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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五金鋼材公司,因急尋土地設廠營業,於不知

河川公有地使用權不得轉讓他人使用或買賣之情形下,因被告向原告聲稱其經訴外人即前使用人林福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受讓桃園縣○○鄉○○○段山腳小段土地標示487 之1 地號,面積0.2588公頃之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經被告招攬,原告乃同意以150萬元自被告受讓系爭河川地之面積0.0802公頃之使用權,被告並且承諾原告得無限期使用,由訴外人丙○○見證,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8 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面額945,000 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555,00 0元作為對價。嗣原告耗費200 多萬元開發整地,並立貨櫃屋作為工廠之用。詎料,原告所設之工廠,於84年7 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蘆竹鄉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報請桃園縣工務局拆除,原告工廠毀於一旦,原告至此方知系爭河川地為河川公地。

(二)、按系爭河川公地之原使用人林福春將使用權轉讓與被告使

用,已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4 項及第33項之規定,且河川地之使用權係屬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一旦查獲即撤銷許可,非賦予主管機關有得否撤銷之許可權,然被告竟未告知原告系爭河川地之相關法令限制,且允諾原告得無限期使用,從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該契約標的係屬法律上不能轉讓之標的。其次,被告所轉讓之系爭河川土地使用權,縱期間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然此並無礙於系爭河川地使用於債權關係上係屬法律上不能之標的,故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自原告受領之150 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又本件買賣土地使用權本身並無不法之情事,原告並非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本件實係因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契約無效,自無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適用。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惟被告既保證

原告得無限期使用系爭河川地,自應就其保證範圍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僅使用2 年,即經蘆竹鄉公所收回公用,此與被告所稱之無限期顯不相當,按倘若原告訂約時,已得知系爭河川地將因主管機關或第三人介入致影響其使用權,被告亦不負責排除此可能存在之妨礙,原告焉可能以150 萬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此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擔保原告能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河川地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其次,原告受讓之使用權業已消滅,是系爭同意書縱屬有效契約,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使用系爭河川地後遭收回而無法繼續使用之不完全給付,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兩造於訂約時,即有約定「如雙方有違約,違約者,同意對方無條件要求倍償」之條款,則系爭河川地於已確定無法由原告永遠無限期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據此條款亦應負150 萬元之違約責任。再者,被告於轉讓使用權之時即知悉河川公地每3 年需經申請方得許可使用,仍保證原告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明知嗣後有給付不能之情狀;復其未告知原告系爭河川公地受有法令限制不得設廠,致無法提供系爭河川公地供原告永遠無限期使用,此亦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本件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及第267 條前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契約標的確為系爭

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此並經證人丙○○、黃金有證稱明確在案,故被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抗辯,顯屬無據:

⒈根據被告並無爭執為其所親簽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第1

條所載:「以現有的土地部分以兩邊墓碑- 電桿為中線,右側所有土地同意丁○○○永遠無限期(82.5.8)起使用,如下圖。」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關於契約標的之文義確係載明為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無誤。

⒉再者,證人丙○○,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見證人與證人黃金有於96年3月15日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均明確證稱: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同意無限期使用』是何意?為何會如此寫?)是可以永久使用,...無限期使用是指頂讓系爭土地的使用權給我們。」;「(簽立使用同意書前,是否有問乙○○有無任何使用土地之證明?)...乙○○說要給土地永久使用權給我作保障,我才敢買這塊土地。」等語可知,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已明確約定係以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契約標的,殆無疑義。

⒊雖證人甲○○於96年3 月15日於鈞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證

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無限期使用』是何意?)是指系爭土地頂讓之後就不能再主張權利,若將來土地要跟政府購,也與賣方無關。」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未見有證人甲○○簽名於其上作為見證人之文字且證人丙○○與黃金有皆已證稱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日,僅有原告、被告、丙○○、黃金有四人於被告乙○○五金店之樓上簽立,則證人甲○○於兩造雙方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當時是否在場親見親聞,實有疑義,足見證人甲○○所為證述顯有不實,併此敘明。

(五)、承上,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既係以系爭

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契約之標的,然依現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及第33條規定,河川地之使用權係屬不可轉讓之標的,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即屬法律不能而自始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⒈根據現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4 項及第33條規定

,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係屬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一旦查獲即撤銷許可,而系爭土地既以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契約標的,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標的即屬法律上不能轉讓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始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日後是否欲承購系爭土地,實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契約標的性質之判斷無關至明。

⒉雖證人丙○○、甲○○、黃金有皆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被告或告知系爭土地是他向前手頂讓而來,或有出具租約,或有拿系爭土地之繳稅單,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向前手林福春頂讓而來云云,然根據卷附鈞院向桃園縣政府、蘆竹鄉公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等單位函詢林福春申請核准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並未查有林福春申請並核准使用系爭土地之資料可資足參,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是否有確實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之正確資料供原告評估承購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可行性,實有可議。

⒊又雖證人甲○○證稱:「(你的意思是否為兩造在簽立系

爭土地用同意書前,已就系爭土地使用限制等相關情形已相當瞭解?)我有告訴黃金有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子,只能夠種植,他都瞭解這些限制。」云云,惟此非但與證人丙○○、黃金有於同日皆證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前,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或期間等情不符,復加以其就是否於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在場親見親聞此點,證述已有不實,且其身為被告之叔叔,與被告自有親屬利害關係,不言可喻,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述,顯有不實,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初,即已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法令限制,殆無疑義。

(六)、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法律不能

而有效,則因系爭土地現已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收回使用,確已無法供原告使用,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壹佰伍拾萬元之違約責任:

⒈根據被告並無爭執為其所親簽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

條所載:「如雙方有違約,違約者,同意對方無條件要求倍償。」等語可知,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有效契約,則兩造對於違約時之處罰,係以「同意對方無條件要求倍償」為據,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⒉本件由於系爭土地已遭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收回使用,故被

告顯已無法依據兩造所簽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由原告無限期使用;雖被告欲以兩造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且被告並無擔保原告能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因原告自己違規使用導致遭主管機關收回云云置辯;然由於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係兩造明定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作為契約標的,故被告是否有擔保原告能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契約標的之判斷結果,況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同意書之初,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之相關法令限制,且於明知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為從事廢銅洗鍊之情形下,亦未告以可能有違法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則縱原告日後確有因其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工廠,而遭主管機關拆除並收回系爭土地,致無法使用之情事,惟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違約情事,故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造約賠償,其理至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金有以原告名義於82年5月間

向被告購買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以便將來自行依法申請該部分土地。嗣於同年11月8日黃金有與被告、訴外人郭銘輝、甲○○等人約定以郭銘輝之子即訴外人郭永進之名義承購系爭河川地,並實際丈量使用位置,原告並且委託訴外人徐榕莉辦理系爭河川地之申購事宜。其後,申請承租之公文核下,原告與被告協議依使用比例分擔以郭永進名義承租土地之租金,是故,原告未因工廠拆除而向被告索賠,反與被告協議分擔租金,足見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其使用仍受相關法令限制。此外,被告係自林福春處受讓系爭河川地之占有,兩造均未另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權,被告自不能擔保原告有永久使用權。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記載被告「同意原告永久無限期使用」,並非擔保其永久使用權之記載。至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違約條款係因合法使用河川地者將來有承租或承購之權利,為免林福春或被告主張權利,或違約另行占有土地使用所為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河川地遭主管機關收回致無法使用係被告違約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係河川地,以經營非法無工廠登記之事業,且其受讓系爭河川地之占有係為將來承購之用,是原告就其將面臨之法令風險已知之甚詳。

(二)、原告自承被告係讓與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既確

係存在,自無礙契約之生效;次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非使用權之移轉,而係占有之買賣即「被告讓與時之使用權」,被告完成點交時即已履行義務;且被告於將系爭河川地移轉占有與原告使用,期間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是被告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並無不法,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此外,依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屆期本可再申請許可使用,竟因其興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無法使用,故原告不能使用係因其嗣後以違章建築從事非法營業,非因河川地使用權讓與而生。是故,被告所讓與之標的既為系爭河川地之占有,且經依約交付土地,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給付不能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因違反河川管制法令而無效,惟原告於請求不當得利時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

4 款之規定,自無理由。

(三)、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以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之移轉為

目的,被告同意原告永遠無限期使用,不加干涉,並非被告擔保原告得永遠無限期使用,已如前述。次原告自承其知悉被告係自林福春處取得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則當知悉系爭河川地將來可能有遭主管機關收回之風險,此瑕疵既為原告於訂約時所明知,則被告對於原告因主管機關或第三人介入致影響其使用權等情,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不可能亦同意永遠負責排除此雙方明知可能存在之原告使用系爭河川地之妨礙。此外,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原係原告介紹徐榕莉向被告稱將來可變更使用,被告方向林福春購得使用權,則原告就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權源知之甚詳,被告並無違約可言。從而,本件係原告自己違規使用系爭河川地致遭主管機關收回,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均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簽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所載「同意丁○○○永遠無限期(82.5.8)起使用」,係保證原告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前開同意書係載明被告同意原告永遠無限期使用即就系爭土地永遠不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意,並未保證原告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前開主張本即與文義有悖,且參諸下列事實,亦可證明前開同意書之內容旨在土地占有之移轉,並非永久使用權之保證。

⒈原告於立約時即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此為證人黃金有即

原告之夫所自承,而河川地之許可三年須申請一次,且依法不得轉讓他人使用,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原告復自承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河川地係第三人林福春處繼受而來,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將遭遇許可使用之廢止,而無法使用乙情,既知之甚詳,自無可能仍有擔保之意,縱或有之,對於土地事實上無法繼續使用之高風險既是存在,被告允諾退款即損失慘重(因土地被使用),何有可能再賠償?於情於理皆有未合。

⒉再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記載「無限期使用」是指系爭土地頂讓之後就不能再主張權利,若將來土地要跟政府購買,也與賣方無關,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限制已相當清楚,也見過被告出具前手頂讓之書面,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其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證人丙○○因證稱前開同意書所載無限期使用「是指頂讓系爭土地的使用權給我們」、「是永久使用,故無期限」云云,姑不論丙○○為原告之合夥人,其就系爭契約第2 項不能說明原意,即並不了解契約內容過程已甚可疑,且由其證言亦僅稱係頂讓之使用權讓與,且無告知期限,並無保證得永久使用之意,是丙○○之證言顯不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再證人黃金有為原告之夫,其到庭則供稱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乙○○即被告有拿河川地的繳稅單,繳稅單上的義務人是林福春,嗣又稱買了才知道是河川地云云,前後不符,且與丙○○所證亦不一致,其供述已無可採,且黃金有供稱「乙○○有告訴我系爭土地是河川地…乙○○說要給我永久使用權給我作保證,我才敢買這塊地…」云云,然兩造並未談及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僅是「同意永久使用」,是其證言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⒊原告自承係於84年間因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經政府拆除其

地上建物,嗣因政府於87年收回河川地移作他用,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均為兩造可預見之事實,且發生於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後,被告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於82年5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自被告受讓系爭河川地使用,並交付1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嗣在系爭河川地上開發整地,並搭建貨櫃屋等建物做

為工廠使用,使用範圍如原告提出之原證3實測圖E部分,面積為0.0802公頃。

(三)、縣政府查報其上建物為違章建築,於84年7月31日予以拆除。

四、兩造於本院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82年5月8日所簽定之系爭土地使用書是否構成給付

不能而無效?被告是否有擔保原告無限期使用?被告是否因此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2年5月8日所簽定之系爭土地使用書是否構成給付

不能而無效?被告是否有擔保原告無限期使用?被告是否因此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⒈按「河川區域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

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河川公地使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四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修正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54年12月22日訂定,業於88年11月9 日廢止)第34條第一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35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所謂系爭土地使用權,係指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使用之上開使用權而言。該項使用權依修正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前揭條文規定,使用人固不得將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使用人如有違反時僅得撤銷其許可而已,非謂其出租轉讓行為,當然無效。況買賣為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不以現已取得許可使用權之人為限,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或僅實際上可占有使用屬於系爭河川公地之現實狀態,詳如後述)出賣與原告,訂約當時縱非取得系爭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權之人,惟於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自明,合先敘明。

⒉證人丙○○證稱;「(當初如何找到這塊土地投資?)因

為甲○○先生在那裡種菜,我問他有沒有土地可以賣,甲○○就介紹該筆土地,叫我們去向乙○○談,我知道該地是公有河川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同意無限期使用」是何意?為何會如此寫?)是可以永久使用,乙○○有明白告知是河川地,因為河川地沒有權狀,不能過戶,無限期使用是指頂讓系爭土地的使用權給我們。」、「(寫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是否有詢問乙○○有無任何土地使用的證明或乙○○有無提供任何證明?)乙○○有說該筆土地是他向前手頂讓過來的。」、「(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有向乙○○講土地要做何用?)我有告訴乙○○要做廢銅的洗煉,乙○○並沒有什麼反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有看過現場幾次?)有看過,大約有兩次以上。」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甲○○證稱:「(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雙方是否

有講到條件?)只是講要用該土地洗銅,以後要跟政府買,後來黃金有帶徐榕利來談買土地使用權等事宜,後來才知道我們都受騙了。」、「(寫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是否有問過土地使用的問題?)黃金有來問過好幾次,我說這是河川地,黃金有說他知道,還叫我帶他去乙○○家裡,去第二、三次時,黃金有問乙○○有無任何使用土地的證明,乙○○有拿出租約,黃金有將其影印回去,之後寫土地使用同意書的時候,才會有附圖。」、「(你的意思是否為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前,已就系爭土地使用限制等相關情形已相當瞭解?)我有告訴黃金有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子,只能夠種植,他都瞭解這些限制。」、「(否知道土地何時交給買方使用?)在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就交給買方使用。」、「(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是否有談到跟政府買土地的事情?)有,黃金有帶徐榕莉來。」、「(你所言是否認為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限制已相當清楚?)是。」、「(是誰向你問土地使用的事情?)黃金有。」、「(兩造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乙○○有出具租約給黃金有證明其有權利使用土地?)確實其事,乙○○也是向前手頂讓過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⒋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夫黃金有證稱:「(簽立使用同意書前

,是否有問乙○○有無任何使用土地的證明?)甲○○在系爭土地種菜,甲○○告訴我系爭土地可以租也可以賣,我有跟乙○○接洽過租金如何算,後來我跟丙○○協商,不如把土地買下來,我就去找乙○○,乙○○要賣150 萬元。乙○○有告訴我系爭土地是河川地,甲○○先生也有跟我講。乙○○說要給我土地永久使用權給我作保障,我才敢買這塊土地。」、「(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乙○○有否拿租約相關證明?)乙○○有拿河川地的繳稅單,繳稅單的義務人是林福春。」、「(是否有問為何義務人是林福春?)我付錢以後,乙○○才把繳稅單給我。乙○○跟我說他花150 萬元向林福春買系爭土地,割一半用

150 萬元賣給我。」、「(是否有問乙○○買了使用權之後要去做變更名義的手續?)既然乙○○同意我永久使用,我就這樣用了。」、「(是否也知道系爭土地是河川地?)後來知道,不能取得所有權,若要變更要經過申請。」、「(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是否有與乙○○看過這塊地?)丙○○有帶我去看系爭土地,要割一半賣給我,我看了一次就同意了,因為乙○○有承諾要給我永久使用,我是看了同意書,由丙○○當見證人,我才付了150 萬元。」、「(何時知道該地是河川地?)買了就知道是河川地,甲○○有跟我說是河川地。」、「(請鈞院提示被證一,其上簽名是否為你親簽?為何會簽立該書面?)是我簽的,是經過郭先生介紹可以向公家機關辦理承購的事情。)」、「(郭先生是誰?)郭永進先生介紹徐榕莉,她可以幫我們辦理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⒌綜上證人丙○○、甲○○及黃金有等前開證詞內容可知,

兩造於82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土地同意書前,原告之夫黃金有及其合夥人丙○○已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多次,並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公地,沒有權狀,不能過戶,且瞭解系爭公有河川地係被告乙○○自前手即第三人林福春頂讓而來之事實甚明,復參以原告之夫黃金有與被告、訴外人郭銘輝、甲○○等人嗣於82年11月8 日約定以郭銘輝之子即訴外人郭永進之名義承購系爭河川公地,實際丈量使用位置,並委託訴外人徐榕莉辦理系爭河川公地之申購事宜,其後,申請承租經核准後,原告與被告協議依使用比例分擔以郭永進名義承租土地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共同承購承諾書、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局函、收據、計算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原告未因工廠於84年7 月31日經桃園政府工務局拆除而向被告索賠,反陸續於85年後與被告等協議分擔系爭土地租金以便將來辦理系爭河川公地之申購事宜,如謂原告於訂約時並不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以及系爭土地使用仍受相關法令限制,孰能置信?甚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其係於簽約後始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以及前揭法令之限制而與其於簽訂系爭土地同意書之認知確有所不符者時,當可於知悉前情時,立即向被告主張其權利並評估在系爭土地開發整地設廠等投資行為之可行性,焉有捨此不為,再與被告等人以訴外人郭永進名義承購系爭河川地,進而辦理申購系爭河川公地等事宜,此確與常情有所不符,是本件原告對於兩造於82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係經前使用人林福春以1,500,000 元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土地使用權,且由被告使用中乙節,並未爭執,又觀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無移轉權利履行期之約定,且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使用期間,未曾向被告催告或請求履行辦理使用權利人變更等義務,堪認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之時,早已明知被告所轉讓之權利,並非斯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中所謂之土地使用權,原告對於被告使用土地之權利狀態亦屬明知,從而,本件兩造簽訂前揭河川公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應僅為實際上可占有使用屬於系爭河川公地之現實狀態而已,而該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於兩造簽訂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同意書之時,被告確實有該權利存在,且已將契約標的所指稱之土地交付原告管領使用,原告隨即並已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並搭建貨櫃屋廠房,嗣雖於84年7 月31日因違法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收回,則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標的並不存在而給付不能乙節,即非可採,原告自不得以其有償取得系使用土地之權利,卻無法長期使用土地,竟於付出價金後不久即遭桃園縣政府收回,而使其預期之收益無從實現,反指原來訂立系爭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時之契約標的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受讓之標的既為系爭河川公地之實際占有使用現實狀態,並經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兩造間之契約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而被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民法第246 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情形,而依民法179 條規定,則被告受領原告之1,500,000 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前所交付之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若系爭土地使用意書有效,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82年5 月8 日所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一、以現有的土地部份以兩邊墓碑─電桿為中線,古側所有土地同意丁○○○永遠無限期(82年5 月8 日)起使用,如下圖。二、如雙方有違約,違約者同意對方無條要求倍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其使用仍受相關法令限制,以及被告係自林福春處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占有,兩造均未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雖係記載被告「同意丁○○○永久無限期使用」等語,是否即擔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已非無疑。再受讓他人使用河川公地之權利具有隨時遭土地管理機關收回之風險,此為一週知之事實,原告既自承其知悉被告係自訴外人林福春處取得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則當知悉系爭河川地將來可能有遭主管機關收回之風險,此瑕疵既為原告於訂約時所明知,則被告對於原告因主管機關或第三人介入致影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於此情形下,被告無法且不可能同意永遠負責排除此雙方明知可能存在之原告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前開風險,而擔保原告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亦明。

⒉原告於簽立系爭土地同意書時即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乙

節,此為原告之夫即證人黃金有證稱明確,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前揭規定,河川公地之許可三年須申請一次,且依法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原告復自承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河川地係第三人林福春處繼受而來,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將遭遇許可使用之廢止,而無法使用乙情,亦應知之甚詳,自無可能仍有擔保之意,縱或有之,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可能無法繼續使用之高風險繼續存在,則被告隨時處於違約賠償之不確定狀態,焉是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再原告既自承係於84年間因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經桃園縣政府拆除其地上建物,嗣因桃園縣蘆竹公所於87年收回系爭河川公地移作他用,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均為兩造可預見之事實,且發生於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後,被告自亦無違約可言。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以系爭土地占有

之移轉為目的,被告同意原告永遠無限期使用,不加干涉,並非擔保原告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亦即,前開同意書係載明被告同意原告永遠無限期使用者,係指被告就系爭土地永遠不向原告主張權利,並未保證原告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尚堪採信,至證人丙○○、黃金有於本院證述情節或與本院認定前開事實有所出入,或其等前後證述不相一致,無從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既係因原告違規使用系爭河川公地致遭主管機

關拆除收回,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中所載「同意丁○○○永遠無限期(82.5.8)起使用」,係保證原告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 條、第179 條、第227 條及第

267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其已收受之價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