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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4 日提起返還印鑑章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1 枚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印鑑章,見本院93年桃簡調字第150 號卷第2 頁);嗣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4 月20日調解期日具狀追加請求:㈠被告應將三德公司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會計表冊、憑證(下稱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3,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自90年1 月4 日起至93年1 月3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任期屆滿時,竟拒絕依法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為兼顧原告公司順利營運及股東權益,斯時擔任原告公司之前任監察人蕭金龍,基於為原告公司之利益,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93年7 月6 日召開原告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

會議中並順利改選董事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蕭金龍、蕭郭素貞、蕭政男、蕭明弘;監察人則為訴外人蕭智祥,並於同年7 月7 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推舉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則依同法第195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自當日時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嗣因原告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需用系爭印鑑章,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經解消,竟未將持有原告之系爭印鑑章、會計表冊及銀行存摺返還原告,而繼續持有,顯已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前開物品,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所收取物品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會計表冊。

㈡、蕭姓家族之家族企業包括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原告公司主要業務,係提提供其名下之土地、廠房,出租予添進裕公司製造、生產瓦楞紙機器,迨於89年底,因蕭姓家族某一房退股後,始由被告與蕭金龍、蕭政男繼續經營。惟由於蕭金龍、蕭政男對於公司多年來帳務不清,權利均由被告一人獨攬,添進裕公司各股東遂於90年7 月1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有關股權分配及清查公司帳目資金流向等議案,以保障公司各股東之權利。然被告及其妻陳寶秀擔心帳目不清情事,恐遭蕭金龍、蕭政男等股東發現,竟處心積慮為以下損害添進裕公司、原告公司之行為,以企圖獨攬家族企業之控制權:

1、因添進裕公司全體自然人股東另成立之三家投資公司即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惟陳寶秀竟於90年1 月間各偽造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董事變更申請書,將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之董事均變更為陳寶秀本人,使得被告家族能取得添進裕公司過半數之控股權,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569 號民事判決陳寶秀與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2、嗣於90年12月間,被告與陳寶秀夫妻另以其女兒蕭智芬為負責人,設立與蕭姓家族企業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藍斯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公司),並將添進裕公司之訂單移轉予藍斯頓公司生產,企圖若未能順利取得添進裕公司之經營權時,尚能奪取添進裕公司既有之業務、客戶,致使蕭姓家族企業停擺運作。添進裕公司不得已,乃各於91年1 月21日、同年1 月28日,分別解除被告及陳寶秀之總經理、財務經理之職務,以避免添進裕公司之損害更行擴大。詎被告與陳寶秀夫妻心有未甘,竟教唆添進裕公司部分資深主管、員工集體離職,甚離職之際取走包括公司客戶資料、機器設計圖、製造單等重要營業所需文件,並冒用添進裕公司商標「TC

Y 」之名義,成立英文名稱同為「TCY 」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添進裕公司客戶佯稱公司電話變更而對其下單、支付貨款,嚴重損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此情,業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及陳寶秀等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㈢、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怠於履行職務,致使原告公司之前任監察人蕭金龍為了保障公司及各股東之利益,不得已而採取下列行為:

1、蕭金龍之所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全七字第5117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及查封原告所有之廠房及土地,實肇因被告與陳寶秀夫妻,利用掌控原告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期間,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大量購買鋁財,無償出口至中國大陸由被告自行籌設之寶山隆有限公司,且除蕭金龍已經聲請扣押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外,原告設於他行銀行存款帳戶,均已遭被告結清或提領一空。同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故意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公司欠稅高達9,069,188 元,致原告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扣押,迨蕭金龍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始能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繳納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完成納稅義務。

2、被告亦曾私自以添進裕公司之資金,代原告公司支付購買鋁材貨款迄未清償,添進裕公司僅能主張以貨款抵扣應繳納給原告之租金,故在貨款未抵銷完畢前,添進裕公司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3、蕭金龍與蕭政男等人,因每向被告與陳寶秀夫妻詢問公司有無盈餘分配一事,被告與陳寶秀夫妻均以原告公司雖有多年租賃所得收益,惟均用於彌補以往虧損,故自86年至91年間尚無盈餘可作股利分配予股東或給付董監事報酬,乃依法訴請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分配盈餘事件,請求分配盈餘及給付董監事報酬,以保障自身股東之權益。而蕭金龍另於92年12月29日以原告公司前任監察人之身分,召開92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繼續將原告所有之土地、廠房出租予添進裕公司,且因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彌補虧損及分配盈餘、部分資本公積彌補虧損等議案,惟經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卻有如項之記載,蕭金龍始依法召開92年度之股東臨時會,以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書為依據,討論彌補虧損及分配盈餘之問題,雖前案分配盈餘訴訟及9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二,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惟據該判決理由而觀,並未否定蕭金龍基於公司利益而召開92年度之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實不能片面執該判決,反推論蕭金龍非為了原告公司之利益而召開92年度之股東臨時會。

4、有關辦理原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一節,本為每家公司之負責人之合法權限,且委任律師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均由原告公司新選任之董事長乙○○所為,與蕭金龍無涉。又原告前於93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遲至同年11 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始核准辦理董監事變更,蕭金龍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假處分裁定後,即於同年7 月13日提出抗告狀,然因斯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尚未同意原告公司變更登記,故蕭金龍僅能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起抗告,並無防免被告知悉原告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況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亦有到會議現場,要難指其無法知情原告公司有改選董監事,並據此指摘蕭金龍有何掩匿、詐騙行為。

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完全合法有效,此業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被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請求在案,且該判決意旨載明蕭金龍以原告公司前任監察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應屬合法,且系爭股東會開會後,因本院93年度執全金字第109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予蕭金龍,對於當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召集、決議),不生影響,況前開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廢棄在案。故系爭股東會議案二之決議選舉董監事,係經出席股東一致通過而選出,與法即無不合。被告雖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於股東會進行中,被告導引本院書記官至會議現場,將該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蕭金龍,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前,原告亦有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予各股東,該開會通知上亦清楚載明開會之事由為:「⒈修改公司章程案。⒉改選董、監事案。⒊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故被告實難推諉不知系爭股東會開會之結果。是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應待前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479 號審理在案),始能確定被告是否有返還系爭印鑑章之義務,無非係藉故拖延本件訴訟,且恐有繼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虞。

㈤、按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及將各項表冊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原告公司,以供原告公司之各股東隨時查閱,然被告不僅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將前開各項相關會計表冊內容,提出予原告公司各股東瞭解,甚被告自93年7月7 日之後,明知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理應將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制作90年度至92年度之系爭會計表冊,交予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乙○○辦理職務交接、移轉,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會計表冊,已嚴重剝奪原告公司各股東請求正確揭露財務會計資訊之權益。依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將系爭相關會計表冊交予原告。且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系爭會計表冊,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㈥、至被告一再否認其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會計表冊云云。查被告曾於93年12月21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報9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足見被告至少持有91年度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又當時被告既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公司之運作,其妻陳寶秀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及會計,則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1 項、第4項(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被告自應指揮陳寶秀製作會計表冊等相關財務簿冊,否則無從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據被告提出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倒數第7 行由被告自行標示「三德-7 至8 月營業稅」等字樣,及原告公司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而觀,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雖於91年7 月25日遭假扣押執行在案,然原告公司91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上,卻仍顯示有營業收入、各項費用支出科目,斯時被告理應持有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各項費用支出之單據、憑證,始能彙整成財報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原告公司9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北區國稅局跨中心查詢作業表上,亦有其他流動資產及銷項總額之記載,足見原告公司之各項財務資料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會計表冊、憑證,確實仍由被告持有中,且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系爭會計表冊交予原告,理論上該會計表冊係於91年6 月至92年6 月間所作成,然被告既早於91年1 月間離開原告設於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102 之3 號建物內之辦公室,則前開會計表冊殊無可能留置在上址辦公室內,依法被告自應於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移交予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

㈦、末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本應依法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竟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未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依法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遭北區國稅局處罰滯(怠)報金、滯納金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合計1,561,195 元,及遭桃園縣政府捐稽徵處科處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合計132,034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693,229 元。雖原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曾經蕭金龍等人為避免被告繼續不法挪用公司資金,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惟據原告公司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原告名下尚有設於其他銀行之存款帳戶未被假扣押執行,其中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當年度所給付之利息尚高達304,247 元,被告自不得以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遭假扣押執行後,無法繳交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為由,辯稱其處理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三德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三德公司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會計表冊、憑證,交付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

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之選任並不合法,且原告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被告及其他權益受損害之股東,業已依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7

9 號審理在案,同時訴請將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8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2995510 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如經法院判決無效,則原告公司與乙○○間委任關係即當然、自始、確定不存在,被告即當然回復為原告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據。

㈡、按原告公司為蕭姓家族於86年5 月間向原經營者高氏家族所購得之家族企業,因蕭姓家族之經營者眾多,有關原告公司之營運均係以口頭商議之方式決定,故初於86年6 月間,由訴外人蕭添進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即未曾再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迨至蕭姓家族某一房退股後,始於89年底改由被告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是除非家族中有一房退股,原告公司始會正式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進行改選或股權重新分配,已是家族間經營原告公司不變之慣例。詎蕭金龍及擔任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蕭政男,為聯合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1、利用添進裕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具有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之控制從屬關係,先自91年初即拒絕按月給付租金1,546,000 元予原告,迭經原告多次發函催討後,添進裕公司雖曾於91年7 月25日以第一銀行無摺匯入存款方式清償原告公司91年度2 至7 月間共6 期租金,惟旋即遭蕭金龍以原告公司監察人兼股東身分,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復於同年8 月5 日以同一理由查封原告出租予添進裕公司之廠房及土地,意欲令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其名下不動產及資金運用,隨後蕭金龍再聯合以蕭政男、乙○○等9 人名義,對原告公司提起前案分配盈餘事件訴訟,惟案經本院民事判決蕭金龍等人敗訴在案。被告不得已,惟有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訴請添進裕公司返還原告所有出租之租賃物,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添進裕公司應予返還租賃物在案。

2、蕭金龍因見前案請求分配盈餘、返還租賃物事件等訴訟均受敗訴判決,遂於93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將於同年7 月1 日,召開原告公司之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著重於改選董監事及盈餘分配,惟因正式開會前,收到前案分配盈餘本院民事判決其敗訴,乃於同年6 月25日再寄存證信函,通知更改召集時間為同年7 月6 日,並變更決議事項,且不理會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仍執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

3、蕭金龍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內容後,惟恐被告依法訴請撤銷,竟又故意不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將議事錄分發予被告等其他未出席會議之股東,復於93年7 月9 日委任楊美玲、吳春美律師代辦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但另一方面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提起抗告及續行前案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以防免被告知情,終至同年11月8 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後,即指示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乙○○以原告名義具狀撤回對添進裕公司之訴訟。而時至今日,添進裕公司猶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三德公司,則前述蕭金龍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犯行,益證蕭金龍根本無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且蕭金龍前於92年12月29日以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所召集之92年度臨時股東會,強行決議回溯自86年起,將往年度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再行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之議案,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確認該議案之決議無效,在該決議盈餘分配議案判決確定前,實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實益。

㈢、自蕭姓家族購得原告公司後,主要營業收入即係將公司名下多筆土地及上址辦公室,出租予添進裕公司作為廠房經營使用,按時收取租金孳息,而斯時不論添進裕公司或原告公司之相關財務、會計表冊、憑證等資料,均置於上址辦公室內。詎於91 年1月間,蕭金龍與蕭政男突無預警聯手,將被告與陳寶秀夫妻先後公告解職,禁止被告與陳寶秀夫妻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取回原告所有系爭會計表冊,屢經委託律師發函催討,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因鑑於原告公司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均由蕭金龍與蕭政男等人持有中,此亦由前案分配盈餘、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中,蕭金龍與蕭政男尚能提出原告公司支付貨款之匯款單、外幣匯款水單、出口報單、支票等憑證為證。又蕭金龍與蕭政男再於91年7 月間以請求分配盈餘及董監報酬為由,假扣押執行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復於同年8 月5 日查封原告所有名下之不動產,令原告公司發生經營上之重大困難。雖被告遂依法向添進裕公司提起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以求儘速取回原置於上址辦公室內之公司所有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勝訴,然蕭金龍與蕭政男為改變該返還租賃物訴訟之判決結果,竟於92年12月29日召開原告公司92度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有土地及上址辦公室,回溯至92年6 月1 日起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致使被告始終無法取回置於上址辦公室內之公司所有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造成無法按期申報稅捐,嗣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先後發函通知限期到場提示帳冊,在被告未取回由蕭金龍與蕭政男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前,根本無法委請會計師作帳向稅捐機關申報,亦無會計師在無帳冊、會計憑證之前提下,願為原告公司做簽證,始遭北區國稅局逕自核定原告公司之稅額,予以徵收。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及原告公司章程第29條約定,有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之編造主體與編造義務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會,並非董事長,理應由公司會計製作後,呈交董事會審核。而被告於93 年10 月間所申報為91年之稅捐資料,92年間並未製作相關表冊,被告無從持有。

㈣、因原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於91年7 月25日即遭假扣押債權人即蕭金龍等人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至被告卸任後,仍未啟封,致被告無法為原告公司按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曾多次函文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說明銀行存款、不動產遭股東假扣押之情形,並請求逕向原告設於第一銀行被扣押之存款帳戶執行繳納,足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確已忠實執行業務,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無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可言。而該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民事判決蕭金龍等人敗訴,是原告公司縱受有損害,亦應由蕭金龍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殆屬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㈠、系爭印鑑章仍在被告持有中。

㈡、93年度三德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479 號審理,經該院於96年1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

㈢、91年7 月25日系爭存款帳戶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裁定假扣押。

㈣、被告於92年8 月22日及92年9 月22日先後以其私人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款支付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

7 號案件一審訴訟費用200,775 元及1,193,643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㈠、依法被告是否應將三德公司前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公司90年到9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何人有製作及提出的義務?是否有依相關的程序為製作?被告是否持有前開表冊或相關憑證?

㈢、原告公司是否有因89年到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未繳,經北區國稅局處以滯報金、滯納金、逾期滯納金,並加徵利息1,561,195 元,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罰滯納金132,034 元的事實,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 月4 日起至93年1 月3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任期屆滿時未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訴外人蕭金龍乃於93年7 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之董事為訴外人乙○○、蕭金龍、蕭郭素貞、蕭政男、蕭明弘;監察人則為訴外人蕭智祥,同年7 月7 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推舉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已就任該職,被告卻仍持有系爭印鑑章未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之選任並不合法,且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無效云云,然被告以蕭金龍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且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蕭金龍有違反雙方代理、利益衝突及誠信原則,其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構成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應為無效等為由提起訴訟,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會議案二(即選舉董事5 席、選舉監察人1 席之議案)、議案三(有關原告公司原大小章作廢及原告公司與添進裕公司返還租賃物訴訟議案)之決議無效。及⑵原告於93年11月8 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2995510 號函核准所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乙○○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該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後,被告(即該案原告)上訴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4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該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並非違法,原告公司新任董事嗣於前開時、地召集董事會,並推選乙○○為該公司董事長,亦屬於法有據。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乙○○、蕭金龍、蕭郭素貞、蕭政男、蕭明弘經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乙○○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且均已就任,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合法變更為乙○○,被告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已同時解任原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被告原有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既已解任,則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原有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失其效力,被告前因受委任而持有系爭印鑑章,因被告失去董事長之職務,已無權再持有之。是原告公司基於委任契約之終止以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公司印鑑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會計表冊亦在被告持有中,一併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且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 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固然定有明文,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固然應於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簽名,然董事會既由各董事而非被告1 人組成,且商業會計法前開規定並未要求公司負責人應保管記帳憑證或會計帳簿,自難以董事會有編造前開財務報表之義務,以及董事長需於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簽名,即認前開報表及相關會計表冊係在董事長即被告持有中。且查原告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曾於93年12月21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申報9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認被告至少持有91年度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為據,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先後曾於91年11月1 日、92年6 月2 日、93年5 月19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未非派盈餘申報書申報各該年度所得,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局桃縣一字第0951052139號函、96年1月1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1003894號函及各該函文所附前開申報書、各類所得結算清單等文件可憑,然原告公司申報前開所得與被告是否持有相關表冊本無必然關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表冊於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未能提出各該年度帳冊供該局查核,故該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核定原告公司所得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1020086號函可參,益徵原告以被告曾經為前開所得申報,即認相關帳冊於被告持有中,並不足採,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持有前開表冊,則其依基於委任契約之終止以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表冊,即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而未依法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遭北區國稅局處罰滯(怠)報金、滯納金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合計1,561,195 元;遭桃園縣政府捐稽徵處科處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合計132,034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693,229元之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於91年7 月25日即遭蕭金龍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遲至被告卸任仍未啟封,故被告無法為原告公司按期繳納前開稅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抗辯。

㈥、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因滯報及滯納89年度、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科滯報金、滯納金及加徵利息合計1,561,195 元,另因滯納93年度房屋稅及92年度地價稅,經桃園縣政府捐稽徵處科滯納金合計132,034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 紙及桃園縣政府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共6 紙可憑。核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稅額計為6,478,186 元(即89年度之266,283 元+90年度之4,796,313 元+91年度之1,415,

590 元);應繳之93年度房屋稅本稅稅額為614,355 元(即103,059 元+135,752 元+191,587 元+75,068元+108,88

9 元);應繳之92年度地價稅本稅稅額為265,892 元。是被告就前開稅捐未依期限繳納有否故意或過失,首應審究者乃前開稅捐繳納期限前,原告公司有無足夠之存款支應前開稅款之繳納。

㈦、經查:前開92年度地價稅繳款期限為92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93年房屋稅繳款期限為93年5 月1 日起至93年

5 月31日止,且原告公司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核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如期提示帳冊,故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所得額(核定日期分別為93年1 月6 日、93年7 月13日;開徵日期則為93年2 月16日至同年2 月25日及93年9 月16日至同年9 月25日),92年度則依法如期申報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961020086 號函可憑。又原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於9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裁定假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當時該帳戶內之存款14,641,897元(見被證33)即不得用以支應前開稅款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間,尚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一信)、桃園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簡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臺灣銀行公庫部等行庫有存款,方有計利息收入326, 005元,不因為其中第一銀行的帳戶被扣押而無法繳納前開稅捐云云,然原告公司設於基隆一信帳戶存款餘額於92年11月間為1,642 元,至93年5月20日經扣押前有餘額1,651 元;設於安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款餘額於91年1 月3 日為50,346元,自91年12月21日起存款餘額則為52元至今;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4 帳戶其中2 帳戶已於91年2 月20日及90年12月4 日銷戶(帳號095435號及139181號),另有1 帳戶查無存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有存款餘額之帳戶(00000000000 號),於92年11月及93年2 月與9 月前開稅捐開徵期間之存款總餘額均不超過445 元,設於台灣銀行公庫部則查無原告公司存款帳戶資料等事實,分別有基隆一信96年月25日基一信第126號函、兆豐銀行桃園分行96年1 月23日(95)兆銀桃園字第35號函、安泰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96年1 月31日(96)安北桃簡作字第0960000092號函、台灣銀行公庫部96年1 月22日庫匯字第09600002741 號函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稅捐開徵期間於前揭行庫有存款可供繳納稅款,顯不足採。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既經假扣押而無法取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期間內,原告公司可供運用之存款確足以支應稅捐之支出,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具體之收入,且其收入扣除支出之後仍足以支付前開稅款,加以被告又無義務以自己之金錢墊付前開稅款,是難認被告未依期限繳納前開稅捐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就前開稅捐之申報過程有何過失,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遭假扣押,且其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以致無足額之存款可供繳納前開稅款,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逾期繳納前開稅款遭稅捐稽徵機關科處之滯納金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其持有原告公司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5 月8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印鑑章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返還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公司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系爭會計表冊亦在被告持有中,一併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因其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表冊,而陳寶秀即被告之妻是否負責稅捐申報文件之製作,及陳寶秀是否因製作該等文件而持有前開表冊,均無礙於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持有前開表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科處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之滯(怠)報金、滯納金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固然係因被告未依期限繳納前開稅捐所致,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關於稅捐之申報有何過失,而原告公司於前開稅捐開徵期間既無足額存款可供支應,被告未能依期限繳納前開稅捐顯非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