地,惟被告之家族自13世祖由大陸福建省南靖縣遷臺迄今20世共8 代約200 年,世居系爭房地,自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臺灣施行戶籍登記制度開始迄光復止,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設籍於系爭埔尾小段第133 地號,參以上開族譜、公媽牌及戶籍謄本,可知系爭公號「午○○」即被告族譜所載之「簡招成」,被告自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㈢按日本政府據台後,為清查地籍、製作土地台帳,於明治31

年頒佈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申報其土地。嗣簡招成去世後之民國前4 年,因Y○、Z○○職業分別為「腦丁」(即樟腦樹工人)、稼(即佃農),長年離鄉背井,需隔一段時日始得返家與妻小相聚。明治41年清查地籍時,系爭房地上之房屋,除同族之A○年21歲外,均為婦孺,清查人員與A○商議結果,以房屋為簡招成所蓋,並有公號簡招成之事實,乃由A○任申請人,將房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惟將「招」誤載為「昭」),並以A○為管理人。

且A○為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出生,而Y○、Z○○均為安政4 年(民國前55年)出生,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則A○出生時,Y○、Z○○均已31歲,迄至上開查報地籍時,A○20歲,Y○2 人均已51歲,倘Y○2 人當時非出外謀生,何以會由A○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㈠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按系爭祭祀公業係被告之養父A○所創立,同時登記為管理人,A○逝世後,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有被告一人,被告遂於80年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惟經訴外人甲乙○、甲丙○提出異議,案經本院80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歷審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經大溪鎮公所發給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是被告之派下員資格業經合法程序取得。反觀原告等人並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亦未能證明渠等具派下員資格,即便被告受有不利益判決,原告亦未能受有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祭祀公業係被告甲○○○之養父A○所設立:

⒈按系爭祭祀公業係被告養父A○於民國前4 年(即明治41

年)設立,A○時年20,因經商有成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祭祀祖先之所在,並於同年以祖先午○○之名義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之所有權保存登記。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以來,迄A○於民國42年逝世為止,均由A○獨任管理人,系爭房地亦係由伊辦理保存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且全權負責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及財務收支。是以,系爭祭祀公業既係由A○一人設立,A○之子女僅有被告1 人,被告於A○逝世後即奉祀其香火至今,被告自具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⒉被告癸○○等人主張辰○○曾繳納田賦及房屋稅多年云云

,惟查,辰○○占有居住系爭祭祀公業房地多年,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 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規定,向使用人及現住人課徵田賦及房屋稅,顯見履行公法納稅義務並不足以證明渠等派下權之存在。

㈢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先祖B○○所設立云云,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先所設立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據其祖先牌位及祖墳墓碑刻有昭成堂、午○○等字樣。惟其祖先並無午○○此人,其提出之簡氏族譜亦無此人,原告尚自承「實際上並無『午○○』之人名,不過表彰而已」,復又未能舉證其與系爭祭祀公業有何關係,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B○○自明治41年6月6日

起迄大正5年1月8日,四處居留,至大正5年方遷入系爭房地,倘系爭祭祀公業係B○○於民國前15年所設立,何以其遲遲未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所有權登記,卻遲至民國前

4 年始由A○辦理保存登記,且又未以自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原告所言,與事理不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4 年成立時,管理人A○係設籍於桃園縣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核與斯時被告之父A○之住所相符。惟查,原告主張之管理人A○,於民國前4 年10月27日之戶籍所在地與B○○相同,均為「桃園縣桃澗堡蕃仔寮庄六二七番地」,自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公號之管理人為B○○之養女「A○」,自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15年設立時,A○年9 歲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實則,系爭祭祀公業係A○於民國前4 年設立及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當時A○已20歲,衡諸當時12、13歲即外出工作之情,A○業已工作

7 、8 年,原告主張A○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亦無足採。

⒋按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A○」究係被告養父抑或

B○○之養女,含混其詞,加以無證據顯示被告之父係B○○之長工,反觀B○○係書房教師,生活清苦,焉有能力聘僱職業為「日傭稼腦丁」之A○?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記載,B○○除養女A○外,尚有未○○等3 名男丁,非無男性派下員,衡諸當時女子並無派下員之觀念,兼以A○於民國2 年(即大正2 年)出嫁,為非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自無可能以養女A○為管理人之可能。且B○○於民國6 年(即大正6 年)方逝世,則何以伊於民國前15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卻未自任管理人,卻委諸其養女A○任之?此顯與常理有違。故系爭祭祀公業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係於民國前15年由B○○所設立。

⒌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

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性之子孫,向無派下權,自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查原告二人係B○○長子未○○之次女亥○○之子,戶籍記載「父不詳」,應為亥○○之私生子。是以,即便系爭祭祀公業為B○○所設立,然因原告為B○○孫女之私生子,但B○○仍有酉○○、申○○、甲甲○…等多位男系子孫得以繼承派下,因此並無「香火中斷」之問題,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相關實務判解,亥○○並無派下權,原告自無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而享有派下權。因此,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

㈣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查被告自幼即被A○收養,改姓為簡戌○,於民國34年(

昭和20年)與夫蔡石頭結婚時,養父A○亦隨同被告至夫家,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結婚同時終止收養之情事。次因戶政機關作業錯誤,於被告結婚登記戶籍時,誤將被告之「簡」姓除去,僅冠以夫姓而登記為「蔡氏戌○」,然該戶籍謄本上被告之事由欄記載「... A○二女昭和20 年3月22日婚姻入」,仍載明被告為A○之女,並無被告與A○終止收養關係之字樣甚明。嗣光復後,戶政機關登記被告姓名時未予詳查,遺漏被告前經A○收養之事實,逕依被告本身父親之「江」姓而登載為「江戌○」,惟事後經被告聲請更正,戶政機關已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且於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載明「補註養父A○養母z○○,同時改從養父姓」,上情足證被告從未終止與A○間之收養關係。按A○除被告一人外,並無其他子嗣,按傳統無子女之人收養子女之目的多為傳承香火及免死後無人祭祀,則依常理,A○自無將被告扶養長大,而於其年老後始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言,原告所言,自無足採。⒉被告雖為女性,然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A○除被告外,

並無其他子嗣,且被告自A○去世後即奉祀伊及其祖先之香火迄今,依內政部65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69738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8月17日民里字第17862號函:「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屬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需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議後,取得繼受公業之權益」,是被告自可取得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㈤被告癸○○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查被告癸○○等於82年間在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82年度訴字第570 號)遭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85年度上更(一)字第

379 號)。⒉又被告癸○○等另於84年間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

起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因癸○○等業於96年

6 月20日撤回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9號,而使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癸○○等敗訴判決(84年度家訴字第3 號)業已確定。

⒊再被告癸○○等於85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

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8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所持理由略為:上訴人(指癸○○等人)就祭祀公業午○○設立原委,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顯見上訴人並未確知系爭祭祀公業究係於何時、由何人、如何設立等相關情節。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16世簡招成確係15世甲丁○之四子,亦即16世簡b○(i○)及e○○之胞弟,是縱認「午○○」與簡招成確屬同一人,上訴人主張因16世簡招成無嗣,乃與兄長之子Y○及Z○○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乙節,自屬無據云云。綜上所述,被告癸○○等人歷年來共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不存在、管理權不存在等訴,皆受敗訴判決確定,由此益可證明癸○○等人主張不實在,系爭祭祀公業午○○之設立人確實為被告之養父A○所設立。

㈥綜上所述,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卻又無法證明B○○為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座談會決議意旨,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產權僅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

小段133 地號土地及其上253 建號房屋,253 建號房屋係民國前15年亦即光緒丁酉23年,明治30年興建完成,迄未變更,且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中。

㈡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前開253 建號房屋於82年間為第三人W○○失火燒燬,係由原告兄弟訴請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因系爭公號登記事件所涉偽造文書事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二審中。

㈣依戶籍謄本記載A○教育程度為「不」、職業為「日傭稼腦丁」。

㈤B○○之子除長子於學齡前因大溪內柵國小尚未成立未受正

式教育外,其次子酉○○及三子申○○均入該國小接受正式教育。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於本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㈡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究為原告之曾祖父B○○或被告甲

○○○之養父A○?或癸○○等11人之祖先所設立?㈢若系爭祭祀公業為原告曾祖父B○○所設立,原告得否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⒈按「派下以男系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如果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甲,有男子三人A、B、C存在者,該A、B、C三人即為設立人,亦可稱為大房,如該

A、B、C各有a1 (1 子),b1、b2(2 子),以及c1、c2、c3(3 子)之男子者,此a1,b1、b2,c1、c2、c3,即稱為小房,亦有指大房稱為「直接派下」,指小房稱為「間接派下」者。設立人A、B、C三人之房份,係均分,各人即有三分之一,由A所出之人a1係獨生,故其房份亦為三分之一,由B所出之b1、b2二人即各有六分之一,c1、c2、c3三人即各有九分之一之房份,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頁,93年7 月第6 版)。又「得為派下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⑴原始的取得⑵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⑵繼承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均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派下權之喪失,可分為⑴基於派下之意思者及⑵非基於派下之意思兩大原因:…⑵非基於派下之意思者。主要於派下之死亡,於此情形,如其有繼承人,應由其繼承人取得該被繼承人之地位。」(參同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 、784 頁)。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之設立人即原告

之曾祖父B○○係明治0 年00月00日生,卒於大正6 年3月6 日,由原告之祖父未○○於是日繼承其戶主權,未○○自斯時起即與其弟申○○、酉○○共同繼承取得派下權,其房份(即派下權)各為三分之一,其已繼承取得派下權之分量(即房份: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因非絕嗣當不因未○○未生男嗣而喪。而係未○○育有長女簡戌○(大正0 年00月0 日生,大正9 年死亡)、次女亥○○、三女天○○(昭和0 年00月0 日生,昭和

8 年3 月20日出養)、四女地○○、養女宇○○(大正00年0 月0 日出生,大正14年死亡)、養女宙○○,並無男嗣,嗣後宙○○及地○○均出嫁,僅有原告之母亥○○至死均住於系爭公號所有建物未出嫁,雖亥○○與玄○○未經合法之婚姻,其所生三子丑○○、黃○○及戊○○,除黃○○經玄○○認領改從父姓外,餘原告二人均未經認領而從母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準此,徵之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原告為亥○○之子並從母姓,自得為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被告甲○○○辯稱:原告二人係B○○孫女亥○○之私生子,但B○○仍有酉○○、申○○、甲甲○…等多位男系子孫得以繼承派下,因此並無「香火中斷」之問題,是亥○○並無派下權,原告自無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而享有派下權,原告之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午○○之派下員,並爭執被告非為派下員,即應先就其為派下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者,則本件請求確認被告非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無論法院認定被告是否為派下員,均對原告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質言之,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實體法上保護要件。

㈡系爭祭祀公業非被告癸○○等先祖所設立:

⒈關於祭祀公業之設立,被告癸○○等於起訴時主張系爭祭

祀公業午○○係創立於民國前約10年,因伊等16世祖午○○逝世無嗣,留下之遺產,經17世祖親屬決議,充作奉祀留念供奉於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而設立本件祭祀公業午○○,至民國前5 年,族人為事業各奔前程而離散,日人佔據台灣清查地籍,而申報登記管理人為被告甲○○○之養父A○等情。惟嗣又改稱:「先祖午○○於民國前十年與子姪Y○、Z○○、A○、l○○,共同合意以家族同居共財之系爭房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因午○○無嗣,於民國前十年以其所有產業設立系爭公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79 號卷㈠第49頁、卷㈡第

125 頁)。然被告癸○○另案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5號與第三人甲乙○、甲丙○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曾具狀稱:「系爭祭祀公業房地○○○鎮○○段埔尾小段13

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確係陳明人(即該事件原告癸○○)之祖先從大陸南靖縣遷台始祖,甲丁○建置,本來留傳直系子孫族居以孳息供奉祖先而登記為公號午○○」等語,此有被告甲○○○所提被告癸○○之陳明狀在卷可憑,嗣又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具狀陳稱:

簡氏第13世祖自福建省南靖縣遷台卜居系爭土地,原僅搭建簡陋工寮,以避風雨,至15世祖甲丁○擴建工寮,16世祖簡招成於民國前15年興建三合院土角厝(下稱系爭房屋),簡招成於死亡前之約民國前10年,因無後嗣,為身後得以享祠著想,以世居之房地,與17世之Y○、Z○○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參該案件卷第63、64頁),是其就先祖來台及祭祀公業設定緣由與過程,先後所述已大相逕庭,顯見被告癸○○等並未確知系爭祭祀公業究係於何時、由何人、如何設立等相關情節。

⒉被告癸○○等主張簡氏14世祖f○○生有長子甲丁○、次

子甲戊○2 人,其中甲丁○生有4 子簡i○、簡j○、e○○、簡招成、次子甲戊○生有簡昭屘(妻為甲己○),簡招成死後無嗣,被告則為簡招成兄弟之現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簡氏家譜、公媽牌、戶籍謄本為證,並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79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案件8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簡氏宗親祖先牌位,其:「正面載:『堂上簡氏歷代高曾正祖神位』。背面記載祖先之紙老舊。」(見該案件卷㈠第259 頁),並經證人李昆漳證稱:「(公媽牌位是你製作的?)不是我做的,但是約三十多年前拜託我抄的,我照舊牌位抄的不錯,只有最後一行『十八世祖妣諡蘭妹黃氏』不是我寫的」等語(同上案卷㈠第260 頁)。又查族譜係記載關於祖先姓名、年壽、及宗族大事之歷代相傳之書面資料,公媽牌則係子孫祭拜祖先之牌位。據證人即被告子○○之妻w○○於另案本院82年度訴字第57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是有和我丈夫(即上訴人子○○)到大溪請回公媽牌」,「民國55年請回的」,「因有買新屋,長輩有交代有新居後須祭祀祖先,才把公媽 (牌)請 回」,「這本族譜一直放在古厝的櫃子內才取出,已被蟑螂咬損,表皮已破損不堪,重新換紙,當時請回的公媽牌較大,黑黑髒髒的」,「原始的公媽牌已燒燬,因有立新的」,「因公媽牌已很髒,才改製較小的」等語(見該事件82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外放證物之原證14);又證人李昆漳亦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確實有此事 (指重寫上開公媽牌之事), 因事隔太久,不記得正確日期。當時子○○確有攜公媽牌來要求我雕刻,但我建議因公媽牌太大面,改採用紅紙書寫的方式」,「紅紙 (指卷附公媽牌之紅紙原本)上的字確是我寫的」等語(見同上事件82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外放證物之原證15);證人即R○○之女婿x○○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696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到場證稱:「(放在大溪鎮簡氏祖祠木牌公媽牌上所載16世祖)是簡昭源、簡昭傳、簡昭金、午○○,他們都是兄弟…至於公媽牌是何人做的我不清楚,我所看到的公媽牌是2 尺寬、3 尺高,其上的記載從右往左直接寫在木牌上」,「我所看到的最後一位是午○○,排列第16世祖,我妻祖父叫Y○,也有列名在公媽牌上,排名第17世祖」,「紅紙所寫公媽牌之照片第17世祖『世騫』就是Y○,號t○」等語(見該事件83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外放證物之原證16)。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族譜及公媽牌並非臨訟方始製作,就其中關於被告祖先之記載,堪信為真實。

⒊縱認被告癸○○等嗣後再改稱:「先祖午○○於民國前10

年與子姪Y○、Z○○、A○、l○○,共同合意以家族同居共財之系爭房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因午○○無嗣,於民國前10年以其所有產業設立系爭公業」等語,為更正其先前之陳述,然查:

⑴依被告族譜及公媽牌紅紙之記載,被告十六世祖雖有「

簡招成」其人,然並非「午○○」,二者「昭」字音同字不同,而有關本件祭祀公業午○○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見同前84年度家上字第279 號卷㈡第14至第19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卷㈠第126 頁)等,則記載為「昭」字。被告雖辯稱「昭」字因同音致記載有誤,然依前揭公媽牌紅紙記載,被告16世祖有簡i○、簡j○、e○○、簡連宗、h○○、g○○、簡招成7 人,而依族譜記載亦有7 人,除簡i○、e○○、簡連宗、簡招成外,另有

3 人名字僅最後一個字無法辨識(見同上卷㈠第270 頁至278 頁),但除簡連宗外,其餘6 人與被告養祖父簡d○(同為16世)皆為「招」字輩。再參諸被告等戶籍謄本之記載,亦載有e○○(見同上卷㈡第94頁)、簡b○(源)(見同上卷㈡第149 頁)之名字,則有關被告16世祖名字第2 個字之記載,於族譜、公媽牌紅紙,及屬公文書之戶籍謄本皆為「招」字,並未因同音而有不同之記載。況依日據時期本省閩南人將中文稱之為漢字,其發音係以閩南語發音而非現行之北京話發音,而「 昭」字之閩南語發音為「ㄐㄧㄠ」,「招」字之發音

則為「ㄐㄧㄜ」,其發音並不相同,並不會因此產生筆誤,此由戶籍謄本並未將「招」字誤載為「昭」自即可明。是上訴人主張「招」、「昭」同音,故「簡招成」即為「午○○」,並不足採。

⑵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族譜與戶籍謄本所載:就系爭族譜記

載:「十八世諱新富、生于光緒癸巳年正月初二巳時、妻桃娘李氏、生三十五年九月九日卯時、生下二子、長曰德旺、生年五月初五辰時、次曰德順、生年十月十九日辰時、長女阿女、生年八月十三日午時」部分,依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㈠第48頁、49頁)為:寅○○之父為q○○(長子,大正元年0 月0 日出生),丙○○、辛○○及乙○○之父為r○○(次子,大正12年10月

19 日 出生),而q○○、r○○、卯○○ (三子)、丁○○(四子)之父為R○○(長男、明治26年1 月2日出生),母為李桃(明治00年0 月0 日出生),姊妹為簡國女(長女,大正0 年0 月00日出生)。⑶就系爭族譜記載:「十八世諱新發、生光緒戊戍年正月

初九日卯時、妻蘭娘羅氏、生年二月初二日子時、生下一男、阿波、生年九月十八日寅時」部分,依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0頁以下)為:癸○○ (長男,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子○○(三男,昭和9 年12月11日出生)、壬○○(四男,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父為簡新發(次男,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母為黃蘭妹(次女,明治39年2 月25日2 出生,原為羅其德、黃尾妹之女,由黃有收養)。

⑷就系爭族譜記載:「十七世諱t○(Y○)、 生于咸豐

丁巳年十一月十二日、妻徐氏、生于五月十五日午時、卒于明治丁未年十一月十三日別世、妻有娘黃氏、生年六月二十六日酉時」部分,依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1頁)為:R○○、簡新發之父為Y○(次男,安政0 年00月00日出生),母為徐心(長女,文久2 年5月00日出生,於明治40年12月17日死亡),繼母為黃有(參女,明治0 年0 月00日出生)。

⑸就系爭族譜記載:「十六世祖考諱i○簡公、生于嘉慶

丁丑年八月十二日午時、卒於明治十四年、民前三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午時、妻妣閨名寬娘u○,生於道光丁亥年七月二十五日辰時,卒六月一日巳時、生下四子,長曰先賜、次曰付生、三曰t○、四曰阿枝…t○生于丁巳年十一月十二日子時」部分,依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2頁)為:Y○之父為簡b○(明治14年8 月16日死亡),母為謝看。

⑹就系爭族譜記載:「十六世諱k○…妻妣閨景娘邱氏…

生下二子、長曰玉盈(Z○○)、生于丁巳年正月十六日亥時」部分,依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3頁)為:庚○○及己○○之養父辰○○之父為簡俊(記載為Z○○之招婿),母為m○;Z○○(長男,安政4 年

0 月00日出生),父為e○○,母為邱敬。⑺由上可知,系爭族譜與戶籍謄本就此部分所載內容大致

相符,是被告癸○○等主張彼等為十六世簡b○(i○)之 後代子孫,固屬有據。惟依系爭族譜所載:「14世祖考諱良孫簡公…生下二子,長曰民春,次名神保,15世祖考諱神保簡公,15世祖考諱民春諡朴實簡公…生下四子,長曰i○,次曰j○,三曰k○,四(空白),16世祖考諱i○簡公…16世諱j○…16世諱k○…16世諱連宗…16世諱招成…16世諱招□(此文字不清,無從辨識)…16世諱d○」,系爭公媽牌所記載之16世祖則依序為簡i○、簡j○、e○○、簡連宗、h○○、g○○、簡招成,而被告主張16世簡d○係15世甲戊○之子,則依系爭族譜及公媽牌就此部分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16世簡招成與15世甲丁○、甲戊○之親屬關係,且被告所製作之「f○○系統表」,亦未就簡連宗、h○○、g○○部分表明其親屬系統關係,是尚難認被告所製作之「f○○系統表」係屬實在。此外,被告並無法證明16世簡招成確係15世甲丁○之四子,亦即16世簡b○ (i○)及 e○○之胞弟,是縱認「午○○」與簡招成確屬同一人,被告主張因16世簡招成無嗣,乃與兄長之子Y○及Z○○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一節,亦屬無據。

⒋與被告癸○○有親叔姪關係之證人E○○於本院亦證稱:

伊住於桃園縣○○鎮○○路○ 段○○號,已經5 、60年之久,約國校2 年級即搬住該處,而桃園大溪埔尾地方確有U○○、午○○、T○○等公號,該公號不是真的人名。伊曾見過昭成堂之匾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㈠案卷㈠第230 頁),茲「午○○」既非人名,且依證人所睹之匾額,書有「昭成堂」其懸掛於舊有廳舍,並載有「B○○」為落款之人,則被告所稱「午○○」實係「簡招成」同音之誤,亦非可採。

⒌被告雖又主張簡氏家族自13世祖由大陸福建省南靖縣遷台

世居於公號午○○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3 地號土地上,早期為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後變更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嗣再變更為今地號。再依其17世祖Y○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住所係於「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參拾參番地」,且其上並載明「明治拾四年八月十六日舊戶主簡b○死亡之付,家督相續戶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因此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派下員等語。但經核上開戶籍謄本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Y○、及其父簡b○等人確曾居住於系爭祭祀公業所在之房地而已,尚不能因曾居住於該處,即認有該房地之所有權。

⒍系爭土地係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10月27日為保存

登記,嗣於36年6 月16日辦畢總登記,又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前15年間建造完成,迄至39年3月15日始辦畢總登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並均登記其管理人為A○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被告雖主張因Y○及Z○○之職業分別為樟腦樹工人、佃農,長期離鄉背井工作,故於清查地籍時,除年僅20歲之A○外,餘均為婦孺,經清查人員與A○商議結果,以系爭房屋既係簡招成所搭蓋,並有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乃由A○為申請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公號午○○」所有,並以A○為管理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被告雖又主張A○為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民國前15年間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年僅9 歲,不可能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地,系爭祭祀公業午○○非A○所創,惟亦無法據此反推系爭「祭祀公業午○○」為被告癸○○等之先祖所設。又被告辰○○及其父祖輩等雖均設籍、居住於上開土地,惟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辰○○或其他被告即為午○○兄弟之繼承人。被告雖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一切稅捐(含田賦、房捐、戶稅等),均係由辰○○(即Z○○之招婿簡俊之子)負責繳納,並提出43年度至63年度之房捐查定通知書、43年度至64年度之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及田賦代金通知單、45年度至56年度之戶稅繳納收據、戶稅查定通知書及戶稅納稅通知書為證,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辰○○曾繳納公業之稅捐,亦不足作為被告之先祖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而況原告亦有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田賦收據(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7

9 號案卷㈠第247 頁)。因此,縱被告主張其歷代父祖輩及後輩子姪嫡孫係設籍並且居住在上述土地及建物及被告辰○○負責繳納公業房屋之稅捐等事實屬實,亦不能以憑此即認伊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⒎被告等又主張午○○之墳墓已由被告癸○○遷葬於埔里鎮

之簡家墓園,立碑奉祀等事實,惟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午○○之墳墓係何時由何處遷移,且午○○之墳墓是否已遷移,由何人辦理遷移等事,亦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關。至證人C○○雖稱伊自幼住於系爭祭祀公業所在房屋附近,未聽過B○○其人,但查B○○係明治3 年(民國前42年)出生,經歷多次遷徙,證人則為民國20年出生,縱未聽過B○○其人,合乎常情。況證人亦自承何以有午○○,伊並不知情,祖厝火災後再重蓋,是黃○○、戊○○與丑○○重蓋等語(見同上90年度家上更㈠案卷第228 頁),似此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癸○○等之認定。

⒏依戶籍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之設籍情形:Y○於明治14 年

(即民國前31年)8 月16日相續簡b○為戶主,R○○及簡新發亦設於該戶籍;嗣R○○於大正3 年3 月22日相續Y○為戶主,簡新發、q○○、r○○、卯○○、癸○○、子○○及壬○○亦設於該戶籍;又Z○○於明治26 年

(即民國前19年)相續e○○為戶主,簡俊、辰○○、庚○○及巳○○亦設於該戶籍;嗣辰○○於昭和15年 ( 即民國29年)4 月2日相續Z○○為戶主,是被告據以主張Y○、Z○○及其子孫世居系爭房地一節,固屬可取。惟查,系爭房地除有Y○、Z○○及其子孫世居外,被告甲○○○之養父A○亦自幼居住於該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院94年度上更㈠74號案卷第64、65頁),且另有訴外人未○○及其家屬亦居住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亦自認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14世祖f○○之後代子孫全部居於該址(見同上案卷第115 頁),是尚難僅憑Y○、Z○○及其子孫世居系爭房地一節,即足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簡招成與Y○、Z○○所共同設立,進而認定被告癸○○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⒐綜上,被告癸○○等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午○○」與

「簡招成」係同一人,及系爭公業房地原為簡招成或被告癸○○等簡氏家族所有,被告所辯其系爭祭祀公業午○○為其先祖設立,伊等係本公業派下員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祭祀公業非被告甲○○○之養父A○於民國前4 年所購置管理及設立:

⒈被告甲○○○於80年間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號「午○○」祭

祀公業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供奉祖先證明書,以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因而發給被告甲○○○派下員資格證明,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祭祀公業真正之派下員即原告丑○○、戊○○等人,而涉犯有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2 年 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53頁)。

⒉被告甲○○○先於本院另案80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歷審判

決中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伊養父A○於民國前4 年(即明治41年),獨資購買系爭房地所創立,派下員僅有其1人;嗣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640 號事件中改稱系爭房地係A○於該年所購入,於39年間辦理登記云云。經查:系爭第253 號建物係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間「新建」,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發生之原因亦為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然而,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並無記載於民國前4年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故系爭房地顯非A○於民國前4 年所購置。且A○出生於明治21年,明治30年時年僅

9 歲,如何經商有成購地建屋?若依系爭房地係A○於民國前4 年購得,其祖先又怎能於購買甚至房屋未興建前先行進住而讓A○於該屋出生?又被告甲○○○陳報予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公號午○○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其養父A○創立公業,僅A○一人為派下員,然依原告所陳之土地權狀,系爭房地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係登記「共同共有」,若其為A○所創立,派下僅A○一人,且為A○所購置,應由A○為業主權之登記,登記為A○一人單獨所有,怎會登記為「共同共有」並以「公號午○○」為業主,系爭房地顯非A○所獨資創立甚明。

⒊被告養父A○係於民國前24年(日據時代明治21年)0 月

00日出生,民國42年3 月21日死亡,其職業係「日傭稼腦丁」,即幫傭長工之意,教育程度「不」,即未受教育之意,且自民國5 年(日據時代大正5 年)起即由公號「午○○」祭祀公業所在之「新竹縣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一三三番地」遷出,而至宜蘭四處寄居,並先後設籍臺北縣羅東郡三星庄粗坑字冷水坑九番地、臺北縣三星鄉中華村九鄰二戶粗坑巷61號、宜蘭縣○○鄉○○村○○鄰○○路○○號、臺北縣三星鄉中華村一二鄰一一戶長嶺巷11號,至死亡前均未再返回位於大溪之「午○○」祭祀公業所在地住居。衡諸常情及當時社會情狀,A○既係未受教育之幫傭長工,其收入自給已有未足,如何能於民國前4 年(日據時代明治41年),即20歲時,有被告所辯「經商有成而購置上述土地及建物並創設祭祀公業」之情,甚令人啟疑?又縱認該房地為A○所購置,如何解釋A○竟捨棄努力購置之家園不顧,而到處遷徙,直至身故均未回鄉?又上述「午○○」祭祀公業所在地,長期以來均為原告及其直系尊親屬住居,有戶籍謄本可證,而原告與A○於上下兩代間均無親屬關係,如何解釋A○離鄉住居,卻將費心購置之住處,交由與之無干之其他人住居?在在顯示被告所辯A○係因經商有成購置房地云云,悖乎常情甚明,無從採信。

⒋又如前所述,A○為一文盲,其日據時代其設籍上開三星

庄粗坑字冷水坑九番地設籍時,其父親「簡d○」年籍資料遭誤載尚不知更正,不可能就百里外之地政資料自行填寫建物情形申報書。況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均登記為A○迄未變更,臺灣省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自當記載A○為管理人,堪認被告甲○○○所謂A○於36年間自行填寫建物情形申報書辦理登記云云,均屬無據。又A○自大正5 年(民國5 年)開始即於宜蘭等地寄留,至死從未回籍,業如前述,系爭公業所有房地之管理人為A○,其稅單及大溪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自以A○為管理人名義,但仍不得據此謂為A○繳納稅金,否則其後之稅單亦係以A○為管理人名義稅金豈不均由被告甲○○○繳納,是以其所謂A○繳納38年第1 期稅金云云,亦屬無據。況82年間系爭房地遭燒毀,被告亦對此不聞不問,足證被告甲○○○主張系爭房地自民國前4 年迄民國42年A○死亡時均由伊管理及負責系爭祭祀公業之收支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

承取得,以男子繼承人為限,因日據當時女子無遺產繼承權,故除無男子繼承人且招婿未出嫁者外,均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93年7 月6版,第733 頁以下)。倘被告所辯A○於民國前四年購置創立公號「午○○」祭祀公業一節為真,則始終無子嗣之A○,當無至民國十八年(昭和四年)始行收養養女,而不衡酌當時民事習慣,考量該產業之繼承,不去收養男性子嗣之理。縱A○收養被告為養女,亦應要求被告留家招贅,進而保留所生男孫從祖姓「簡」,以利繼承,焉會任令其出嫁回復本姓並冠夫姓,而從無制止之理,更不會於三十七年離開被告戶籍,而與其前妻與外人所生之女游戌○同住,直至逝世。且A○死時,被告甲○○○業已結婚生子。查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係為使家族後代祭祀祖先或創立者本人,苟A○設立系爭公號,怎不以自己或祖先為享祀者,而以不相干者為享祀者,亦不收養男性為後,且未就其成立公號及擁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對被告甲○○○有所交代,或要求其「留家招贅並保留所生男孩從祖姓簡」,而任由被告甲○○○出嫁並冠夫性?另被告甲○○○之養祖父為簡d○,其所云紀念其祖先午○○公,則「午○○」何在?是否即為「簡招成」?該「簡招成」依被告癸○○等人主張為其祖父之堂兄弟,卻又迭經被告甲○○○否認其存在,兩者至為矛盾。

⒍按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產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祭

祀祖先應以系爭房地為其所在。且A○之父母為簡d○、甲己○,倘系爭祭祀公業為A○所設立,則至少A○之父母墳墓應遷回大溪老家,且於公堂內供奉其父母靈位。查被告甲○○○於80年5 月間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申請書均載有「公號午○○供奉所在地設於八德市○○路○○○ 巷○○弄○ 號」、「祖先之香火於民國42年間即供奉於○○鄉○○村○○路○○○ 巷○○弄○ 號」,有關公號午○○之沿革亦載明「A○祖先含午○○之香火尚供奉於桃園縣廣興村新興路342 巷70弄5 號」。按上開門牌號碼係由原新興路366 巷70弄5 號於69年11月26日改編,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新建,80年3 月出售予第三人n○○,則被告甲○○○焉能於42年間即在該遍地池溏,既無建物,更無可供人住居之溜地上供奉A○香火?嗣被告甲○○○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80號案件中,另改稱先於宜蘭縣內祭祀,70年間移至上開八德市地址,至79年起在台北縣淡水鎮祭祀,益證被告甲○○○之非法取得派下權。況供奉A○之香火不等同於祭祀「午○○」,上情足證被告甲○○○所言不實。

⒎被告甲○○○於其所提出之公號午○○沿革一文中稱:「

以公號午○○名義登記,以本人為管理人,並將土地收益做為祭祀祖先之費用,在A○死亡時,其一切管理收支等均由A○一人處理」等語。惟查被告自幼即隨A○寄居宜蘭,未聞其曾返回大溪祭拜或為管理收益行為,倘上述記載之收益等情為真,被告自當瞭解A○生前之管理收支行為為何,且於A○死後亦應有若干管理收支之相續行為才是。然上開第13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82年間被W○○失火燒毀乙事不聞不問,任由原告等人向W○○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告甲○○○確有管理公號午○○祭祀公業之房地,豈可能對於失火之事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根本未管理公號午○○之產業及收益,否則焉有不收取租金更對房屋被燒造成損害之事實置之不理?⒏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自民前4 年起由A

○購置及管理並設立系爭公號云云,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系爭祭祀公業公號午○○為原告之曾祖父B○○所設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等保有系爭祭祀公業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狀,業

據提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而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為參加被告所不爭執。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公文書,其重要性遠甚於一般私文書。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午○○,管理人為A○,其權狀衡情應由管理人或派下員妥慎保管,豈有甘冒失竊風險,任置於公廳之理。且查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84年度家上字第279 號案卷㈠第127 頁)為台灣光復後民國36年辦理登記後由台灣省新竹縣政府核發,而依原告祖父未○○戶籍謄本(見同上卷㈠第169 頁)記載,未○○於昭和12年(民國28年)轉籍至系爭內柵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如依被告癸○○等所稱,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房屋公廳於民國24年為R○○、簡新發無償借予未○○、簡賴森一家人居住,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未核發,簡新發、R○○復遷居至他處,系爭房屋公廳又為他家族居住,何以於日後申請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仍將權狀置於他人居住往來之公廳中?至被告甲○○○養父A○自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起即離開系爭房地,四處寄留,已如前所述,亦無可能於民國3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回系爭房屋公廳處,而非由自己保管。而被告癸○○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竊取,自應推定原告合法占有前開內柵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土地所有權狀。

⒊原告主張伊等之先祖中貴智公之13世創公支派、第八房F

○公之14世G○公支派,從福建省漳州府南靖縣渡海來台,即世居於桃園縣大溪,各房子孫為紀念各自之祖先,分別置產建屋成立公號,如第7 房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以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134 番地及其上建號第251、252 號房屋成立「祭祀公業D○○」,同屬於第7 房之後代亦於明治28年(即民國前17年)以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216番地及其上建號第72號房屋成立「公號T○○」,第8 房之17世祖B○○即原告之曾祖父亦於明治30年(即民國前15年)以大溪內柵段埔尾小段第133番地及其上建號第253號房屋成立「公號午○○」,午○○並非人名,乃係公號之名稱等情,已據提出原告繼承系統表、簡氏族譜、戶籍謄本、祖墳照片、T○○、U○○祖墳照片,及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D○○、公號T○○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同上卷㈡第21頁至25頁),以及B○○於光緒丁酉年(即光緒23年,明治30年,民前15年)所立之「昭成堂」匾額照片,及B○○宗親於光緒23年(即明治30年,民前15年)間祝B○○新居落成致贈之「宏宅迎祥」匾額照片可按,上開照片之真正業經證人宙○○、E○○等人結證屬實(本院88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 (一)字 第6 號90年7 月3 日、9 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證在卷。茲核諸原告所提前揭祖墳照片,其墓碑記載為「靖邑顯祖考妣簡公媽名廷璜鄭淡傳下佳」,外圍牆上載有「午○○范陽」,可認前該墓地為原告先祖B○○之墓,而其上所記載之公號「午○○」又核與祭祀公業「午○○」名稱相符。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第765 頁)有關祭祀公業之取名方法,有:⑴以享祀人本名為準者。⑵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⑶享祀之祖先僅一人,或特定之數人時,不以其本名或公號為準,另取新名稱者。⑷享祀人係不特定之多數祖先時,不以其中某一人之本名或公號為準,而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之名稱者。⑸以設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準者。」、「綜上,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由設立人隨意定之。日據時期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例(見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八三號)亦認為:『祭祀公業,雖以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須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等語(見同上調查報告第765 頁、第766 頁)。故被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午○○之「午○○」為人名,原告以堂號為祭祀公業名稱與習慣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⒋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原地號係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

百三十三番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 年),以公號午○○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由設籍於該地之A○擔任管理人,該地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變更地號為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百三十三號,其上系爭房屋建號253 號門牌號碼51號,則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建築完成,台灣光復後亦隨同系爭土地以公號午○○名義辦理總登記,管理人亦為A○,此有光復前後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但依前開台灣光復前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時間,並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午○○設立時間是否即為民國前15年,惟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並不等同於系爭公業不動產登記之時間,是尚不能因原告無法明確證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至日據時期日本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以律令第14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該規則中對於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管理已有所規定,嗣明治38年以府令第43號所頒布之「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又有規定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程序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項。而原告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30年設立,則何以B○○未適時辦理不動產登記,而遲至明治41年始辦理保存登記,且其登記名義人竟以管理人「A○」名義辦理登記,似與事理有違。但縱已有「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或「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之頒布,非即可認已設立並擁有財產之祭祀公業務必於此時為登記。況縱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有所錯誤,惟其祭祀公業登記設立時間,或因其時空背景與社會現象,不無有於登記時未認真考究致失錯誤之可能,是亦不得以不動產保存登記之時間,推論原告關於祭祀公業設立時間之主張為不實亦明。

⒌被告癸○○等抗辯原告之曾祖父B○○職業雖為書房教師

,於祭祀公業成立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於大正五年轉居系爭房地之前後均四處轉居,居住於一地之時間均甚短,顯見B○○當時並無固定之住所及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成立祭祀公業等語。然依原告所提B○○之戶籍謄本上記載,B○○於明治41年6 月6 日原住桃園廳桃澗堡蕃仔寮庄627 番地,明治41年12月27日轉居桃園廳桃澗堡蕃仔寮庄502 番地,明治45年1 月21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236 番地,大正3 年2 月24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145 番地,大正5 年1 月8 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133 番地。是B○○係於大正5年即民國5 年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則B○○於民國前4年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133 番地及其上建物以祭祀公業午○○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時,並未居住於前開埔尾

133 番地,固可認定。惟縱B○○於民國前4 年尚未居住於前開埔尾133 番地,亦不表示B○○即非原無資力購置系爭公業財產。況B○○之子中,除長子未○○(明治00年出生,學齡時桃園縣內柵國小尚未成立而僅受私塾5年教育)外,次子酉○○、三子申○○均於明治43年成立之內柵國小接受正式教育,有內柵國小創校一百週年紀念冊可稽(見同上9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 號案卷㈠第326 頁),而該紀念冊實質上之真正,業經證人X○○於90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屬實,苟B○○生活困頓,怎可讓其子接受國小教育,是B○○顯非無資力之人,被告癸○○等謂B○○顛沛流離,無力置產成立系爭公號云云,要與事實有間。

⒍被告甲○○○又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午○○之管理人為A○

,原告所提B○○戶籍謄本中雖有名黃o○○者,惟為B○○養女,不可能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A○其人,係生於明治24年7 月5 日,於明治32年入戶為B○○之「媳婦仔」,大正2年因出嫁而身份轉換為「養女」,並因結婚而除戶,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9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 號案卷㈡第31頁)。是明治41年10月27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A○辦理保存登記時,上開「養女A○」應隨其養父B○○居住在桃園廳桃澗堡蕃仔寮庄627 番地(按B○○於明治41年12月27日轉居桃園廳桃澗堡蕃仔寮庄502 番地,明治45年1 月21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236 番地,大正3 年

2 月24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內柵145 番地,大正5 年1 月8 日轉居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133 番地,已如前述),核與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參拾參番地A○」,已有未合。且依戶籍謄本(見同上84年度家上字第279 號案卷㈠第237 頁)記載,「黃o○○」、「桃園廳桃澗堡員樹林庄黃金進,長女明治32年11月13日入戶」、「大正2年媳婦仔養女訂正‧‧‧大正2 年3 月27日婚姻除戶」等語,則此A○原姓黃,原至B○○家當媳婦仔,並未改姓,時至大正2 年出嫁他人始改收為養女,並改姓簡,其於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為公號午○○之民國前4 年時,並非姓簡,可見該祭祀公業管理人「A○」應非B○○養女之「A○」。再依台灣習慣,祭祀公業之派下限男性子孫,須無男性繼承人時,始承認女子為派下員。是B○○如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其既尚存,且育有二子未○○(明治00年生),與酉○○(明治00年生),非無男嗣,實無由養女「A○」為派下員,更無以養女「A○」為管理人身份,辦理系爭土地保存登記之可能。惟原告嗣已改稱「管理人A○」實為被告甲○○○之養父A○,當時A○為B○○家之長工等語。經查,該A○生於明治21年,於明治31年時即因其父簡昭屘死亡相續為戶主,於民國前4 年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為公號午○○時剛滿20歲,並居住於系爭房地,職業為日傭稼腦丁,有該A○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案卷㈠第80頁),而當時B○○並未居住於該處,則以當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A○為管理人,並辦理土地保存登記,非無可能。況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僅以派下員為限,此觀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 頁所載:

「在台灣,採取專任管理制者,原屬不多…嗣於日據時代初期,當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促進早日及正確完成此調查工作起見,曾經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亦明,故原告主張以非派下員之A○任管理人,並非無稽。

⒎系爭房地於82年未經火災燒毀前,為一三合院舍,其正廳

所供奉之公媽牌係冠有「昭成堂」字樣之原告歷代祖先,歷代祖墳均葬於同一山上且墓碑上亦刻有「午○○」字樣,此與「公號T○○、公號U○○」之祖墳墓碑上刻有「T○○」、「U○○」同,凡此不惟有照片可按,該項照片之真正業經證人宙○○、V○○、E○○結證屬實(同上90年度家上更 (一)字 第6 號,90年7 月3 日、9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三合院原均由原告申請供電並繳稅,經訴外人W○○失火燒毀後,僅原告2 人及原告之兄弟黃○○對之訴請損害賠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經燒燬後系爭土地大部分亦係由原告舊地重建此亦有照片可按。

⒏「祭祀公業的住所,應該在其主事務所的所在地,所謂事

務所,即實際執行事務之場所,而主事務所即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祭祀公業之住所就該位於執行主要事務的場所。故:⑴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例如擁有祖廟或其他公屋之祭祀公業,指定以其祖廟或公屋為執行事務之場所時,則以其祖廟或公屋為祭祀公業之住所。⑵未有特別指定執行事務之場所者,則以管理人為執行該祭祀公業事務之場所為其住所。…」。本件原告之先祖世居大溪,雖非原住於系爭房地,然其轉居均住於附近,而B○○之職業為書房教師,其遷徙係為教學方便使然(私塾),且遷徙均以「轉居」方式並非如被告等之祖先生活困頓須以傭工維生均以「寄留」之方式為之。以當時之時空而言,其家境應為上乘,與其他宗親購置土地蓋屋設置公號以萬代香火並僱長工管理家產應非難事且為情理之常,而以系爭土地上房屋為公屋作為公號之住所,應為當時習慣所許。

⒐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人證、物證等相關資料,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其先人B○○所設,要與事實相符,且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祭公業為其先人B○○所設,伊等為相繼後代子孫,洵屬可採信。被告癸○○等所稱祭祀公業或係伊先祖午○○於民國前10年與子姪Y○、Z○○、A○、l○○,共同合意以家族同居共財之系爭房地設立,或因午○○無嗣,於民國前10年以其所有產業設立;及被告甲○○○所稱系爭祭祀公業係其養父A○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後創立,均屬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午○○之派下員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癸○○等及被告甲○○○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不存在,以及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