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17號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本院95年訴字第1017號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2,137,3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3,279元,已據繳納10,080元,尚有新台幣23,1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