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之2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7% 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89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109 年8 月31日止,共20年按月分為240 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2 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遲延清償時,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除應給付利息外,並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㈡詎被告乙○○就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5 月25日止,即
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本金1,656,678 元,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並依約定給付利息、違約金,而現利率已調整為4.57% ,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貸款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09 年8 月31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1.2 碼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利息、違約金,本件借款乙○○僅清償本息至95年5 月25日止,尚欠本金1,656,678 元,依約定被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利率已調整為4. 57 % ,有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貸款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6,678 元,並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7%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 月26日止起至清償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