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不得於坐落桃園縣○○鎮○○○段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下稱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牧場,飼養牛隻或其他牲畜。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就其在坐落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牧場,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規定設置標準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牛隻排放之糞便並應按日清理,清理後之牛隻糞便應經污水處理俟合於排放標準後始得排放,其中固體糞便亦不得露天置放,致生臭氣飄散。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合併前為同段一八五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0四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該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其上新建有地上九層之集合住宅,此有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96)桃縣城都字第13026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1794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乙○○及第三人葉日墻等所有,前開二筆土地地目非屬農牧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經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楊梅都市計畫編定為為保護區,系爭二0一之
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與系爭二0四地號土地間僅有一條道路相隔(直線距離約為110 公尺)。詎於前開集合住宅興建前,被告丙○○即於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源山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飼養大量牛隻,系爭畜牧場主要管理員為被告乙○○,被告乙○○固辯稱其與被告丙○○於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系爭畜牧場係經農委會許可等語,惟觀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桃環稽字第0961000287號函檢送系爭畜牧場之農畜牧登字第110827號登記證書記載,系爭畜牧場應係坐落於同段一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是被告乙○○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二、且依前開登記證書記載,系爭畜牧場之主要設施應有廢水處理設備,然被告未依農委會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致牛隻排放之糞、尿臭氣沖天四溢,經桃園縣環保局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七日為勘驗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桃環稽字第0961000215號函檢送系爭畜牧場空氣檢測報告,前揭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空氣檢測報告固記載該日之臭氣及異味檢測值小於10,惟此係因該日天氣陰雨,而鈞院及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曾至系爭二0四、二0一之
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為勘驗,對於系爭畜牧場當日之牛隻糞尿臭味已達令人作嘔無法忍受之程度等情,應甚為知悉;又台灣地處亞熱帶,刮北風之冬季僅約三個月,刮南風之炎熱夏季則長達九個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二0四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牧場之北方,依常理論之,其臭味自無可能向北飄,惟桃園縣環保局所為前開二次檢測均在冬季,當時於系爭二0四地號土地旁所採樣之臭氣及異味檢測值即均已逾越住宅區標準值,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之檢測值更高達38,已逾住宅區標準值10達三倍之多,則於夏季炎熱刮南風時,系爭二0四地號土地上所瀰漫之臭味將難以想像。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謂妨害者,乃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方法或事實而言,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之應有狀態,不相一致,其立法意旨係指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無法請求排除,將無法圓滿行使,對於造成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及對於妨害之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者,所有權人均得請求除去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圓滿狀態。又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鄰地損害之防免時,並不以鄰地均為土地所有權人為限,觀之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一十四條規定自明,是倘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而為其他類似之關係者,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而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氣響,不以發生於相鄰接之土地者為限,舉凡侵入物所從生之土地均包括在內,且有煩擾氣響之企業,雖已長期或早先於該地經營,土地所有人仍有禁止之權,至此類煩擾氣響事業之經營,是否已得官署之許可,則非法所問。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二0四地號土地鄰近系爭畜牧場,被告於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系爭畜牧場未經許可,且未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致牛隻糞、尿臭氣沖天,阻礙原告圓滿行使系爭二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規定氣響侵入之禁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於坐落系爭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牧場,飼養牛隻或其他牲畜,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規定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在坐落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牧場,應依農委會規定設置標準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牛隻排放之糞便並應按日清理,清理後之牛隻糞便應經污水處理俟合於排放標準後始得排放,其中固體糞便亦不得露天置放,致生臭氣飄散,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鎮○○○段一八五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同段一八五之一0、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二0四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90)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1794號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96年04月30日(96)桃縣城都字第13026 號、96年07月24日(96)桃縣城都字第24019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十一張;並聲請函桃園縣環保局、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履勘被告所營牧場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起訴時係列「莊意炎」為被告,其嗣後改列「乙○○」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得否追加丙○○為被告,兩造與被告丙○○間存在何種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鈞院依法審判。而縱認原告之訴合法,惟被告丙○○前向農委會申請設置系爭畜牧場,經農委會核准經營在案,且系爭畜牧場設有現代化設備,並位於山岡下,與原告新建地上九層之集合住宅相隔甚遠,自無牛糞尿臭味外洩情事,而桃園縣環保局前至系爭畜牧場檢驗是否有臭氣及異味後,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桃環稽字第0961000215號函檢附空氣檢測報告,表示均合於排放標準,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揭主張為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後段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規定氣響侵入之禁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為造成臭氣污染源之行為,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農委會農畜牧登字第110827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一份。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及畜牧場之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畜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位置與面積,及函請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會同勘驗系爭畜牧場是否會產生臭氣;另依職權向桃園縣環保局函調系爭畜牧場及其坐落基地之相關資料,並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縣○○鎮○○○段一八五之六、一八五之一0、二0四、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莊意炎不得於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八五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牧場,飼養牛隻或其他牲畜。嗣於本件審理中,發現被告姓名莊意炎為乙○○之誤植,且經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畜牧場所坐落之位置後,確認系爭畜牧場係坐落於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並參以桃園縣環保局96年03月13日桃環稽字第0961000287號函檢送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等文件,足證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為被告丙○○、另主要管理人員係被告乙○○,爰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被告為乙○○並另追加丙○○為被告,及變更其聲明為如上揭事實欄原告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訴訟性質上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農畜牧登字第110827號源山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被告丙○○係登記為負責人、另被告乙○○係登記為主要管理人員,被告二人在畜牧經營上具同等重要地位,係屬於共同經營型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經營源山畜牧場之被告乙○○、丙○○二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亦即,被告乙○○如果提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抗辯書狀,其抗辯效力亦應及於被告丙○○。因此,被告丙○○雖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爭執原告之主張,惟因被告乙○○已經提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抗辯書狀,其抗辯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亦及於被告丙○○。因此,本件不視同被告丙○○已經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乙○○、丙○○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臭氣係屬一種不可稱量之物,對於不可稱量之物侵入的容忍義務,我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僅規定「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就不可稱量之物侵入的問題因規定較簡略,實有必要參考其他國家法規,以作我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內容之解釋或衡量之基礎。而查,德國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從另一土地排放的煤氣、蒸氣、臭氣、煙霧、煤煙、燥熱、噪音、震動以及類似的侵入,如對土地使用未造成侵害或者只有輕微侵害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禁止。所謂侵入輕微者,係指根據法律或者規章中所確定的界限或者價值標準進行調查和評估,而沒有超過法律的規定之輕微損害者之侵入。」;德國民法同條第二款規定:「當從另一土地排放的具有重大損害的侵入是按照土地形狀、當地通行的習慣或使用方法產生的,而且,對於使用人尚無經濟上可以設想的措施得要求其加以制止的情況時,上述規則同樣適用。土地所有權人在因此而必須容忍侵入的情況下,如果這種侵入對根據當地慣常的土地利用或者土地的收益,造成超過設定限度的損害時,可以向排放侵害物的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金錢賠償。」由此可見,在德國民法的立法上是根據「較大利益原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他人的不可稱量之物的侵入,係應有容忍的義務。我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內容仿如德國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其意旨亦應作相同解釋。而德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得補充解釋我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內容之真意。
三、又按,因畜牧場之牛群排泄物所生氣體,若非嚴重已逾法定標準或常人可忍受之相當程度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而本案因畜牧場之牛群排泄物所生氣體,是否已經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是否情節重大,應根據相關法律或者規章中所確定的界限或者價值標準進行調查和評估以客觀判斷,並非係得由原告主觀所認定為憑。本院經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為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後,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桃環稽字第0961000215號函檢送系爭畜牧場空氣檢測報告,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之空氣檢測報告記載該日之臭氣及異味檢測值小於10 , 另桃園縣環保局採樣自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之空氣檢測報告則記載該日之臭氣及異味檢測值係38,而依據上揭空氣檢測報告所記載之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排放標準值係5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係10,因被告畜牧地點所在位置係屬於農業區,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值50。本案原告所指臭氣及異味經檢測結果,二次檢測值分別是小於10及38,經桃園縣環保局判定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七日二次勘驗後之檢測項目,均「符合」排放標準,此有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桃環稽字第0961000215號函檢送至本院之「源山畜牧場空氣檢測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故本案原告所指臭氣及異味,應尚不能認已經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
四、再查,原告所指被告之畜牧地點,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二之四、二0一之六地號之土地地目均係田地,二0一之一一地號之地目係林地。原告所有同段一八五之一0地號在於合併為同段二0四地號以前之地目原亦為田地,嗣經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合併為同段二0四地號以後之地目始更改為建地。另依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二0四地號土地,與上揭同段二0一之一一、二0一之六、一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之間,有同段一八五之六、一八五之七、一八五之二七、二0一之一八及一八五之二九等地號土地隔離。而畜牧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畜牧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畜牧場或飼養戶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關紀錄。畜牧場或飼養戶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輔導畜牧場之污染防治。」經查,本件被告係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並登記被告丙○○為負責人、被告乙○○為主要管理人員。被告係經縣政府主管機關或農委會審查合格,符合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始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而被告經營之畜牧場址,雖僅登○○○鎮○○里○○○段一九二之四地號,惟如在同段鄰地一八五之六、二0一之一一土地上畜牧,飼養牛隻或其他牲畜,因僅係在同段鄰地附近地區,按該農業區土地形狀、地方習慣,仍應認為相當,且依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記載,被告具備法令規章所定之包括廢水處理設施、消毒機、運動場等主要畜牧設施,被告如因畜牧而逾越場址,或擴大經營規模情形,亦僅係被告應否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補充登記或變更登記場址之行政機關主管事項問題。原告如認被告不得於坐落桃園縣○○鎮○○○段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牧場,飼養牛隻或其他牲畜,或被告就其在坐落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牧場,應依農委會規定設置標準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牛隻排放之糞便並應按日清理,清理後之牛隻糞便應經污水處理俟合於排放標準後始得排放,其中固體糞便亦不得露天置放,致生臭氣飄散等衛生措施,因均屬行政機關主管事項,即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責令被告遵守或依畜牧法第七章罰則規定裁處,故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禁止被告畜牧或遵守行政規章事項,忽視行政機關權責,難認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指臭氣及異味因業經桃園縣環保局判定「符合」排放標準,故不能認已經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就被告在同段鄰地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牧場,飼養牛隻或其他牲畜,原告應另循其他行政處理方式解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於坐落桃園縣○○鎮○○○段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經營牧場,飼養牛隻或其他牲畜;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就其在坐落系爭二0一之六、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牧場,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設置標準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牛隻排放之糞便並應按日清理,清理後之牛隻糞便應經污水處理俟合於排放標準後始得排放,其中固體糞便亦不得露天置放,致生臭氣飄散等語,係將行政機關所主管之事項,轉化為兩造私權紛爭而訴請法院裁判,依國家行政、司法分權原則,原告欲要求禁止被告畜牧或遵守行政規章事項,應另循行政主管機關管道解決。原告所指臭氣及異味,其侵入尚屬輕微,且按該農業區土地形狀、地方習慣,亦應認為相當。本件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尚無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關於氣響侵入之禁止規定而為上揭先位聲明;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防止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關於氣響侵入之禁止規定而為上揭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