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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 告 乙○○

號二樓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係被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係訴外人湧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周世良則係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靜怡之配偶。緣訴外人周世良委託訴外人湧晟公司施工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之排水整修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由訴外人湧晟公司之員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進行排水施工,惟因該施工人員不慎挖破被告欣桃公司設置之共用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訴外人周世良立刻通知被告欣桃公司派員處理,被告欣桃公司據報後即指派被告乙○○及訴外人陶家聖前至現場處理。被告乙○○於施工前未依被告欣桃公司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於施工前先關閉瓦斯減壓器(瓦斯總開關)及排除瓦斯管線溢出之瓦斯,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逕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以電鑽挖開地面進行維修施工,因而產生火花引燃現場之瓦斯,造成氣爆而起火燃燒,致當時人在廚房之原告及訴外人周世良因而均受到第二至三度之灼傷。(二)被告乙○○未依被告欣桃公司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施工,被告乙○○就系爭氣爆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敘如下: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於受傷後,為治療灼傷而支出之醫療費與相關物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受傷前,係水電行之負責人,收入穩定,受傷後已兩年未有工作,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其精神與肉體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自無待言。原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能加以形容,故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三)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因訴外人湧晟公司僱用之水電工人在系爭房屋浴室內進行排水施工時,不慎挖破被告欣桃公司設置之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被告欣桃公司接獲通報後,立即派遣被告乙○○及訴外人陶家聖前至現場處理,被告乙○○及訴外人陶家聖到現場後,已先以抹布塞住被破壞之瓦斯管線完成止氣之動作,並以風扇將浴室內之殘留瓦斯排除後,因不確定減壓器管轄範圍,所以電請訴外人李執民到現場關閉減壓器,被告乙○○在確認浴室內之外洩瓦斯濃度降低後,告知現場工人離開,並再次確認現場無人後,才開始在距離管線四十公分處清除浴室地面水泥準備進行更換管線維修工作,惟因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係增建,而將原設置於地表之排水溝及該社區之被告欣桃公司共同瓦斯管線覆埋地下,而瓦斯外洩後,外洩之瓦斯積存在排水溝內,因被告乙○○並不知地下存有此排水溝,故在被告乙○○施工挖穿地面之瞬間造成火花,引燃排水溝內之瓦斯引起閃燃氣爆,延及致人在廚房內之訴外人周世良及原告因廚房排水溝位置上之二個排水孔所冒出之火勢而均遭到灼傷,是以系爭氣爆之發生係因引燃殘存於地下排水溝內之瓦斯所造成,被告乙○○既不知地下有此排水溝之存在,且被告乙○○確實已依被告欣桃公司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施工,被告乙○○就系爭氣爆之發生顯無可歸責之原因,自無須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及訴外人周世良以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檢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委任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被告乙○○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二)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計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原告主張按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基準,均不爭執,惟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於受傷後已有二年未工作,因原告乃係水電行之負責人,其工作多屬接案後再行分配工作給工人之性質,本不需親自施工,縱令其受有上開傷害,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係被告欣桃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係訴外人湧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周世良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靜怡之配偶。緣訴外人周世良委託訴外人湧晟公司施工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之排水整修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由訴外人湧晟公司之員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進行排水施工,惟因該施工人員不慎挖破被告欣桃公司設置之共用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訴外人周世良立刻通知被告欣桃公司派員處理,被告欣桃公司據報後即指派被告乙○○及訴外人陶家聖前至現場處理。嗣被告乙○○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系爭房屋之浴室內以電鑽挖開地面進行維修施工時,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內發生瓦斯受火花引燃之瓦斯閃燃氣爆,致當時在廚房之原告及訴外人周世良因而均受到第二至三度之灼傷。

(二)原告及訴外人周世良以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檢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委任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原證二)。

(四)被告同意原告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基準。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地處理瓦斯管線破裂事故時,竟疏未注意,未先將共用瓦斯管線之安全閥關閉,而直接在上揭浴室內使用電鑽施工,因而產生火花引燃現場之瓦斯,造成氣爆而起火燃燒,致當時人在廚房之原告身體受到傷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六幀、用戶天然氣內管裝置工程委託通知、天然氣內管裝置工程設計圖局部放大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十一號刑事裁定、被告欣桃公室內漏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等件為證;另原告及訴外人周世良以被告乙○○於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之行止,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檢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委任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猶執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原告指述內容及所提相關證據,核與原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指摘內容相同,而該等指摘,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十一號刑事裁定一一詳論駁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且本院亦認該刑事裁定內針對原告指述之各項論述亦無違反一般事理法則,此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本院審認上開刑事判決內之論述有明顯違法、錯誤之指摘,甚或其他未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經斟酌而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原告猶執陳詞指摘被告云云,洵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身體受有損害,惟被告乙○○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被告乙○○及其僱用人欣桃公司自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遭逢之損害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