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號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劉正穆律師被 告 金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先預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 號)乙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屬海砂屋,系爭不動產既有瑕疵,爰依法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併同主張被告金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提供仲介房屋之服務係屬瑕疵給付,請求返還服務費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請求解除契約,惟其僅提出信強材料檢測中心混凝土及其原料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一紙,其中氯離子含量為0.3577kg/㎡,惟氯離子含量與系爭建物是否確屬海砂屋尚屬有間,故認有命臺灣省結構技師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又據該公會評估,原告應先預納費用為新台幣141,432 元,原告自有繳納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