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4樓6法定代理人 乙○○
4樓6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各別於民國90年3月6日、92年10月3日簽定台灣省桃園
縣政府「87年度南崁舊溪整治工程」、「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採購契約書(下分稱南崁舊溪工程、永安漁港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南崁舊溪及永安漁港工程,工程期限各為300、160個日曆天完工,契約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11,660,000 元、29,760,000元,嗣原告已各別於94年8月24日、93年6月28日完工,並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惟於原告施作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為因應此一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兩造遂同意辦理本件南崁舊溪及永安漁港工程之契約變更,並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所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兩造乃各別於
93 年11 月17日、94年2 月1 日簽定永安漁港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分稱第1 份、第2 份協議書)。嗣就南崁舊溪工程部分,被告業已給付第1 期物價調整款382,965 元,詎原告各於94年8 月10日、95年4 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南崁舊溪工程第2 期物價調整款618,923元,及永安漁港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款1,518,468 元時,惟均未獲置理。
㈡按所謂期限,乃指以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預算能否完成法定程序,必經被告機關先行編列預算,始得送請議會審議,倘無被告機關先行編列預算,自無完成法定程序可言,此已與期限之本質不符。若謂「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約定為期限,豈非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與否,任由被告機關之意願,此實亦非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之真意。況且,被告屢次否准原告所請南崁舊溪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均為:「因本府(指被告)財源短缺,已無力負擔,故相關案件一律不准」等語,顯見被告機關全然無編列預算之意願,則預算焉有完成法定程序之日,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用語,其性質並非期限。次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9條及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意旨而觀,僅在指明被告支付物價調整款之經費來源,並課予被告編列預算以為支付之義務,斷不可以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用語為「停止條件」或「期限」,並稱倘未編列預算或無結餘款,則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而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縱認該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性質為停止條件,而預算之編列屬被告機關之職掌,倘被告以自身職掌之事,故意不編列預算,促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條件已成就,被告自仍應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原告。再據上開工程採購契約及變更協議書而觀,其性質乃屬私法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應屬均等、對價衡平,殊難再以一造為行政機關,未經預算編列即斷不付款而置辯。況且,被告業已就永安漁港工程編列預算,並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被告猶托詞需等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被告始有履行支付之義務,實違誠信。
㈢據行政院所頒訂之物價調整原則而觀,已斟酌營建物物價指
數上漲幅度及行政機關預算經費支應能力情事變更等情節,進而訂定同調整原則第1條第4項規定,顯已詳加審酌機關支付物價調整款時之資力,並衡酌營造業受物價波動之影響,遂訂定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始得辦理工程款調整,求業主與營造商間之衡平,殊難再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重複主張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倘欲以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以起訴為請求,尚不得僅以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本件被告所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有誤會。
㈣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與兩造間就物價調整款之支付
約定為「無息支付」,亦即指被告自行籌措經費以待清償期屆至,期間無需支付利息者,並不相同。故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9條及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係指被告簽訂該變更協議後之次1年度(94年或95年)前之期間,被告無需就該物價調整款支付利息而已,非惟被告於95預算年度施行時,本應支付物價調整款而未支付,原告即不得據此請求遲延利息。為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曾於94年2月1日就南崁舊溪工程物價調整事項部分簽
訂系爭第2份協議書,同意按物價調整原則給付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惟依物價調整原則第1條第3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應以政府機關公務結餘款足敷支應或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為準,除考量廠商因物價變動所請求之補償外,亦應考量被告機關之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條件支付原告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豈料,於被告給付南崁舊溪工程第1期物價調整款後,相關經費即不足支應,且桃園縣議會亦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完成預算之決議,是原告縱有請求被告給付南崁舊溪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其履行期限亦未屆至。乃原告忽視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於被告完成南崁舊溪工程之經費籌措,並送請議會完成預算議決之前,即遽為本件訴訟之請求,猶非可取。
㈡另兩造於93年11月17日就永安漁港工程物價調整事項部分簽
訂系爭第1份協議書之原因,係為回應92年間行政院頒訂之物價調整原則,且依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9條、第11條約定,除應考量廠商因物價變動所請求之補償外,亦應考量被告機關之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條件支付原告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又因遭逢國內政經環境不佳,且中央政府對地方財政分配補助多有爭議,致被告迄今預算編列仍入不敷出,歲入預算多需依靠舉債支應,且桃園縣政府針對相關類似物價調整款案件,均停止辦理。故就系爭第1份協議書而言,物價調整款須俟被告財務狀況允許,並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後,始能無息支付,亦即原告尚應迨於契約所定條件成就,始得請求。而今被告機關既因財務困難暫時無法支付已如前述,則契約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遽然起訴請求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
㈢按以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精神而觀,除應考量廠商因物價變動
所請求之補償外,亦需考量被告機關之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條件支付原告物價調整款。詎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遭逢國內政經環境惡化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機關之財務狀況亦未轉好,預算編列仍入不敷出,歲入預算多需依靠舉債支應,且舉債數額逐年升高,凡此情事均非兩造間締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補償金之支付,依物價調整原
則第1條第3項第8款及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9條、第11條及第2份協議書第8條約定約定均載明為「無息支付」,是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 月6 日、92年10月3 日簽定台灣省桃園縣政府「87年度南崁舊溪整治工程」、「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採購契約書(下分稱南崁舊溪工程、永安漁港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南崁舊溪及永安漁港工程,原告已各別於94年8 月24日、93年6 月28日完工,並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惟於原告施作期間,後因材料物價波動,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兩造遂同意辦理本件南崁舊溪及永安漁港工程之契約變更,並依行政院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兩造乃各別於93年11月17日、94年2 月1 日簽定永安漁港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嗣就南崁舊溪工程部分,被告業已給付第1 期物價調整款382,965 元,八十七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契約部分尚有618,923 元物價調整款未給付,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部分尚有1,518,468 元物價調整款未給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未給付物價調整款金額不爭執,見被告95年7 月20日答辯狀P2、95年7 月21日答辯狀P1),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採購契約書、台灣省桃園縣政府「87年度南崁舊溪整治工程採購契約書(原證一)、八十七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桃園縣政府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原證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八十七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並未於九十五年度編列預算,但就「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已編列預算,並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5年度預算編列細目之預算書影本(原證二三)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如下,並分述之。
1、清償期是否屆至?
2、若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是否能以情事變更原則免除付款責任?
3、被告若需給付價款,是否能請求利息?
(一)本件契約之清償期是否屆至?⑴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部分:
依桃園縣政府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如前四、所述此部分之經費已經被告編列於九十五年度預,並經桃園縣議會審查通過,是本項契約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⑵八十七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部分:
如前三、所述,被告曾於94年3 月26日給付本項工程之物價調整款382,965 元,後本工程已無相關結節款。依八十七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
被告於支付上開物價調整款382,965 元後,即知無相關節餘款可支付,即應依上揭約定,於九十五年度預中編列本項預算,以支付本項物價調整款,被告竟未於九十五年度預算中編列,顯見被告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二)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是否能以情事變更原則免除付款責任?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此觀諸民法第227 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自明。被告雖以兩造簽定本件變更契約後因內政經環境惡化,且被告之財務狀況亦未轉好等,均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置辯。然查:
自政黨輪替後,國內政經環境開始惡化,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簽定本件變更契約時,即得預料之,自難認為有情事變更。又被告之財務狀況惡化,係主觀之事實,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已就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編列152 萬元之預算,並經桃園縣議會審查通過,益證被告財政之惡化,與本件應否支付物價調整款並無關連。是被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而免除給付責任,不足採信。
(三)被告需給付價款,是否能請求利息?觀諸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八十七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雖均載「無息支付」,惟此無息支付,應係指依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即履行之情形而言,若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履行,即有清償遲延之情事,原告以本件被告有清償遲延之情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之法定利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變更契約協議書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