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卯○○
丁○○○癸○○壬○○辛○○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應於原告卯○○履行附表八編號1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與原告卯○○。被告寅○○應於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履行附表九編號1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辰○○應於原告卯○○履行附表八編號2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與原告卯○○。被告辰○○應於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履行附表九編號2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己○○應於原告卯○○履行附表八編號3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7395移轉登記與原告卯○○。
被告己○○應於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履行附表九編號3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7395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共有。
被告戊○○應於原告卯○○履行附表八編號4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7395移轉登記與原告卯○○。
被告戊○○應於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履行附表九編號4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7395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 之10
地號、面積553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與原告卯○○、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取得。
㈡被告寅○○應將坐落同上小段308 之1 地號、面積223 平方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與原告卯○○、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取得。
㈢被告寅○○應將坐落同上小段308 之2 地號、面積417 平方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與原告卯○○、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取得。
㈣被告辰○○應將坐落同上小段304 之3 地號、面積2682平方
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與原告卯○○、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取得。
㈤被告己○○、戊○○應將坐落同上小段302 地號、面積9,56
3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8/7395移轉登記與原告卯○○、權利範圍108/7395移轉登記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取得。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丁○○○、癸○○、壬○○、辛○○、丙○○、甲○○
、乙○○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結(民國92年10月25日死亡),與原告卯○○、被告寅○○、辰○○、己○○、戊○○與訴外人庚○○等七人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共同簽署土地共有認證書(下稱認證書),依認證書約定:「⑴坐落於○○鎮○○段埔尾小段270 之10、308 之1 、308 之2 地號土地三筆暫信託登記寅○○名下(見附表一);⑵坐落於同段270之2 地號土地一筆暫信託登記卯○○名下(見附表二);⑶坐落於同段272 、272 之31、272 之32、272 之33、272 之
34、272 之35、272 之36地號土地七筆暫信託登記林清結名下(見附表三);⑷坐落於同段304 之3 地號土地一筆暫信託登記辰○○名下(見附表四);⑸坐落於同段3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7395暫信託登記庚○○名下(見附表五);⑹坐落於同段3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7395暫信託登記己○○名下(見附表六);⑺坐落於同段3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7395暫信託登記戊○○名下(見附表七)。」(下稱系爭各筆土地)而寅○○、卯○○、林清結、辰○○四人對系爭13筆土地應有持分各為1/5 、庚○○、己○○、戊○○三人對系爭13筆土地應有持分各為1/15,並約定俟政府就耕地之管理辦法解除限制後,再將土地返還登記與所有之信託共有人。
㈡現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限制共有耕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
況被繼承人林清結於生前已依協議書將其名下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他確認書之簽署人(含癸○○、壬○○、辛○○、丙○○),被告均未依確認書之約定將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原告於本院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與被告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認證書約定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登記與原告。
㈢被告辯稱就其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
應同時履行移轉登記,原告同意為之,惟被告稱原告就部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先予塗銷一事,因抵押權之設定並不影響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13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認證書第3 條約定:「對目前登記權利人未經全體共有信
託人之同意,絕無擅自任意變更移轉產權…,否則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且第4 條約定:「本約信託期間各共有人同意自民國91年5 月31日至民國141 年5 月31日止,計50年。」,兩造間之信託期間既未屆至,且未經全體信託人之同意變更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又依認證書第5 條約定「各共有人遇有遺產繼承情事時,繼
承人應將其名下之共有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返還登記予其他共有人;或另立契約將現實之全體共有人(包括遇有遣產繼承情事之繼承人)納入新的協議內容,就全部信託土地明示各共有人應有之持分。」,林清結之繼承人即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等人,依上開約定應辦理返還登記予其他共有人或另立契約重新協議,渠等並無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卯○○因無任何「遺產繼承情事」,當然無理由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㈢於65年間,卯○○、林清結、寅○○、辰○○及庚○○、己
○○、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發等五人,已立下分產鬮書,此鬮書之效力,應不下於本件認證書,倘原告以認證書之約定,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所得土地應有部分,將超過其原本可得之分配面積,不符合公平正義。而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 條亦有規定。故依情理、依民法規定、依土地使用原則、或依誠信原則,於65年間已就系爭各筆土地之分配共同抽籤完成,雙方已持有並使用土地長達30年,均無任何異議,故維持原分產鬮書之抽籤結果,實為尊重各人30年來的使用權利。
㈤若原告請求移轉被告名下各筆土地,原告亦應依認證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將其名下之共有土地(共八筆,即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依被告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寅○○、辰○○就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享有1/5 ;己○○、戊○○各享有1/15)比例移轉登記與被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6
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㈥卯○○未經全體信託人同意,擅將272 之31、272 之32地號
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抵押權,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認證書○○○鎮○○段埔尾小段272 之31、
272 之32土地登記謄本、分產鬮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癸○○、壬○○、辛○○、丙○○、甲○○、乙○○為原告,追加己○○、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其聲明所示;就追加原告部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所利用之訴訟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稱渠等為林清結之配偶與子女,而林清結於92 年10月25日死亡,渠等依法繼承林清結之權利、義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據。原告又稱系爭
270 之10、308 之1 、308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為寅○○所有、304 之3 地號土地登記為辰○○所有、而302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己○○、戊○○共有,應有部分各542/7395、542/7395,依認證書所載,系爭各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林清結生前已依認證書約定,將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他共有人,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義務,將渠等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認證書約定,將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依認證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查:
㈠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
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雖無借名契約之規定,惟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應無不可,則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當事人所訂契約內容定之,如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依其性質,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時,雙方間為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可一概均認定為信託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認證書雖約定「茲立認證書人:寅○○、卯○○、林清
結、辰○○、庚○○、己○○、戊○○計七名,今為共有土地訂定條款協議如下……○○○鎮○○段埔尾小段270 之10、308 之1 、308 之2 地號土地三筆暫信託登記寅○○名下;同段270 之2 地號土地一筆暫信託登記卯○○名下;同段
272 、272 之31、272 之32、272 之33、272 之34 、272之
35、272 之36地號土地七筆暫信託登記林清結名下;同段30
4 之3 地號土地一筆暫信託登記辰○○名下;同段3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7395暫信託登記庚○○名下;同段3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7395暫信託登記己○○名下;同段
3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7395暫信託登記戊○○名下……」等語(兩造就認證書所載共14筆土地係誤寫,應為13筆一事,均無爭執),惟觀之認證書全文內容,均未見有何委託登記名義人代為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字句,甚至在認證書第6 條亦約定:「本約共有土地於信託上所生之登記費、書狀費、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稅捐等均由全體共有人依土地持分比例分攤支付,各土地共有人不得異議。」,是從整篇認證書之內容觀之,本件認證書僅係土地共有人間相互約定借用彼此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當事人間並無為他人之利益而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核其性質,實與信託行為有別,應屬法律所未規定,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借名登記的無名契約,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筆錄),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各筆土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又借名登記契約因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性質與民法
規定之委任契約近似,有關借名契約之終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等之規定。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雖原告係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惟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意見所拘束,是原告既表明原因事實,主張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借用被告名義所為之登記,為終止「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認就系爭各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依原告所有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稱依認證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認證書第3 條約定:「茲因該共有土地仍屬耕地,農業發展條例有限,暫登記以上所列共有人名下,挨政府管理辦法開放後,再將該土地返還登記所有信託共有人。對目前登記權利人未經全體共有信託人之同意,絕無擅自任意變更移轉產權或設定抵押權情事,否則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可見該約款僅在規範全體登記名義人不得擅將名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無認證書第3 條約款之適用。再認證書第4 條約定「本約信託期間各共有人同意自民國91年5 月31日至民國141 年5 月31日止,計50年」,此乃全體土地共有人最多願意將系爭各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期間最長為50年,但不能以此反認在約定期間內,共有人均不得提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況從認證書第3 條前段約定可知,契約當事人已約定得因「情事變更」,具有提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原告既以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限制共有土地移轉之相關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可認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與本件認證書之約定不相違背,且合乎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被告又稱原告須遵守認證書第5 條約定,繼承人應辦理返還
登記與其他共有人或另立契約重新協議,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各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然該條約定為:「本約共有人於信託期間,各共有人遇有遺產繼承情事時,經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再按其各共有人應有土地歸屬順序返還登記再移轉,或另立契約書與各土地共有人同時各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配合辦理本約信託土地持分之繼承,不得異議。」,依約定內容觀之,係在表明全體共有人如有繼承人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認證書有效存續期間內,有恪遵認證書約定之義務,難認於發生繼承之法律關係後,繼承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之抗辯,殊無可取。
㈥被告另稱渠等兄弟五房(即卯○○、林清結、寅○○、辰○
○、林清發)於65年間已立下分產鬮書,此鬮書之效力應不下於本件認證書,且系爭土地使用期間長達50年,各當事人並無任何異議,故應維持原分產鬮書抽籤結果,倘原告以認證書之約定要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所得土地,將超過原來之分配比例,不符合公平云云。惟本件認證書已清楚約定卯○○、林清結、寅○○、辰○○四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林清發之繼承人(庚○○、己○○、戊○○)則各為十五之一,渠等兄弟五房,實為平均分配,並無被告所述違反公平之情形;況被告亦同意認證書是補充分產鬮書之效力所為之約定,兩份文件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認證書之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當受認證書約定之約束,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稱:縱認原告可得請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然依認證書第2 條約定,被告對系爭各筆土地亦有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即寅○○、辰○○就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5 ;己○○、戊○○為1/15),原告有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義務;為此,請求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係因渠等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依認證書第3 條「……暫登記以上所列共有人名下,俟政府管理辦法開放後,再將該土地返還登記所有信託共有人」之約定,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時起,原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登記之權利,理應不再具有,故原告有按照認證書第2條所約定之持分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應為之對待給付,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皆為基於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給付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倘被告履行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義務時,原告自應同時履行前開義務,且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為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賦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要與同法第264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被告雖抗辯卯○○擅自將272 之31、272 之32地號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嚴重損害被告之權利,故主張不安抗辯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卯○○之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要件提出證明,其空言指摘,難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履行附表八、九所示義務之前,得拒絕上開土地之給付,亦有理由。從而,①被告寅○○應於原告卯○○履行附表八編號1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與原告卯○○;②被告寅○○應於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履行附表九編號1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與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共有;③被告辰○○應於原告卯○○履行附表八編號2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與原告卯○○;④被告辰○○應於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履行附表九編號2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予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共有;⑤被告己○○應於原告卯○○履行附表八編號3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六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8/7395與原告卯○○;⑥被告己○○於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履行附表九編號3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六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8/7395予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共有;⑦被告戊○○應於原告卯○○履行附表八編號4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七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8/7395予原告卯○○;⑧被告戊○○應於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履行附表九編號4 所示義務之同時,將附表七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8/7395予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公同共有。
七、再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執行之可言,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宣告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附表一(登記名義人寅○○部分)┌──┬────┬──┬──┬───┬──┬────────┬────┐│編號│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10│田 │553 │全部 │├──┼────┼──┼──┼───┼──┼────────┼────┤│2 │大溪鎮 │內柵│埔尾│308-1 │田 │223 │全部 │├──┼────┼──┼──┼───┼──┼────────┼────┤│3 │大溪鎮 │內柵│埔尾│308-2 │田 │417 │全部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卯○○部分)┌──┬────┬──┬──┬───┬──┬────────┬────┐│編號│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0-2 │田 │1,857 │全部 │└──┴────┴──┴──┴───┴──┴────────┴────┘附表三(登記名義人林清結部分)┌──┬────┬──┬──┬───┬──┬────────┬────┐│編號│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2 │田 │2,500 │全部 │├──┼────┼──┼──┼───┼──┼────────┼────┤│2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2-31│田 │2,617 │全部 │├──┼────┼──┼──┼───┼──┼────────┼────┤│3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2-32│田 │2,500 │全部 │├──┼────┼──┼──┼───┼──┼────────┼────┤│4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2-33│田 │2,500 │全部 │├──┼────┼──┼──┼───┼──┼────────┼────┤│5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2-34│田 │2,500 │全部 │├──┼────┼──┼──┼───┼──┼────────┼────┤│6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2-35│田 │2,500 │全部 │├──┼────┼──┼──┼───┼──┼────────┼────┤│7 │大溪鎮 │內柵│埔尾│272-36│田 │2,500 │全部 │└──┴────┴──┴──┴───┴──┴────────┴────┘附表四(登記名義人辰○○部分)┌──┬────┬──┬──┬───┬──┬────────┬────┐│編號│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大溪鎮 │內柵│埔尾│304-3 │田 │2,682 │全部 │└──┴────┴──┴──┴───┴──┴────────┴────┘附表五(登記名義人庚○○部分)(原告已撤回)┌──┬────┬──┬──┬───┬──┬────────┬────┐│編號│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大溪鎮 │內柵│埔尾│302 │溜 │9,563 │542/7395│└──┴────┴──┴──┴───┴──┴────────┴────┘附表六(登記名義人己○○部分)┌──┬────┬──┬──┬───┬──┬────────┬────┐│編號│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大溪鎮 │內柵│埔尾│302 │溜 │9,563 │542/7395│└──┴────┴──┴──┴───┴──┴────────┴────┘附表七(登記名義人戊○○部分)┌──┬────┬──┬──┬───┬──┬────────┬────┐│編號│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大溪鎮 │內柵│埔尾│302 │溜 │9,563 │542/7395│└──┴────┴──┴──┴───┴──┴────────┴────┘附表八:
┌──┬───────────────────────────────┐│編號│ 原告卯○○對於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1 │對被告寅○○部分: ││ │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移轉登記與被告寅○○取得。 │├──┼───────────────────────────────┤│2 │對被告辰○○部分: ││ │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5移轉登記與被告辰○○取得。 │├──┼───────────────────────────────┤│3 │對被告己○○部分: ││ │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5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取得。 │├──┼───────────────────────────────┤│4 │對被告戊○○部分: ││ │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15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取得。 │└──┴───────────────────────────────┘附表九:
┌──┬───────────────────────────────┐│編號│原告丁○○○、癸○○、壬○○、辛○○、丙○○、甲○○、乙○○對││ │於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1 │對被告寅○○部分: ││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2、272之31、272之32、272之││ │33、272之34、272之35、272之36地號等七筆土地,每筆土地所有權應 ││ │有部分1/5移轉登記與被告寅○○取得。 │ │├──┼───────────────────────────────┤│2 │對被告辰○○部分: ││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2、272之31、272之32、272之││ │33 、272之34、272之35、272之36地號等七筆土地,每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移轉登記與被告辰○○取得。 │├──┼───────────────────────────────┤│3 │對被告己○○部分: ││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2、272之31、272之32、272之││ │33、272之34、272之35、272之36地號等七筆土地,每筆土地所有權應 ││ │有部分1/15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取得。 │├──┼───────────────────────────────┤│4 │對被告戊○○部分: ││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272、272之31、272之32、272之││ │33、272之34、272之35、272之36地號等七筆土地,各筆土地所有權應 ││ │有部分1/15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