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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丁000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

4 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参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傅素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73,944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 月24日當庭縮減利息之起算日為均自95年9 月7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丁000000000僱用之搬家工人兼貨車司機,駕駛好祥旺起重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搬家業務,其所穿著之制服、名片,則係印製好祥旺搬家公司,其於92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致原告人車向左倒地後受有左髖挫傷、左膝左踝左肘多處擦傷、左股骨頸完全骨折及移位、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丙○○明知原告因機車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為任何必要處置,反而加速逃逸,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944 元,及均自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傅素華則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方為適當,且原告或亦須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任職於好祥旺起重行,駕駛好祥旺起重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從事搬家業務,其所穿著之制服、名片,則印製好祥旺搬家公司,其於92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過失撞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致原告人車向左倒地後受有左髖挫傷、左膝左踝左肘多處擦傷、左股骨頸完全骨折及移位、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丙○○明知原告遭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為任何必要處置,反而加速逃逸。又被告丙○○上開行為,為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因業務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業已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核閱屬實。

(二)好祥旺起重行係被告傅素華獨資經營之商號,且被告丙○○為被告丁000000000之受僱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車禍受有傷害、機車毀損,被告丙○○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丙○○於前揭車禍發生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執行職務,為被告傅素華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傅素華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續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20,17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因門診治療及住院手術共支出20,171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日常生活必需開支及機車修復費用11,17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受傷,而支出輪椅5,800 元、活體餐桌1,800 元、馬桶加高器720 元、浴室用安全扶手473 元、助行器1,000 元等費用及機車修理費1,38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6,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復健往返醫院和家中11次,其中2 次由計程車接送,來回一趟車資600 元,此有收據在卷可證,另外9 次由其次子自行接送,則依前開計程車車資計算所需費用,總計支出交通費用6,6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186,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大腿髖關節骨折接受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後初期不能行動自理生活,於92年7 月21日住院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計93天,需由專人全天看護。其中自92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僱用日間看護工協助照料,支出30,000元,此有收據可參,其餘時間則由原告配偶吳華妹自行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186,000 元。查原告於92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須僱請看護照顧,出院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約3 個月,且依該院所訂看護人員統一收費標準,全日班之病患服務人員看護一般病床病人收費2,100元,此有該院95年11月20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63號、95年12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42號函附卷可稽,是應認原告依其傷勢,除住院期間外,出院後尚有聘請全日看護3 個月之需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吳華妹自行看護之費用,衡之前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收費標準,尚屬合理,被告傅素華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顯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86,00

0 元,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750,000元部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除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外,尚應審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受有左髖挫傷、左膝左踝左肘多處擦傷、左股骨頸完全骨折及移位、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並住院接受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且出院仍行動不便須人照料。被告丙○○於肇事後隨即逃逸,經警尋獲後,仍不知悔改,猶辯稱案發時其未經過該處,而後復稱上開車禍完全係因原告過失所致,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飽受痛苦,且至今仍未獲任何賠償。又原告甫於92年7 月退休,被告丁000000000資本額200,000 元,而被告丙○○正值壯年,原受僱於被告傅素華,目前則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50,

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傅素華雖辯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固為前揭車禍之主因,然原告或許亦須負部分過失責任,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1140號案卷全卷,未發覺原告就該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過失,是被告傅素華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3,944 元,及均自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