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007 號執行案件中,對於執行債務人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丙○○所有,然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因丙○○信用較佳,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並由丙○○出名貸款,由原告繳納,實質上確係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拍賣。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007 號執行案件,就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確實屬於丙○○所有,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伊為善意之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對於登記於丙○○名下之財產實施查封、拍賣,並無不妥。借名登記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南崁加盟店即佳惟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丙○○信用較佳,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並以丙○○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實質上確係由原告出資並繳納貸款,因此,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定金收據、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服務費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貸款攤還本息存入丙○○用以繳納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各乙份及證人丙○○、戊○○之證詞為證。惟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縱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然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準此,依民法第758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原告僅取得向丙○○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自己之權利,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 條及第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丙○○名下,係因丙○○信用較佳,借用丙○○之名義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仍由原告為之,是原告與丙○○間係成立消極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信託法第1 條之合法信託行為,又該消極信託亦未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信託之登記,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既係借名登記,當無排除被告對丙○○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07 號執行案件被告對於丙○○名下不動產所進行之查封、拍賣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附表: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 地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 建 │1,585.89 │ 1134/100,000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建 │70.37 │ 1134/100,000 │└─────────────┴─────┴───────┴───────┘房屋:
┌──┬───────┬────────┬─────────┬─────┐│ │ │ │ 建 物 面 積 │ ││ │ 基 地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建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屋層數 │ 樓 層 面 積 │ ││ │ │ │ 合 計 │ │├──┼───────┼────────┼─────────┼─────┤│ │桃園縣桃園市有│工業用鋼筋混凝土│6 層:78.34 │全部 ││ │恒段35地號 │8層 │陽台: 5.43 │ ││55 ├───────┤ │合計:83.77 │ ││ │桃園縣桃園市水│ │ │ ││ │汴二路25號6 樓│ │ │ ││ │之1 │ │ │ │├──┼───────┼────────┼─────────┼─────┤│ 81 │共同使用部分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57.86 │1/15 ││ │ │8層 │ │ │├──┼───────┼────────┼─────────┼─────┤│ 83 │共同使用部分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1134.60 │1182/ ││ │ │8層 │ │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