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間民國93年8 月23日就DVD 線外膠合機及DVD 成品檢測機各1 台(下稱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兩部機器交還原告,如不能交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二、陳述:
㈠、被告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極公司)於95年4 月7日向原告借得5,000,000 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兩部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且經登記在案,另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均為93年9 月27日、面額各為
250 萬元、票據號碼各為NC0000000 、NC0000000 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詎料,上開2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即於93年10月4 日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5527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八極公司竟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契約,以高於其實際價格出售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僅支付200 餘萬元,被告八極公司隨即於93年10月1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將系爭兩部機器交付被告丙○○,致原告不能行使動產抵押權而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㈡、被告兩人明知系爭兩部機器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竟通謀虛偽買賣,故意損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為系爭兩部機器之抵押權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押權請求被告丙○○交還系爭兩部機器。如不能交還,則被告兩人均明知有本件動產抵押權存在,仍為虛偽之買賣行為,而由被告丙○○占有系爭兩部機器,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5,000,000 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3年4 月8 日工中字第09305103090 號函、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工(中)動字第79226 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部份)、93年4 月6 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工業局93年5 月26日工中字第09305123030 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工(中)動字第79739 號、93年5 月22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93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35號公證書、買賣契約書、經民間公證人趙原孫認證之切結書、匯款人名義為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3 件、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1 件(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八極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八極公司係於93年3 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林某及許某借款,期間有借有還,而訴外人林某於93年4 月間要求被告八極公司提供擔保,是被告八極公司分別於93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22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其所有系爭兩部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林某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並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面額各為25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訴外人林某,作為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八極公司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八極公司向其借款,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係被告八極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4 月
8 日匯款4,708,500 元給被告八極公司,實無法證明其有借款5,000,000 元予被告八極公司,加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陳述、本院之起訴狀及審理中之陳述,有關其借款予被告八極公司之時間、金額及交付借款之方式,歷次陳述迥異,益證原告並未借款5,000,000 元予被告八極公司。
㈡、被告八極公司向訴外人林某及許某之借款,自93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以交付支票兌現及轉帳至訴外人林某及許某指定帳戶之方式還款,總計還款13,337,000元,已全數清償。被告八極公司於93年8 月間,即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清償完畢之際,經訴外人許某告知被告八極公司,渠等將塗銷本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八極公司已可自由處分系爭兩部機器,故被告八極公司始就系爭兩部機器,與被告丙○○基於買賣之合意,於93年8 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迨至93年10間被告八極公司連同利息均已清償,並通知訴外人林某後,始於93年10月14日將系爭兩部機器交付丙○○。未料,訴外人林某及許某竟未依約塗銷本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八極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且就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清償,本件動產抵押權即因而消滅,被告間於93年8 月2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確認利益,再被告八極公司本於與被告丙○○買賣之合意簽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系爭兩部機器,無害於原告抵押權之行使,是原告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極公司還款紀錄1 件及匯款單3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832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刑事告訴狀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832號偵查卷宗及函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詢被告八極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自93年1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紀錄,有該分行95年12月5 日華南崁存字第950264號函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八極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八極公司竟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兩部機器交付被告丙○○,致原告不能行使動產抵押權而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損害原告債權等情,既為被告八極公司所否認,且迄言詞辯論時被告八極公司猶抗辯對於原告債務之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八極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其金額如何,乃至被告八極公司與被告丙○○間關於系爭2 部機器間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所為即有爭議,原告得否行使動產抵押權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八極公司提供系爭兩部機器即DVD線外膠合機及DVD成品檢測機各1 台設定動產抵押,原告為登記之抵押權人,分別擔保債權金額為3,400,000 元及4,200,000 元。
㈡、被告八極公司簽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面額各2,5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支票號碼:NC0000000 、NC0000000),但被告主張當時沒有發票日期,原告主張記載完全,關於前開票據上的印章真正雙方並沒有爭執。
㈢、乙○○事後將系爭兩部機器出售予被告丙○○並已交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八極公司與被告丙○○就系爭兩部機器所為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伊有借貸5,000,000元予被告八極公司是否屬實?
㈢、本件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系爭兩部機器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竟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質疑表意人即被告2 人間就系爭動產所為所有權讓與行為內容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等就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契約所定價金,高於系爭兩部機器之實際價格,且被告丙○○僅支付200 餘萬元,被告八極公司竟於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將系爭兩部機器交付被告丙○○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查系爭
2 部機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設定動產抵押時,分別擔保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以本金3,400,000 元及4,200,000 元為最高限額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之事實固有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2 紙可憑,固堪信設定抵押權之時,估定系爭兩部機器之總價值為7,600,000 元,然前開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3年4月6 日及93年5 月22日,分別至94年4 月5 日及95年5 月21日有效,前後分別有1 至2 年之久,是抵押權契約簽訂後,系爭兩部當時估定為全新之機器必然會因為折舊之因素價值逐漸減少,為預留折舊之空間,使陸續發生之債權均能獲得足額之擔保,前開估定之價值較系爭兩部機器當時之市場價值低,並無違常情。又被告2 人就系爭機器為買賣之時間為93年8 月23日,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距不過4 個多月,其市場價值應與新購入時之價格相近,從而,被告等約定系爭兩部機器以10,000,000元之價格為買賣,尚難認其價額過高,至於系爭兩部機器何時或如何為交付,更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原告復未證明其中有何未合常情之處,顯難單以被告等就系爭兩部機器約定之買賣之價金高於動產抵押時估定價值,逕認被告等就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原告以前情質疑被告,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除提出前揭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外,其餘關於被告間對於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主張皆為其主觀推測之詞,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當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3年8 月23日就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八極公司於95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得5,000,00
0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工業局函、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部份)及支票各2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八極公司並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八極公司於93年3 月間起,陸續借款之債權人係訴外人林某及許某,且有借有還,因訴外人林某於93年4 月間要求被告八極公司提供擔保,被告八極公司遂分別於93年4月6 日及同年5 月22日簽立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系爭兩部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林某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並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面額各為2,5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予訴外人林某,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
1、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抵押權人據抵押權行使權利時,若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八極公司間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金最高限額3,400,000 元及4,200,
000 元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業如前述,則前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於抵押權設定之時未必存在,原告關於伊貸予被告八極公司5,000,000 元且該筆債權為前開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主張,既為被告八極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借貸關係之存在及款項之交付為舉證。然而:原告所提匯款單之匯款人係乙○○,受款人係被告八極公司,匯款金額為4,700,000 元,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原證五)1 紙可憑,顯與原告主張「原告」曾經貸款「5,000,000 元」予被告八極公司之事實不符。再者,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八極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面額各2,500,000 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NC0000000、NC0000000) 為證,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具有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自不得因原告執有被告八極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而推論被告八極公司有向原告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綜上,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因借貸關係而交付5,000,000 元予被告八極公司之事實為實在,是其主張貸與被告八極公司前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合前開爭點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且原告對於被告八極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5,000,000 元債權。再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兩部機器,及如不能交還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再同法第19條則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是可知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且抵押物被處分或變更現狀,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抵押權人得自行實行占有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自行占有即係抵押權人關於自行實行之第一步驟。易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制度,其動產抵押權人因未曾受移轉取得占有,而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動產抵押權人僅得以自己實力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對標的物之占有,而不得以該法第17條第
1 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返還標的物。且此與現占有人是否係善意或惡意受讓均無涉。本件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侵害其對於被告八極公司之債權云云。惟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縱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動產抵押權人仍得占有抵押物,且並得向第三人追蹤占有抵押物。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會因被告丙○○之行為而受有影響。且本件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估價合計為7,600,000 元,縱如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八極公司之債權為5,000,000 元,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實行動產抵押權,依先前之估價,拍賣所得應足以抵償前開債務,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難以被告間有就系爭兩部機器有前開買賣行為,即認原告之債權因此受有損害。何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八極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5,000,000 元債權,業如前述,是更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有何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或損及原告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損害發生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5,000,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兩部機器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民法第18 4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