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丁○○
乙○○庚○○戊○○己○○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阿錫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3月24日死亡,其生前育有訴外人陳環與陳枣2 女,因其過世時陳枣年紀尚幼,於是繼承人即陳環與陳枣於31年5 月4 日(昭和17年)在親屬面前簽立約束書,約定渠等對於陳阿錫之遺產作對半均分,陳枣將其繼承自陳阿錫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環名下,將來要求過戶於陳枣名下,陳環不得刁難,則陳枣就其繼承自陳阿錫之財產與陳環訂立系爭約束書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主張終止之,請求返還其借名登記在陳環名下之財產。惟陳環於69年5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陳枣於76年11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丁○○及訴外人曾吉和,曾吉和於84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乙○○、庚○○、戊○○、己○○、辛○○、壬○○等6 人,原告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陳枣借名登記於陳環名下之財產返還原告,然而其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嶺頭小段51地號等19筆土地(如原證三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而經徵收,致給付不能,被告等業於95年5 月16日再次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783,159 元,然未將徵收補償金2 分之1即3,391,580 元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3,391,580 元。㈡、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而經徵收,陳環於66年間第一次受領徵收補償費,曾依系爭約束書之約定,交付2 分之1 土地補償金150,000 元予陳枣,業據證人癸○○於本院95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而證人癸○○係原告丁○○與被告丙○○之堂兄,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衝突,無偏袒之虞,是其證言客觀可信。再觀諸陳枣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其配偶曾過房於桃園縣○○鄉○○○段嶺頭小段53、52之2 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均有領地上物補償金,益證陳枣與曾過房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居住之事實,與系爭約束書約定陳枣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相符。至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影本,係被告丙○○主動提供給原告,被告丙○○亦明知系爭約束書之約定,被告丙○○於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陳述,顯然避重就輕,前後矛盾,涉嫌偽證。㈢、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退步言,原告請求之徵收補償金,乃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通知第二次發放徵收補償金,並自95年5 月16日起開始發放,為新發生之權利,請求權起算點應從得行使時即95年5 月16日起算,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者。家產為戶主所為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為戶主之死亡。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5 點自明。原戶主陳阿錫於30年3 月24日死亡,同日陳環即相續為戶主,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陳環既為戶主權之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原戶主陳阿錫之財產,至於陳枣並非戶主權之繼承人,自不得繼承陳阿錫之財產,則原告既係基於繼承主張借名登記,惟陳枣對於陳阿錫之財產並無繼承權,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㈡、復從系爭約束書之形式觀之,其立約人為「陳氏棗」,與「陳氏枣」殊異,且其上所有文字及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是系爭約束書非陳環及陳枣所簽署,顯非真正;縱認系爭約束書為真正,惟細譯其內容,核其契約性質實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則自系爭約束書簽訂之日即31年5 月4 日起,陳枣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迄陳枣於76年11月1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亦未曾請求移轉登記,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於95年6月7 日實際受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5,567,024 元,係基於所有權取得,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㈢、又證人癸○○業已到庭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陳環交付徵收補償金予陳枣,且其所知係聽聞陳枣配偶曾過房轉述,是證人癸○○之證述係出於傳聞而不足採,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作為中正運動公園用地,補償費共計376,236 元,因陳環未領,桃園縣政府乃依規定於68年提存本院提存所,另有關地上物所有權人陳枣之地上物補償費共計48,003.9元,已於66年10月1 日領竣在案,有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339817號函附卷可稽,則陳環當時既未領取補償金,自無可能於66年將補償金2 分之1 交付陳枣。另上開補償金2 分之1 為188,118 元,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足見原告主張66年間陳環曾依系爭約束書之約定交付徵收補償金2 分之1 與陳枣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下:
㈠、陳阿錫生前育有陳枣、陳環2 女,系爭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徵收補償前均登記於陳環名下。
㈡、陳環於69年5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枣於76年11月
1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丁○○及訴外人曾吉和,曾吉和於84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乙○○、庚○○、戊○○、己○○、辛○○、壬○○等6 人。
㈢、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而經徵收,於66間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376,236 元,陳環未領,經桃園縣政府於68年提存本院提存所,陳環之繼承人於95年6 月7 日再次受領徵收補償費5,567,024 元(已扣除增值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陳阿錫死亡後,陳枣對於陳阿錫之財產有無繼承權?
㈡、系爭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興建中正運定公園而經徵收補償前登記在陳環名下,系爭土地是否繼承自陳阿錫?
㈢、若陳枣對前開遺產有繼承權,陳枣就其繼承自陳阿錫之財產與陳環是否成立是否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若陳枣就陳阿錫的財產沒有繼承權其與陳環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原告提出之約束書是否為真正?⑵、陳環是否曾於66年間交付所受領之前開土地補償款之2 分之1 予陳枣?若有,其原因為何?是否本於前開約束書或借名登記契約?
㈣、陳環與陳枣若有訂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何因終止?原告等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阿錫於30年3 月24日死亡,其生前育有2 女即陳環與陳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陳枣就陳阿錫之財產亦有繼承權,且陳枣與陳環於31年5 月4 日在親屬面前簽立系爭約束書,約定渠等對於陳阿錫之遺產作對半均分,陳枣並將其繼承自陳阿錫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環名下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約束書並非真正,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5 點之規定,原陳阿錫於30年3 月24日死亡同日,陳環即相續為戶主,並依法繼承原戶主陳阿錫之財產,陳枣並非戶主權之繼承人,自不得繼承陳阿錫之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⑴、台灣原來雖有家制,但並無類似日本民法具有抽象意義的
「家」之觀念,台灣家制是實質的家屬共同生活體,以家為中心,支配家屬法之原理則為尊長主義;反之,日本民法則以「家名」為中心,支配家屬法之原理則為戶主權主義。台灣於日據時期因受日本法治之影響,無形之中吸收封建主義之戶主權思想,於是台灣之家亦有戶主,且具有抽象之意義,前戶主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繼承。惟因缺乏社會背景,戶主權雖由戶主行使,而家產仍由在家之子孫共同繼承,非由嫡長子孫單獨繼承,影響所及,使台灣固有法制成為一種既非家督繼承,又不似宗祧繼承之特殊制度。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戶主權之思想隨之消失,戶主繼承制度亦失其存在,原有身分與財產之雙軌繼承遂改為單純之財產繼承(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329 及第335 頁)。是以,戶主係一身分,雖得以繼承,然不意味僅繼承為戶主之人,始有財產之繼承權。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之規定,若陳環經戶主指定為戶主權之繼承人,始有其同時獲指定為家產繼承人,而排除他人繼承該部分財產之可能。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阿錫本身即為戶主,且陳環係經指定為戶主之繼承人因繼承戶主之身份而繼承家產,從而,難以前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認陳枣就陳阿錫之財產不具繼承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主張陳枣就陳阿錫之財產亦有繼承權,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陳環與陳枣協議均分陳阿錫遺產之事實,固據提出
系爭約束書為憑,然被告否認該約束書為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審理其日當庭提出系爭約束書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卷附約束書影本相符,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約束書,關於立約束書人:陳氏環、陳氏「棗」之姓名部分,字跡相仿,應係由同一人書寫,且陳「棗」之「棗」,用字顯與陳枣本名之「枣」不符,至其等姓名下方蓋有印章,惟被告既就該約束書之真正有爭執,縱然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與影本相符之原本,原告仍應就該約束書係本於立約束書人之真意所製作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即應就該約束書或其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約束書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陳枣與陳環於前開時間簽立系爭約束書,約定渠等對於陳阿錫之遺產作對半均分,陳枣並將其繼承自陳阿錫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環名下,即難憑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而經徵收,陳環於66年間第一次受領徵收補償費後,曾依系爭約束書之約定,交付2 分之1 土地補償金150,000 元予陳枣之事實,雖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然審諸證人癸○○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她(指陳環)領有徵收補償金,但不知道去哪裡領,也不知道數額多少」、「我曾聽陳枣的先生跟我說,陳環拿150,000 元給陳枣去鶯歌買房子,說是中正公園的補償金,(知否為何陳環要交付前開款項給陳枣?)我不知道,我猜想他們是姊妹,那筆土地是他們父親留下來,所以才會一部份給陳枣」、「(是否知悉原告丁○○、曾吉和有在鶯歌買房子?其資金來源為何?)他們各買一間,資金來源一部分是前開陳環給陳枣之補償金,一部分是他們老家徵收的補償金,(如何知悉?)陳枣的先生告訴我的」、「(是否親眼看見陳環拿前開補償金給陳枣?)沒有,我聽陳枣先生說的」、「(關於原告丁○○、曾吉和以補償金作為購屋基金一事,你如何得知?)我是聽陳枣先生說的」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核其關於陳環有否交付150,000 元予陳枣、丁○○及曾吉和購屋資金來源、陳環為何交付前開款項予陳枣等事實均未親自見聞,前二者因聽聞訴外人陳曾過房即陳枣之夫所言而屬傳聞,後者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均不具證據能力。再者,系爭土地於66年間雖確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作為中正公園用地,但其補償金之數額為376,236 元,且陳環並未領取該筆補償金,桃園縣政府遂於68年將該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950339817 號函可資為證,是原告所陳陳環於66年間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將補償金之二分之一交付予陳枣之情,與事實不符,從而,其主張陳環與陳枣於前開時間簽立系爭約束書,約定渠等對於陳阿錫之遺產作對半均分,陳枣並將其繼承自陳阿錫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環名下,並不足採。
㈢、此外,陳枣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因中正公園徵收補償而有領地上物補償金48,003.9元之事實,業據桃園縣政府前開函文載明,雖可證明陳枣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甘薯、茶樹等作物之事實,然因其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憑約束書之約定一端,是亦難以其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陳環與陳枣有簽立前開約束書。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提出前開約束書所載陳環繼承自陳阿錫財產有何關聯,是更難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推論前開約束書之真正。
㈣、綜上,系爭約束書既不能證明為真正,而證人癸○○之證詞與前開桃園縣政府回函均不能證明陳環曾經於66年間受領補償金後,將補償金之二分之一予陳棗之事實,且乏證據證明陳環或陳枣受領補償之系爭土地即約束書上所載,陳環繼承自陳阿錫之土地,原告依前開約束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於95年6 月7 日所受領補償金之半,應乏實據。
㈤、又縱使前開約束書確為真實,且被告等據以受領徵收補償之系爭土地即約束書中所載陳環繼承自陳阿錫之財產一部分,就該約束書記載:「同約束書人姐陳氏環妹陳氏棗等,緣因祖父遺下產業產什物及家司,但因父親陳阿錫歸亡別世以後,二比未有姻親分配此業產,陳氏環出身相續,但是妹陳氏棗是第二女官廳不肯相續,環自己思想小妹全無家業而後邀請房親族長到家相議,願將家業作對半均分,雙方喜悅,若日後大振家聲,雙方贈與過名不可刁難,同立約束書一樣二紙各執存...... 」 ,其後並分別記載陳環及陳棗(枣)各自分得之財產容等內容觀之,當事人立約束書之真意,顯在對於陳阿錫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㈥、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為權利登記者,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分產契約訂立,各自取得之單獨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 號、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是前開約束書具有不動產分割協議之性質,而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所訂立之約束書,其性質既屬不動產分割協議性質,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之義務。惟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自34年台灣光復後,未依上揭約束書即不動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履行上揭約束書之分割協議,至95年間被告受領前開徵收補償款而對被告為前開請求時,顯已逾15年。
㈦、原告雖主張伊請求之徵收補償金,乃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通知第2 次發放之徵收補償金,自95年5 月16日起開始發放,為新發生之權利,請求權起算點應從得行使時即95年5 月16日起算。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之請求權,即係所謂代償請求權。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陳環及其繼承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故代償請求權尚非新發生之權利,而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權定之。本件陳枣本於系爭約束書所得對於陳環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34年台灣光復後起得以行使,從而,該向請求權至49年間即已罹於時效。又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即在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見民法第225 條立法理由)。債權人怠於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致罹於時效,為社會經濟之發展,使生失權法效,其原請求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參見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因時效而免其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之利益,不因其給付,嗣有不可歸責事由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見民法第1 篇第6 章消滅時效立法理由亦在於斯(參照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
562 號函之意旨)。系爭土地於66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時,被告人及其被繼承人,應依上開約束書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係屬給付不能,惟斯時原告依約束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復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參諸前開說明,亦應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倘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得以重行起算,無異與社會秩序目的有違,並保護在己身權利睡著之人,嚴重影響經濟交易,亦與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關於前開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5 月16日起,依兩造被繼承人間之約束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前開之徵收補償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約束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