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癸○○○兼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壬○○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下稱藍埔段)1500地號土地,面積1,1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及藍埔段1506地號土地,面積6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壬○○。㈡原告庚○○應給付被告丙○○新台幣(下同)34萬元之同時
,被告丙○○、戊○○、己○○應將坐落藍埔段1532地號土地,面積1,8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庚○○。
㈢被告丙○○、己○○應將坐落藍埔段1520之1 地號土地,面
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及藍埔段1520之2 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及藍埔段1520之4 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及藍埔段1520之6 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及藍埔段1520之7 地號土地,面積2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癸○○○。
㈣原告壬○○將坐落藍埔段1501地號土地,面積1,596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之同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壬○○3 萬元。
㈤原告壬○○將坐落藍埔段1505地號土地,面積1,60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同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壬○○8 萬元。
二、陳述:㈠坐落藍埔段1500、1501、1505、1506及1532地號農地及藍埔
段1520之1 、1520之2 、1520之4 、1520之6 、1520之7 地號建地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係因繼承取得,於民國89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前
,兩造於桃園縣觀音鄉老家約定就藍埔段1500、1506地號土地由原告壬○○分得;藍埔段1501地號土地由被告己○○分得;藍埔段1505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分得;藍埔段1532地號土地由原告庚○○分得;藍埔段1520之1 、1520之2 、1520之4 、1520之6 及1520之7 地號土地由被告戊○○及原告癸○○○各分得2 分之1 。
㈢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值不同,故又約定互相以價金補償,
其中原告庚○○付予被告丙○○34萬元;被告丙○○付予原告壬○○8 萬元;被告己○○付予原告壬○○3 萬元,所有手續完成後再付現金。當日被告己○○、丙○○及原告壬○○、庚○○皆到場協議,原告癸○○○由被告己○○代理,亦表示同意,被告戊○○則由被告丙○○代理,且經由被告丙○○按捺指印,以示負責,兩造並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詎被告嗣後拒絕依協議書分割,原告爰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兩造基於繼承人李阿泉之遺願而為分配,
且皆由兩造親手按捺指印,而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李阿泉之遺願與協議書相同之情事,協議書並無變造情事。
㈡另被告戊○○人雖在美國,惟協議書係依照父親之遺願,與
被告戊○○之主張相同,故其委託被告丙○○為代理人。而被告己○○於簽訂協議書時,與原告癸○○○親誼尚存,且被告己○○受雇於原告癸○○○從事市場雞販生意,否則被告丙○○及己○○豈敢按捺指印,干冒偽造文書之罪責。
㈢本件為履行協議分割,鈞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為裁判分割共
有物,另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3 事件中當事人固相同,惟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
四、證據:提出土地謄本10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件、戶籍謄本
3 件、信件1 件、借據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件、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1 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1 件(均為影本)土地對照表1 件、被告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池怡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丙○○、己○○: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阿泉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分配妥當,
惟因原告3 人隱藏文件始有今日之糾紛。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結論固為真實,惟於協議前被告丙○○未得到被告戊○○之授權,被告己○○亦未得到原告癸○○○之授權,且協議書所得之結論亦未得被告戊○○之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經原告偽造及變造,文件中除手寫部分為真正外,電腦打字部分均為事後所加上。
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作成,係由被告丙○○、己○○及原告
壬○○、庚○○4 人開協調會作成,會後所得之結論由被告丙○○負責通知住在美國之被告戊○○,惟遭被告戊○○所拒絕;被告己○○則負責通知原告癸○○○,原告癸○○○不置可否,僅稱由你們5 兄弟協調解決即可,故協議書並非契約,僅為要約之性質,且該要約經拒絕後,已失其拘束力。
⒊該協調會係於89年6 月中旬舉行,被告戊○○自美國寄回
來之催告函約於89年7 月上旬收到,惟原告於收到上開催告函後仍於89年7 月25日逕自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當時被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均在原告手中,原告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而不敢依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益徵原告亦自認協議書非契約。
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⒈被告居住於美國,並未委託在台任何人處理繼承財產之分
配問題,故渠等所簽訂之任何文件,對被告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況被告戊○○曾於89年6 月27日至我國駐美代表處辦理催告函要求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主張兩造為李阿泉之繼承人,依規定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繼承範圍為6 分之1 ,並無任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如今卻反覆,無故興訟,毫無理由。
⒊本件訴訟,與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鈞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同一事件,依法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2 件、催告函1 件、民事土地分割登記起訴狀1 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節本1 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戊○○以被繼承人李阿泉有死因贈與契約為訴訟標的,對壬○○、庚○○、癸○○○、丙○○、己○○起訴,請求將藍埔段1520之1 、1520之2、1520之4 、1520 之6、1520之7 等5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
6 分之1 移轉登記與戊○○,及返還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3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戊○○、丙○○、己○○對庚○○、壬○○及癸○○○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及交付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尚在本院審理中),亦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件原告庚○○、壬○○及癸○○○係以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己○○、丙○○及戊○○履行契約而提起本訴,與上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95年度訴字第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雖屬相同,惟於訴訟標的請求之內容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參照前引法文判例所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自屬誤會。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足資參照。㈡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阿泉之繼承人,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皆係繼承自李阿泉之遺產,被告戊○○於89年6 月27日發函給原告癸○○○、庚○○、壬○○及被告丙○○、己○○等人,催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表明未經其本人書面同意,癸○○○等收件人私下分配一律無效(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庚○○、壬○○及被告己○○、丙○○於89年7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前,開會協調就系爭10筆土地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約定分配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癸○○○及被告戊○○未到場,分別由己○○、丙○○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癸○○○及戊○○分配項下簽名;嗣原告於89年7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仍依每人應有部分各1/6 登記為兩造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戊○○之催告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10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頁、第139 頁),可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共同簽
立,係為真正,原告癸○○○及被告戊○○未到場,已分別由己○○及丙○○代理,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部分:
①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庚○○、壬○○及被告己○○、戊○
○4 人到場協議,由證人辛○○執筆依協議結果書寫協議書,當時協議之結果就是如系爭協議書所記載,手寫部分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
②又書寫協議書時是以空白十行紙書寫,電腦打字部分是
後來加上去的等情,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以電腦打字之文字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李桂英戊○○丙○○己○○庚○○壬○○等六人因先父李阿泉所遺下不動產分管暨納稅方便起見同意分割絕無異議。」、「不動產標示○○○鄉○○段」等字,若係事後加上,依其格式應係書寫協議結果內容後再以電腦打字套印於協議書上,就遺產之分割協議作前言之說明,是系爭協議書電腦打字部分縱係事後加上,就協議文書之本旨、內容均未為任何偽造或變更,僅就前言加以說明,尚難認系爭協議書有為變造或偽造情事,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仍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經變造、偽造云云,無可採取。
⒉就原告癸○○○及被告戊○○有無授權己○○、丙○○代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己○○、丙○○為原告癸○○○及被告戊
○○之代理人,並舉協議時執筆及在場之證人辛○○、丁○○為證,惟證人辛○○、丁○○於本院均證述不知癸○○○及戊○○有無委託己○○、戊○○為代理人,於協議當時並未聽到己○○、丙○○表示代理癸○○○及戊○○等語,有證人辛○○、丁○○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126、148-149 頁),是證人辛○○、丁○○之證詞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②原告另以被告戊○○之催告函表示戊○○在台灣之代理
人為甲○○(改名池怡樺),主張係甲○○以電話要求丙○○代理戊○○簽立協議書云云,惟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無受戊○○委任代理處理遺產分割事宜,亦未打電話要求丙○○代理戊○○協議遺產分割等語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雖被告戊○○於89年6 月27日所發催告函中有「限本函到達之日起七天之內,你們必須會同本人之台灣代理人甲○○女士清查爸爸生前之存款帳冊支出項目及分配明細…,你們必須提供必需之文件協同本人之代理人辦理繼承及繼承分割之登記」等語,惟被告戊○○亦同時表明「此外,本人特別聲明爸爸生前所有之農地本人並未放棄繼承權,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你們私下分配依法一律無效,本人不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被告戊○○於催告函所稱代理人甲○○代理事項乃指清查遺產範圍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非指就系爭10筆土地遺產分割之協議。又縱甲○○係被告戊○○在台灣之代理人,惟原告庚○○、壬○○及被告己○○、丙○○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通知甲○○到場,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丙○○獲有被告戊○○之授權代理。
③被告戊○○既於催告函中催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表明未
經其本人書面同意,癸○○○等收件人私下分配一律無效等語,被告戊○○應無可能授權丙○○代理協議遺產分割事宜。再參原告庚○○、壬○○及被告己○○、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庚○○於89年7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仍捨系爭協議書而依每人應有部分各1/ 6辦理登記,依原告庚○○自承:當初會去辦理每人1/ 6應有部分,是因為戊○○反對,所以我們不敢去辦理,戊○○的催告函是在協議書簽立之前,是要大家趕快辦理遺產登記,所以我們才協調簽立協議書,簽了之後戊○○才用電話反對(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可見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未經被告戊○○授權代理,事後亦未經被告戊○○之同意。被告抗辯當時4 人協調作成結論,會後結論由被告丙○○負責通知住在美國之被告戊○○,被告己○○則負責通知原告癸○○○等語,較為可採。
④本件被告己○○、丙○○雖於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癸○○
○及被告戊○○分配項下簽名,惟不能遽認被告己○○、丙○○為有權代理,原告癸○○○固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於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戊○○部分為有權代理,即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立,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原告基於協議書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至菁┌─────────────────────────────┐│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117號│├─┬─────┬──────┬──────┬───────┤│編│地號: │面 積│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號│桃園縣觀音│(平方公尺)│及各應有部分│約定 ○○ ○鄉○○段 │ │ │ │├─┼─────┼──────┼──────┼───────┤│1 │1500 │1,197 │戊○○ 1/6 │由壬○○取得 ││ │ │ │丙○○ 1/6 │ ││ │ │ │己○○ 1/6 │ ││ │ │ │庚○○ 1/6 │ ││ │ │ │壬○○ 1/6 │ ││ │ │ │癸○○○1/6 │ │├─┼─────┼──────┼──────┼───────┤│2 │1506 │681 │同上 │同上 ││ │ │ │ │ │├─┼─────┼──────┼──────┼───────┤│3 │1501 │1,596 │同上 │由己○○取得 ││ │ │ │ │ │├─┼─────┼──────┼──────┼───────┤│4 │1505 │1,600 │同上 │由丙○○取得 ││ │ │ │ │ │├─┼─────┼──────┼──────┼───────┤│5 │1532 │1838 │同上 │由庚○○取得 ││ │ │ │ │ │├─┼─────┼──────┼──────┼───────┤│6 │1520-1 │34 │同上 │癸○○○1/2 ││ │ │ │ │戊○○1/2 │├─┼─────┼──────┼──────┼───────┤│7 │1520-2 │68 │同上 │同上 ││ │ │ │ │ │├─┼─────┼──────┼──────┼───────┤│8 │1520-4 │22 │同上 │同上 ││ │ │ │ │ │├─┼─────┼──────┼──────┼───────┤│9 │1520-6 │52 │同上 │同上 ││ │ │ │ │ │├─┼─────┼──────┼──────┼───────┤│10│1520-7 │281 │同上 │同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