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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原 告 甲○○

送達代被 告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書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無從為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尚不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書據等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