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縣府路三一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 告 丙○○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書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二七之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八五九六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兩造間定有協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二七之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五八九六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仍基於同一事實當庭變更依契約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二七之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八五九六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等語,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為擔保原告債權之受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三六、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四九一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及同縣市○○段第五二七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八五九六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均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有關貸款本息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兩造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經查,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經銀行催告後,原告唯恐上開房地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乃代被告繳納貸款,惟被告仍不依約按期繳納,則依約本協議已因被告逾一期未繳納貸款本息,致銀行向原告追償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開房地即歸原告所有,茲原告雖自始為登記名義人,無須為登記名義之變動,然表彰上開房地產權之所有權狀,其中中壢市○○段第五二七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八五九六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為被告掌管,爰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催告書、繳息通知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