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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7433號強制執行事件,要求原告將坐落桃園縣○○鎮○○○段44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回復如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73 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一所示甲至乙長度39公尺,乙至丙長度4.5 公尺,丁至戊長度3.5 公尺,寬度75公分、深度55公分,內均包含各15公分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下稱系爭溝渠),惟被告未提出其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及系爭溝渠經公告、認定為水利灌溉溝渠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系爭溝渠為其所興建,其為系爭溝渠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證據,則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自非合法。

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足見農田水利會就原先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為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需先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則依法辦理徵收。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承租、承購或徵收。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獲豁免土地稅捐,有民國51年第2 期、61年之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可證,足見系爭溝渠並非提供水利使用,亦非由被告管理。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原告於4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溝渠即已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並未有被告任何權利之登記。

四、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水利建造物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被告並無任何歷史文件可證其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系爭溝渠。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 件、地籍圖謄本5 件、田賦實物通知單、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出賣證書、契稅課徵明細單、田賦實物繳納收據、承諾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價證明書、使用執照、民事表示意見狀各1 件、診斷證明書6 件、土地所有權狀、規費繳納收據、桃園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各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均為系爭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且於前訴訟言詞論終結或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猶執上開確定判決已審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

二、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溝渠,原係由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門管理局)以泥土建造構築,石門管理局基於建造之行為而取得系爭溝渠之不動產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嗣石門管理局再將系爭溝渠移交由被告接管,就如同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一般,系爭溝渠縱未經登記,仍可由石門管理局將系爭溝渠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溝渠雖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因原告之所有權能受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法令限制,被告就系爭溝渠之處分權應受到完足保障,故原告將系爭溝渠之水泥結構內面工予以挖除填平,係侵害被告對溝渠之處分權,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被告接管系爭溝渠,係由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來,自無待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溝渠存在已有上百年歷史,並經編定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20輪區第20之3 小給水路,形成石門水庫灌區上流下接重要灌溉網路之一環,不論其為私設或公設,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均應照舊使用。原告擅將系爭溝渠填廢,即侵害被告農田灌溉及排水權益,被告本於管理職責,自得請求執行回復原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33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13 萬元,嗣於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之訴訟,被告亦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訴之撤回,依上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即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其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及系爭溝渠經公告、認定為水利灌溉溝渠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系爭溝渠為其所興建,其為系爭溝渠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證據,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並無被告有任何權利之登記;且系爭土地並未獲豁免土地稅捐,足見系爭溝渠並非提供水利使用,亦非由被告管理,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均為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且於前訴訟言詞論終結或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且被告確有系爭溝渠之管理權,原告將系爭溝渠挖除填平,係侵害被告對溝渠之處分權,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如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確定之判決,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發生在該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論其於前訴訟是否已主張),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溝渠之興建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系爭溝渠並非提供水利使用等節,原告均已在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173 號)訴訟中為主張,並為法院所不採,因而判決原告應回復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一所示甲至乙長度39公尺,乙至丙長度4.5 公尺,丁至戊長度3.5公尺,寬度75公分、深度55公分,內均包含各15公分厚度(如該判決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系爭溝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33號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並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原告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且原告於本院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我所主張的理由,在原確定判決中已有主張,我是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等語,益見原告係以發生於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