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鄭元慶
鄭丁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被 告 李曉煬
余儀呈謝永成即仁新醫院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謝聰文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楊珮君 住台北市○○○路○段133之2號2樓
蔡玉芳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88年8 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曉煬與余儀呈均為桃園縣中壢市仁新醫院之醫師,皆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85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原告鄭元慶、鄭丁麗鳳之獨子鄭漢忠身體不適,有嘔吐及腹痛之症狀,乃由其母即原告鄭丁麗鳳陪同至被告壢新醫院求診,並由訴外人謝偉禎擔任主治醫師,於胃鏡、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驗後,謝偉禎僅以鄭漢忠之血清SGOT數值180 ,在鄭漢忠無發燒、黃膽、褐色尿、倦怠等急性肝炎之典型症狀,亦無慢性肝炎病史等情狀下,竟判斷係急性肝炎及胃炎,要求鄭漢忠住院檢查治療,並以壢新醫院無病床,要求轉院至被告仁新醫院(事實上為同一家醫院,其醫師互相支援)住院繼續治療,原告鄭丁麗鳳乃陪同鄭漢忠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掛急診方式轉院至仁新醫院,並辦妥住院手續,惟於鄭漢忠住院後至當日下午2 時許,僅有黃姓助理前來尋問病症,填寫資料(訴外人蔡崇海醫師未親自為鄭漢忠看診),其後因鄭漢忠腹痛加劇,且嘔吐不止,於當日下午4 時許,原告鄭丁麗鳳請護士叫醫師來,護士則稱醫師在忙云云,鄭漢忠之主治醫師即被告李曉煬(當日下午在被告壢新醫院看門診,下午6 時30分起在被告仁新醫院看門診,下午10時許下班)及擔任下午5 時起之值班醫師即被告余儀呈均明知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1條、醫療法第43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料,被告李曉煬未於當日下午8 時45分許親自為鄭漢忠診療,竟囑護士高雅玲於當日下午8 時30分注射BUSCOPAN 2amp ,下午9 時注射VALIUM 1amp ,被告李曉煬、余儀呈自鄭漢忠住院後迄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均疏未注意親自診察鄭漢忠之病情,僅給予急性肝炎之支持性療法,未再給予進一步檢查(包括驗血、X光檢查及心電圖等),追蹤病情採究病因,任令鄭漢忠持續腹痛、嘔吐,被告李曉煬、余儀呈能注意鄭漢忠持續腹痛、嘔吐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應注意建議病人轉診,竟均疏未注意未予建議適當之轉診處置,且對於原告鄭丁麗鳳要求轉至長庚醫院亦不置理,顯違反前揭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嗣後,鄭漢忠病情加劇,劇烈嘔吐,原告鄭丁麗鳳乃要求護士高雅玲通知醫師診治,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時刻在旁照料鄭漢忠之原告鄭丁麗鳳見被告余儀呈經過,乃攔下央求其為鄭漢忠檢查診治,被告余儀呈診視後,發現鄭漢忠右上腹部壓痛及肝腫大,認鄭漢忠血壓、心跳、呼吸穩定,亦仍給予支持性療法並觀察之,鄭丁麗鳳雖請求進一步檢查,被告余儀呈答稱沒有人手,第二天才做,說完即離去。至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35分許,鄭漢忠病情急遽惡化,經值班護士藍淑貞通知被告余儀呈,被告余儀呈疏未注意親自對鄭漢忠診療,即囑藍淑貞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對鄭漢忠注射VENA 1amp ,至凌晨2 時5 分許,鄭漢忠面部僵硬,雙唇發紺,無呼吸、心跳、血壓,被告余儀呈始趕至仁新醫院為急救措施,然鄭漢忠已因被告李曉煬、余儀呈之誤診及遲延治療於當日凌晨3 時50分宣佈不治死亡。㈡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前開行為違背前揭醫師法、醫療法規定,致鄭漢忠死亡,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醫師法及醫療法均係保障病患應有之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如欲免除賠償責任,依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舉證證明無過失,又被告謝永成即仁新醫院、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係被告李曉煬、余儀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等對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鄭漢忠之父母,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詳述如下。⑴殯葬費:鄭漢忠於85年4 月10日死亡,由於死因不明,經初步解剖鑑定,判定為急性心肌炎併發上消化道出血死亡,惟鄭漢忠之腸部有壞死變黑情形,顯係急性盲腸炎或腸阻塞絞痛所致,不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8492、8612號起訴書對上開情狀隻字未提,原告認有另請法醫楊日松解剖鑑定之必要,乃將鄭漢忠屍體存放於殯儀館冷凍室,直至89年9 月4 日方以火葬方式安葬,屍體保存費用本屬殯葬費之一部,每日冰存屍體費用為300 元,原告自85年4 月10日起至89年9 月4 日止,支出279,300 元,連同化妝室使用費300 元、禮堂使用費6,000 元、遺體火葬費2,000 元,共279,300 元,鄭漢忠殯葬費為294,930 元、誦經費用19,900元、進塔用品2,050 元、祭祀用品13,450元,總計殯葬費用為609,630 元(279,300 +294,930 +19,900+2,050 +13,450=609,630) ;⑵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鄭漢忠係00年0 月0 日生,至87年8 月1 日滿20歲成年方具扶養能力,原告鄭元慶、鄭丁麗鳳分別係40年6 月14日、00年0 月00日出生,算至87年8 月1 日,分別為47歲、45歲(原告鄭丁麗鳳不足29日仍以45歲論),依8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基準,原告鄭元慶、鄭丁麗鳳分別尚有餘命29.12 年及35.11年,復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退休年齡為55歲,原告鄭元慶、鄭丁麗鳳應受撫養年限分別係21.12 年及25.11 年,而台灣省8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為7,598 元計算,1 年即為91,17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元慶、鄭丁麗鳳所需扶養費用分別為1,338,106 元、1,508,836 元。原告除鄭漢忠外,尚有2 名女兒,惟次女鄭雅芬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終生須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而無法工作,是鄭漢忠對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2 分之1 ,即分別為669,053 元、754,418 元;⑶精神慰撫金:鄭漢忠係原告之獨子,因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前開重大醫療過失,致鄭漢忠甫滿18歲即死亡,原告中年喪子,一生培育之摯愛從此天人永別,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痛,實人間至大之悲劇,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㈢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85年5 月27日鑑定資料中第3 項「死因看法」記載,鄭漢忠因急性心肌炎導致急性胃黏膜出血性炎症致死,由病人表現可知係腸道病毒致心肌炎死亡等語,足徵鄭漢忠最初之病因係腸道病毒感染所引起,竟遭被告李曉煬、余儀呈誤診為急性肝炎,僅以一般支持性療法住院觀察,倘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儘早發現鄭漢忠係腸病毒感染並予適當治療,避免急性心肌炎之發生非全無可能;且依中華民國內科醫學會87年3 月31日(87)內醫德字第040 號函附件1 第5 項之說明:「若在觀察期間,病人之症狀並未好轉或甚至加劇時,醫師一般會依其病情再進一步檢查是否有其他病因。」,鄭漢忠於仁新醫院觀察期間,其腹痛、嘔吐情形益趨嚴重,被告李曉煬未曾親自診療,被告余儀呈亦僅認鄭漢忠為急性肝炎患者而診視,甚且於其病情加劇時未親自診斷即以電話通知護士施打針劑,遑論作廣泛性病因之檢查,其等所為之醫療自有嚴重疏失,因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以急性心肌炎最後死亡之結果即論斷縱使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全程治療,仍難聯想急性心肌炎之可能,並進而推論鄭漢忠之死亡與被告李曉煬、余儀呈之治療行為無直接關係,顯過於草率。㈣原告前收受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係被告謝永成即仁新醫院給予鄭漢忠家屬之慰問金及奠儀,原告鄭元慶與被告謝永成即仁新醫院並於85年6 月18日就此書立協議書,該100 萬元非屬原告2 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綜上,原告鄭元慶、鄭丁麗鳳得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4,278,683 元(609,630 +669,053 +3,000,000 =4,278,683) 及3,754,418 元(754,418 +3,000,000 =3,754,418)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元慶4,278,683 元、原告鄭丁麗鳳3,754,41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前開行為涉及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之判決,其理由即謂被告李曉煬、余儀呈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關鍵之處,在於其等之醫療行為與鄭漢忠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醫審會第85126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本件)診治過程實難認為有缺失」、第85222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本件)實難認為有過失」、第86065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本案醫師對急性肝炎的臆斷仍屬合理,並無明顯之過失;不能以本案醫師於仁新醫院入院時未給予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便認為有過失;病人致死之原因較可能是由於病情變化太快所致之猝死,並非延誤治療所致」、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明載:「急性心肌炎雖以非特異性症狀表現居多,但仍屬有心肺方面之症狀,如呼吸困難、端坐呼吸、胸痛、心跳不規則或過慢或過快、水腫等,鄭漢忠均無上述症狀,故縱使3 位醫師全程診療,仍難聯想急性心肌炎之可能;鄭漢忠死亡應與急性心肌炎有直接關係,而與醫師治療行為無直接關係。」,醫審會所為前開鑑定均有參考台灣高檢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及中華民國內科醫學會之報告,依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實難認鄭漢忠之死亡係被告李曉煬及余儀呈前開醫療行為所致,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醫療行為具有發展性,死亡之結果則為靜態,自不宜以結果推斷,認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前開行為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即推論其等之行為與鄭漢忠之死亡有因果關係。㈡關於原告主張其等支出喪葬費及其數額,以及得受鄭漢忠扶養之費用,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且被告李曉煬、余儀呈前開醫療行為既與鄭漢忠之死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元慶4,278,683 元、原告鄭丁麗鳳3,754,41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謝偉禎、高雅玲及藍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元慶9,409,614 元、鄭丁麗鳳11,266,039元。嗣於本院91年
1 月17日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元慶4,278,683 元、原告鄭丁麗鳳3,754,418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於本院92年6 月19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謝偉禎、高雅玲、藍淑貞部分之起訴,經被告謝偉禎、高雅玲表示同意,藍淑貞則未曾為本案之辯論,均應認為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曉煬與余儀呈均為被告仁新醫院之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1條、醫療法第43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外,須該他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曉暘、余儀呈違反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等情縱然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因鄭漢忠之死亡而受有損害並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仍須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李曉暘、余儀呈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李曉暘、余儀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本件鄭漢忠之死因,經解剖鑑定係「因急性心肌炎,導
致胃急性黏膜出血性炎症致死,由病人表現可知明顯腸道病毒致心肌炎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而為確定鄭漢忠之死亡與被告李曉暘、余儀呈之行為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受理本件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曾六次將送請醫審會鑑定鄭漢忠之死因,經醫審會提出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至第
155 頁),其鑑定意見如附錄一;另中華民國內科醫學會(下稱內科醫學會)受本院刑事庭諮詢函覆略以:「雖然嘔吐、腹痛可能因急性心肌梗塞所致,但發生之機率不高,故心電圖檢查可以考慮,但不會列為第一優先。急性心肌炎之臨床症狀一般不明顯,若為病毒感染所造成,可能會有一時性的輕微發燒,嘔吐、腹痛則為罕見。一般檢查方法,包括心電圖,皆不易診斷急性心肌炎。最明確之檢查方法為心導管檢查加上心肌切片送病理檢驗。急性肝炎、胃炎皆可出現嘔吐、腹痛等症狀。典型的急性肝炎症狀包括倦怠、厭食、噁心、上腹痛等,嚴重者才會出現黃疸、褐色尿。若僅以血清SGOT值異常及超音波檢查,無法診斷急性肝炎。若診斷確實為急性肝炎,一般僅施以支持性療法。若在觀察期間,病人之症狀未有好轉或甚至加劇時,醫師一般會依其病情再進一步檢查是否有其他病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行政院衛生署受臺灣高等法院諮詢關於腸病毒與心肌炎相關問題時則函覆略以:「腸病毒型別多,大部分是無症狀或輕微發燒症狀,有些會出現結膜炎、腦膜炎、腦炎及新生兒敗血症等,心肌炎、腦炎及新生兒敗血症是其中比較嚴重的,但主要是對於小於三歲的幼童,其侵犯及危險性較高。腸病毒手足口症與泡疹性咽峽炎病發猝死病例的死亡情形,其特徵是小於三歲的幼童,發病5 天內,惡化迅速,一住院後,常在12小時內死亡,幾乎都有腦膜腦炎、急性肺水腫及心臟搏動異常現象,且幾乎都是由71型腸病毒造成。腸病毒可引發心肌炎,臨床以心臟衰竭無力、心肌酵素升高、心律不整等表現。一般腸病毒在臨床上以手足口病活泡疹性咽峽炎居多,由於腸病毒型眾多,無法由臨床上症狀判斷是哪一種腸病毒感染,只有實驗室診斷才能確定。目前並沒有殺死腸病毒的特效藥,一般都是針對發生的症狀,採取對症療法。(附註:腸病毒感染嚴重患者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對於腸病毒重症者的治療效果,目前仍有待確認,並不鼓勵使用於5 歲以上之患者)。」(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
195 頁)。綜上鑑定意見及諮詢意見可知:
1.本件鄭漢忠至被告壢新醫院就診前,曾至新永和醫院求診,經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上所述,病人全身酸痛,嘔吐、頭痛,診斷為疑似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功能障礙。鄭漢忠至壢新醫院急診,根據其急診病歷記載,其主訴為上腹痛及嘔吐,且確有類似感冒的病毒感染症狀,此點和心肌炎常見之症狀相吻合。然而根據上開2 醫院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記載,鄭漢忠並無胸痛、胸悶、氣促、氣喘、心悸、暈厥等心肌炎之臨床表現,同時亦無發燒(體溫36℃)及心跳過速(心跳每分鐘80下)的現象,僅能推測此病人有全身病毒感染之可能,無法斷定係何種病毒感染。另根據仁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入院時之呼吸(19次/ 分)、心跳(72次/ 分)及血壓(110/70mmHg)均正常,實難據此臆斷心肌炎(見第三次鑑定意見);而急性心肌炎雖以非特異性症狀表現居多,但仍屬有心肺方面之症狀(如呼吸困難、端坐呼吸、胸痛、心跳不規則或過慢或過快、水腫等),而鄭漢忠均無上述症狀,故縱使本件被告等醫師全程診療,仍難聯想急性心肌炎之可能(見第四次鑑定意見)。又很多病毒會引發心肌炎,其中以腸病毒中的克沙奇病毒(Coxsackie virus) 占多數。但臨床上對於病毒引起之心肌炎其急性期治療,仍以支持性療法及臥床休息為主,若病人出現心衰竭症狀,則再對症狀給予治療。依鄭漢忠病歷記載,因其於85年4 月9 日上午於壢新醫院及下午於仁新醫院已接受一系列包含胃鏡、超音波、血液生化肝及腎功能檢查,且病歷上並無心臟症狀(如氣促、心悸、胸痛等)產生之記載,一般而言,並不會於如此短時間內再次重複相同檢查,尤其對於無明顯特定症狀的病人,臨床醫師並不會予以此類檢查。再者,即使有典型心肌炎患者,其X 光、心電圖、及血液生化CK值可以有異常,亦可以是無異常。倘若病人有心臟病症加上生化檢驗異常,臨床上會高度懷疑有心肌炎的可能性,若病人無明顯心臟病症而生化檢驗異常,則須要更進一步血清學檢驗,如病毒抗體濃度檢測及侵入性檢驗如心肌切片來診斷,此等檢查則須數天至數週時間才能有結果來確立診斷;此等為目前醫學中心之診斷所須時間,若為當時醫療科技及非醫學中心醫院,所須時間可能更久。但因病人臨床表徵並非典型,加上住院後生命跡象在急救前皆維持正常,實難於短時間內確立心肌炎診斷(見第五次鑑定意見)。鄭漢忠於住院後24小時內死亡,其急救前之生命跡象均穩定,足認其係因病情變化太快所致之猝死,應與被告李曉暘、余儀呈及訴外人謝偉禎之醫療行為無關。
2.另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諮詢意見,腸病毒感染大都是無症狀或輕微發燒症狀,臨床上以手足口病或泡疹性咽峽炎居多,另內科醫學會雖稱僅以血清SGOP值異常及超音波檢查,無法診斷急性肝炎等語,惟亦表示急性肝炎有倦怠、厭食、噁心及上腹痛等症狀,嚴重者才會出現黃疸、褐色尿。本件鄭漢忠係因腹痛、嘔吐等症狀前往被告壢新醫院就診,為原告所自認,準此,鄭漢忠就診時並未出現腸病毒感染之症狀,反而符合急性肝炎之部分症狀,加上其血清SGOP值異常,則本件被告壢新醫院、仁新醫院醫師診斷其為急性肝炎,而未能診斷出腸病毒感染,尚難謂有過失。
況且,於鄭漢忠死亡當時,並無殺死腸病毒之特效藥,而僅能施以支持性療法,再針對發生之症狀,採取對症療法。而內科醫學會雖表示在觀察期間,若病人之症狀未好轉或甚至加劇時,一般會依病情進一步檢查是否有其他病因等語。惟本件被告醫師縱能診斷鄭漢忠為腸病毒感染,亦無從投藥殺死腸病毒,只能採取支持性療法,再針對所發生之症狀治療,則本件雖經解剖發現鄭漢忠係因腸病毒引發心肌炎致死,但鄭漢忠在急救前並無心肌炎之臨床症狀,其住院後,生命跡象在急救前皆亦維持正常,實難於短時間內確立心肌炎之診斷,且鄭漢忠係於住院後24小時內死亡,已如前述。綜上,應認鄭漢忠之死亡與被告李曉暘、余儀呈及訴外人謝偉禎未能診斷出其遭腸病毒感染之醫療行為無關。
3.另被告余儀呈雖囑咐訴外人藍淑貞對鄭漢忠注射Vena,但並無證據證明有該藥物之使用禁忌,且鄭漢忠出現之意識不清、發紺等現象,雖不能排除係Vena所造成呼吸抑制及嗜睡之可能,然急性心肌炎之病患,其猝死之原因常由心室性心律不整所致(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且所給予抑制腸胃蠕動的藥物(Buscopan)與鎮定劑(Valium),並不會突然造成患者無生命跡象(見第四次鑑定意見)。基上,應認並不能證明鄭漢忠之死亡係因上開藥物所致。
4.另依被告仁新醫院所拍鄭漢忠之腹部X 光片,可看出大腸氣體稍多,直腸部分仍有氣體及糞便,小腸氣則不多,並無胃漲氣。單由此X 光片看不出有腸阻塞之現象。而病歷上雖無記載X 光攝影檢查之結果,但病理學檢查腹部柔軟,只有胃部地方有壓痛,可聽到腸蠕動音,超音波檢查胰臟正常,沒被腸氣阻擋,胃鏡檢查胃中並無食物或積液,護理記錄鄭漢忠之嘔吐物為黃液,或吐不出東西。綜合X光片,病人症狀及病理學檢查與胃鏡超音波檢查,實看不出鄭漢忠有腸阻塞等情,有第六次鑑定意見可按,且鄭漢忠係因腸病毒引發急性心肌炎致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鄭漢忠之死亡亦非腸阻塞所致。
5.綜上,應認不能證明鄭漢忠之死亡與被告李曉暘、余儀呈及訴外人謝偉禎之醫療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鄭漢忠之死亡既與被告李曉暘、余儀呈及訴外人謝偉
禎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因鄭漢忠之死亡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亦與被告李曉暘、余儀呈及訴外人謝偉禎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3 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壢新醫院及仁新醫院自亦無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元慶4,278,683 元、原告鄭丁麗鳳3,754,41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附錄一:
第一次鑑定:醫審會第85126 號鑑定書
1.委託事由為:⑴85年4 月9 日鄭漢忠於壢新及仁新醫院應診而不治死亡,該2 所醫院醫療過程有無疏失。
2.鑑定意見:此病人因腹痛及嘔吐至壢新醫院急診,由於是右上腹痛,故醫師給予胃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顯現有疑似急性肝炎及表皮胃炎的現象,待病人轉至仁新醫院住院後,雖曾照腹部X 光1 張,但在病歷中,並無提到此項檢查結果,惟病歷記載病人腹部柔軟,右上腹及上腹胸骨下部有壓痛之狀況,肝臟略腫大,且可聽到腸蠕動音,認為和急性肝炎的診斷吻合。病人於住院仍持續有腹痛、嘔吐之現象,雖經藥物注射治療仍無效,值班醫師前往診視,發現有右上腹壓痛及肝腫大的現象,在血壓、心跳、呼吸穩定的狀況下,則給予支持性療法並觀察之,及至病人突發意識不清及發紺之現象亦給予緊急處置。就探討病因診治過程而言,前後3 位醫師均按病徵逐步檢查,並無延誤之處。惟對於急性肝炎的診斷,僅根據超音波的結果及血清SGOT(180) 數值,略嫌武斷。此病人既無發燒、黃疸、褐色尿、倦怠等急性肝炎之典型症狀,亦無慢性肝炎之病史(根據以往體檢結果),其肝腫大疼痛之原因可能並不單純,需考慮至設備較周全之醫院進一步診治。根據解剖結果,此病人係死於急性心肌炎。由於此病人臨床上並無心臟方面的主訴及症狀(如:心悸、胸悶、氣促、胸痛等),且入院時血壓、心跳、呼吸均正常,極難診斷。事實上急性心肌炎的病患不能依靠臨床症狀來診斷,必須依賴心電圖及實驗室檢查來判定。而急性心肌炎所導致的猝死,則多由於心律不整所致,常是無法預料,並非事前所能診斷。總而言之,本案3 位醫師,因病人有消化性病症狀卻毫無心臟方面症狀,而全力探討診治消化系方面疾病,病人卻於24小時內因急性心肌炎而猝死,其診治過程實難認為有疏失。
第二次鑑定:醫審會第85222 號鑑定書
1.委託事由為:⑴急性肝炎與急性心肌炎於臨床上之症狀有何異同?壢新
醫院醫師謝偉禎於初診時及其後仁新醫院余儀呈、李曉煬2 名醫師均誤斷為急性肝炎,渠等有無過失?⑵死者於85年4 月9 日14時轉至仁新醫院,惟主治醫師李
曉煬遲至晚上20時多始加以診治,且未做進一步檢查病因,其有無過失?⑶死者於不治死亡前半小時經注射VENA藥劑,該藥劑療效
及目的為何?對死者之病情有無反效果?⑷3 名醫師始終未作心電圖檢查,有無過失?
2.鑑定意見:⑴急性肝炎及急性心肌炎均為病毒或其他致病微生物感染
所致,臨床上,急性肝炎之典型症狀為倦怠、胸部不適、黃疸、褐色尿等,急性心肌炎之症狀包括倦怠、胸部不適、心悸、氣促等,但常為非特異性甚至有部分病人完全沒有臨床症狀,造成診斷上的困難。本案病人因腹痛、嘔吐等症狀至壢新醫院求診,實驗室檢查又有肝功能異常之現象,故臆斷為急性肝炎並無過失。
⑵死者於85年4 月9 日14時轉診至仁新醫院住院,其血壓
、心跳、呼吸等生命徵象均穩定,並無危急狀況,而先由另一醫師蔡崇海先予診視開醫囑。又據病歷記載,於20時由主治醫師李曉煬診察後仍懷疑為急性肝炎,故調整藥物給予Primperan 靜脈注射以期改善病人胃腸症狀,實難認為有所過失。
⑶Vena為一種抗組織胺,其主要用於治療蕁麻疹、過敏性
鼻炎及上呼吸道感染症狀。其亦可造成嗜睡、肌肉鬆弛等作用,故在急性氣喘發作時不可使用,以避免對呼吸產生抑制作用。據病歷記載,死者當時有噁心、嘔吐及右腰痛的現象,惟不知是否有氣喘之現象,亦無心音及肺呼吸音等理學檢查之結果(病歷上沒有記載),故無法判定是否為Vena之使用禁忌。惟使用後死者出現意識不清、發紺(嘴唇發紫)等現象,不能排除由Vena造成呼吸抑制及嗜睡的可能。然而急性心肌炎的病患,造成猝死的原因常由心室性心律不整所致,此一可能性亦無法排除。
⑷據病歷記載,死者一直以腸胃症狀為主,且入院時病理
學檢查心肺正常,故未作心電圖檢查,實難認為有所過失。
第三次鑑定:醫審會第86065 號鑑定書
1.委託事由為:⑴死者死於心肌炎,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渠等有無過失
?⑵診療時間上有無延誤?
2.鑑定意見:⑴根據心臟教科書The heart (Hirst 所編著,第8 版)
上所述,心肌炎在大多數病人均無明顯症狀,最常見的是類似感冒的症狀,顯示有病毒感染的現象,本案病人於85年4 月9 日至中壢市壢新醫院求診前,曾至新永和醫院急診,經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上所述,病人全身酸痛,嘔吐、頭痛,診斷為疑似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功能障礙。隨後病人至壢新醫院急診,根據其急診病歷所述,主訴為上腹痛及嘔吐,診斷為胃炎及疑似急性肝炎。故本案病人確有類似感冒的病毒感染症狀,此點和心肌炎常見之症狀相吻合。然而根據兩院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記載,本院病人並無胸痛、胸悶、氣促、氣喘、心悸、暈厥等心臟方面的症狀(此類症狀亦為心肌炎之臨床表現),同時亦無發燒(體溫36℃)及心跳過速(心跳每分鐘80下)的現象,故僅能推測此病人有全身病毒感染之可能,無法斷定係何種病毒感染。至於惡性肝炎之診斷,根據內科學教科書(Principles of InternalMedicine,liarrison等所編著)上所述,病人有倦怠、嘔吐、噁心、腹瀉及輕度發燒的現象,常伴隨著有褐色尿、黃疸及壓痛性肝腫大等症狀,本案病人根據壢新醫院急診及仁新醫院入院病歷記載,確有嘔吐,上腹痛及壓痛性肝腫大的現象,足供有疑似急性肝炎之依據。另病人於仁新醫院入院後,亦有輕度發燒的現象,臨床上懷疑為病毒所造成之急性肝炎,不失為合理之判斷。重要的是根據仁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入院時之呼吸(19次/ 分)、心跳(72次/ 分)及血壓(110/70mmHg)均正常,實難據此臆斷心肌炎。故本案醫師對急性肝炎的臆斷仍屬合理,並無明顯之過失。對於一個常沒有明顯特定症狀的急性心肌炎病患而言,有可能發現異常的方法,只有例行給予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及詳細的心肺理學檢查,然而病患既無明顯心肺症狀,自無必要給予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故不能認為本案醫師對病患於仁新醫院入院時,未給予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便認為有所過失。
⑵根據病人家屬所述,病人於住仁新醫院後,遲至22:00
許才央請值班余醫師去看病人,其間並無醫師探視僅有護士給藥,然而根據病歷記載,入院醫囑係蔡崇海醫師於14:00所開,主治醫師李曉煬亦於20:40開立新醫囑,雖無法得知此兩位醫師是否確曾前往病人床邊探視,但依據病歷記載,其診療處置之時間而言,並無明顯之延誤。然而病人於住院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僅給予支持性療法,未再給予進一步檢查(包括驗血及X 光檢查)追蹤病情探究病因,確實有所不足。又據病人家屬所述,曾要求醫師將病人轉往長庚紀念醫院而遭拒絕,如確係如此,則不無可議之處。然而就整體而言,本案醫師並無明顯之延誤診療,同時病人入院後,其生命徵象一直都很正常;血壓在100-110/70mmHg之間,心跳亦未超過每分鐘100 下,病人致死之原因較可能是由於病情變化太快所致之猝死,並非延誤診療所致。
第四次鑑定: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1.委託事由為:⑴依當時病患之症狀即已進行之相關檢驗資料,綜合判斷
,縱使醫師李曉煬、余儀呈等全程親自診療,是否即可排除鄭漢忠因急性心肌炎而猝死的可能?⑵渠等之醫療行為與鄭漢忠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2.鑑定意見:⑴病患因上腹痛併嘔吐,而於85年4 月9 日入院,病理學
檢查除局部上腹壓痛外,其於生命跡象(血壓、心跳、體溫、意識...等)均正常,遂給予靜脈點滴補充與止吐劑後,施行胃鏡與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以胃炎與疑似急性肝炎轉入病房繼續治療。抽血檢查顯示除肝功能指數些微升高外,其於均正常;病患自始至終無抱怨心臟方面之不舒服(如胸痛、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等),而是右上腹壓痛為主,故綜合前述之檢查,均強烈傾向為急性肝炎的診斷,且3 位醫師均按實際病情予以適當的檢查與治療,實難由此診斷急性心肌炎。根據教科書所述(Heart Dx. Braunwald) ,急性心肌炎雖以非特異性症狀表現居多,但仍屬有心肺方面之症狀(如呼吸困難、端坐呼吸、胸痛、心跳不規則或過慢或過快、水腫等),而本案患者均無上述症狀,故縱使3 位醫師全程診療,仍難聯想急性心肌炎之可能。⑵患者猝死前之生命跡象均穩定,且3 位醫師的治療均是
以急性肝炎與胃炎為主(保肝劑、止嘔劑、水分補充與制酸劑投與),之後因持續腹痛之情形,有給予抑制腸胃蠕動的藥物(Buscopan)與鎮定劑(Valium),但不會突然造成患者無生命跡象,其死亡應與急性心肌炎有直接關係,而與醫師治療行為無直接關係。
第五次鑑定: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1.委託事由:⑴依本案案發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對於醫療或照護罹患
腸病毒者之標準作業療程為何?是否包含有效藥物之投給?有效抑制或療癒病情以防止病患死亡或惡化之必要照護流程為何?⑵依本案患者之病徵及病例所載,在當日晚上10時30分,
是否有必要對患者實施生化檢驗(如驗血、X光、心電圖、超音波)?若有,何情況下可判讀出患者罹有心肌炎或腸病毒之病症?又依當時之醫療科技,於該患者入院後,於施予醫療業界標準作業流程後,何時能診斷出其罹患腸病毒或腸病毒併發心肌炎之病徵?
2.鑑定意見:⑴本病人因腹痛、嘔吐至壢新醫院及仁新醫院求診,因胃
炎與疑似急性肝炎住院,後因急性心肌炎併上消化道出血致死。根據心臟教科書Braunwald's Heart Disease上所述,很多病毒會引發心肌炎,其中以腸病毒中的克沙奇病毒(Coxsackie virus) 占多數。但臨床上對於病毒引起之心肌炎其急性期治療,仍以支持性療法及臥床休息為主,若病人出現心衰竭症狀,則再對症狀給予治療,如利尿劑或強心劑之使用。
⑵依病歷記載,因病人於85年4 月9 日上午已於壢新醫院
及下午已於仁新醫院接受一系列包含胃鏡、超音波、血液生化肝及腎功能檢查,22:30病歷敘述並無心臟症狀產生(如氣促、心悸、胸痛等),一般並不會於如此短時間內再次重複相同檢查。尤其對於無明顯特定症狀的病人,臨床醫師並不會予以此類檢查。再者,即使有典型心肌炎患者,其X 光、心電圖、及血液生化CK值可以有異常,亦可以是無異常。倘若病人有心臟病症加上生化檢驗異常,臨床上會高度懷疑有心肌炎的可能性;若病人無明顯心臟病症而生化檢驗異常,則須要更進一步血清學檢驗,如病毒抗體濃度檢測及侵入性檢驗如心肌切片來診斷,此等檢查則須數天至數週時間才能有結果來確立診斷;此等為目前醫學中心之診斷所須時間,若為當時醫療科技及非醫學中心醫院,所須時間可能更久。但因病人臨床表徵並非典型,加上住院後生命跡象在急救前皆維持正常,實難於短時間內確立心肌炎診斷。第六次鑑定: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1.委託事由:⑴本案經貴署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第85126 、85222 號2
次鑑定中,當時審議委員審視病患鄭漢忠於仁新醫院所拍攝之X 光片顯示之病情如何?是否即已顯示出有「腸阻塞的情況」?⑵若依該X 光片中已顯示「腸阻塞」的徵兆,醫生應如何
處置?本件診療過程及病歷資料所載,醫生有無針對「腸阻塞」的部分進行診治?⑶以該病患鄭漢忠有「腸阻塞」的徵兆,醫生投給藥物「
Vena」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2.鑑定意見:⑴仁新醫院所拍之腹部X 光,可看出大腸氣體稍多,直腸
部分仍有氣體及糞便,小腸氣則不多,並無胃漲氣。單由此X 光片看不出有腸阻塞之現象。本案病歷上無記載
X 光攝影檢查之結果,但病理學檢查腹部柔軟,只有胃部地方有壓痛,可聽到腸蠕動音,超音波檢查胰臟正常,沒被腸氣阻擋,胃鏡檢查胃中並無食物或積液,護理記錄病人之嘔吐物為黃液,或吐不出東西。綜合X 光片,病人症狀及病理學檢查與胃鏡超音波檢查,實看不出病人有腸阻塞。
⑵綜觀病歷,醫師在診斷上無提到腸阻塞,但並不代表醫
師在鑑別診斷沒有想到腸阻塞,而可能是病人之症狀及檢查結果不像腸阻塞,所以沒有列入臆斷。既然診斷為胃炎及肝炎,不考慮腸阻塞,自然沒有給予腸阻塞之治療。
⑶病人並無腸阻塞之症狀,即使有腸阻塞給予Vena應該無
效,但也無害或不致於惡化其病情。如果針對病患嘔吐所給之症狀治療,Vena這類抗組織胺藥物也是教科書中(Harrison's Principle of Internal Medicine,15thed,page238,table41-2.The Washington Manual of Medical Therepeutics,31st,ed,page374) 治療噁心或嘔吐之一種選擇用藥,完全符合醫療常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