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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之需,原告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供其使用,惟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9 日離職後竟拒不返還該車,經原告委任律師於93年7 月13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返還系爭汽車,被告於93年7 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拒不交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嗣原告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71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檢察官並非認為被告無需返還系爭汽車,僅是認為被告在「主觀犯意」尚不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被告持有上開自小客車,應係以業務所配置較為可採,合先敘明,足認被告於離職後應將上開自小客車交回營錡公司,始為合理」,另被告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案件及在上開93年度偵字第14719 號案件審理中亦曾自承原告配屬之車系爭汽車是基於業務需要,再參諸證人丙○○於鈞院之供述,益證被告確實應在離職後,使用借貸目的終止時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汽車,不僅損害原告之使用權能及效益,且獲有不當利益,另原告亦受有需繳交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等損失。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汽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9,834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原係原告之員工暨董事,並持有原告13萬1,53

5 股之股份,約占已發行股份比例26%,被告正係因具有該等身分方能配署系爭BMW525i之汽車,此觀之訴外人顏偉祺與被告持有股份相同遂一同配署BMW525i之新車,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因股份最多而配署BMW735i之新車可明,又依證人丙○○在鈞院之證述及顏偉祺在前揭刑事案件之供述,足認被告配署BMW525i之新車,絕非基於業務使用之關係,而係基於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暨大股東之身分。嗣其因故離職,惟仍具公司董事身分,系爭汽車使用借貸關係尚存在,自有權使用系爭汽車,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暨董事,並持有原告13萬1,535 股之股份,約占已發行股份比例26%,被告任職公司期間,原告曾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汽車使用借貸予被告使用,原告之另一位董事顏偉祺亦於同時向原告使用借貸BMW525i之汽車乙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則向原告使用借貸BMW735i之新車,而被告於93年6 月9 日離職後,迄今仍具公司董事兼股東身分,系爭汽車現亦在其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於93年7 月2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13日所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19號存證信函。

(三)原告因系爭汽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71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本院判斷:兩造間既不否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僅就被告向原告使用借貸系爭汽車斯時,究係因其具有董事兼股東身分始得借貸系爭汽車,或係因斯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需求而為之,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配屬系爭汽車之使用目的是否已達,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此消滅,茲敘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或配屬使用車輛者,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如借用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貸與人即得據以請求交還借用物無誤。本件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暨董事,並持有公司13萬1,535 股之股份,於被告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曾向原告使用借貸系爭車輛與被告使用,衡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無誤。而被告借用系爭汽車時既未與原告約定返還期限,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應認被告返還借用物義務,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員工兼董事與股東,則借貸目的是否完成除應審酌被告是否業已辭去原告員工之職務外,尚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基於被告為其董事與股東之身分而借貸系爭汽車與被告,在被告尚具有前述身分時,即不得認使用借貸目的業已終止,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貸與系爭汽車係因其原為原告之員工暨董事,並兼為持有原告13萬1,535 股份之股東等語,雖為原告堅詞否認,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顏偉祺均持有原告13萬1,535 股之股份,約占已發行股份比例26%﹙原告共發行50萬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持有股份數為19萬8,030 股,訴外人即監察人徐新芳持有股份數為1 萬6,700 股,被告嗣後雖因故於93年6 月9 日離職,惟被告現仍為原告之股東並具董事之身分,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公司資料所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根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證人在原告公司原擔任之職位為何?並請就本件案件所知始末,連續陳述。)答:現場製造組長,我負責現場製造、外面的維修。原告公司是製造PC版溼製程設備。被告胡是原告公司的股東,被告胡在離職原告公司前所開的車是000000的車,被告在原告公司是擔任設計、採購,職稱沒有分,因為都是老闆。那時候原告公司的老闆都有配車,除甲○○開的車子不一樣,其餘的人都一樣。那些車子登記是公司的,因為在之前他們也有開過BMW 的車子,型號不同,他們把舊的車子汰換下來給我接手,所以我知道車子是公司的,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實。我在原告公司時,認為因為他們是老闆,又從以前就有配車,且車子越換愈大台,所以我認為是老闆,所以有車子可以開。」、「(問:可否明確說明歷次配車幾次?及情形為何,有無其他的老闆配車?)答:一開始是被告胡開ford liata 1.6,甲○○開ford mondeo2.0,後來他們換車,胡開BMW318,王開BMW528,後來胡就換成BMW525,王換BMW735。另外有壹個已經離職的老闆謝有嵐他也有配車,一開始有配liata 、BMW318,顏偉祺配的車與被告胡一樣。」、「(問:你自己有無開公司的車?‧‧‧為何你可以配車?)答:之前在原告公司時,他們有把汰換下來的318 交給我開,我離職後,有還公司。‧‧‧是因為甲○○當時問我,有汰換下來的車要不要開,我就說好。」,且證人丙○○亦陳稱:其從未開過公司配屬新車,原告公司買新車皆由老闆級的人使用新車等語,足認原告添購新車時,皆是由董事兼股東之被告與訴外人顏偉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使用新車,再將汰換下之舊車提供與員工作為業務使用無誤。

(三)再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同法第192 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現仍為原告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現仍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並依法得支領董事報酬,屬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查被告之持股數為13萬1,

535 股,與訴外人顏偉祺持股比例完全相同,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持股數為19萬8,030 股,以渠等之持股比例觀之,前述三人均係原告之之董事暨大股東,衡諸常情,渠等三人因具董事暨大股東之身分,公司因而貸與渠等三人BMW廠牌之新車,尚與常理無違,若僅為業務需求,則當可如證人丙○○般,將公司汰換下之舊車貸與即可,何須花費大筆費用添購如附表所示數百萬價值之進口名車以供員工使用?且再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顏偉祺,因股份相同遂同樣貸與BMW525i之新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股份最多而貸與BMW新大七系列之新車﹙BMW735i﹚,訴外人顏偉祺為原告之協理,其亦為原告之董事,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均同具董事身分,並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執此,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貸與被告之系爭汽車,並非基於業務使用之關係,而係基於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暨大股東之身分。雖被告嗣後因故離職,惟因仍具原告之董事身分,系爭汽車使用借貸關係尚存在,自有權使用系爭汽車等情,較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在離職後,使用借貸目的終止時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等共計1,229,834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附表┌───┬────────┬────┬─────┬─────┬───┬───────┐│廠牌 │出廠年份(西元)│型式 │牌照號碼 │排氣量cc │顏色 │車身號碼 │├───┼────────┼────┼─────┼─────┼───┼───────┤│BMW │2002 │525IA │6U-6622 │2494 │黑色 │WBADT41080 ││ │ │ │ │ │ │G0069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