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祐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二次銅電鍍代工(下稱系爭代工),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至95年3 月,代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260,500 元,被告已給付1,507,248 元,尚欠承攬報酬753,252 元未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系爭代工未付款部分有瑕疵,且原告同意折讓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迄今提出供原告確認核對之報廢品數量僅有427 片,且並未證明均係原告所代工之產品,而其所指之瑕疵均為刮傷,與被告扣款原因「孔破」亦不相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並未同意報廢品扣款折讓,證人丁○○已到庭證稱原告並未同意折讓,將折讓單拿去報稅乃業界慣例,不能因此證明原告同意折讓。
3.被證5 外部聯絡單上「甲○○」之簽名無法確認為甲○○所親自簽名,且甲○○並未負責此項業務,並無簽收該單據之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統一發票4紙、客戶報廢扣款明細5紙、折讓單、支票、發票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幫被告代工之產品不良,造成完成品有斷線、內偏等瑕疵而不堪使用,甚至整片報廢。因此被告將瑕疵之損失每月統計為折讓金額,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中扣除。上開折讓單均為原告同意,並收受折讓單報稅,且兌領應付款項,卻出爾反爾,於收受款項後再爭執折讓之扣款,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證人丁○○所稱業界慣例先將折讓單報稅,事後再開發票,此種說法與稅捐程序完全不符,既無銷貨事實,將造成重複,應係迴護原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被證5 同意報廢扣款放棄權利之單據,確係原告員工甲○○所簽立,甲○○到庭更表示不能確認,而非否認。則原告既已簽收該外部聯絡單,同意報廢扣款放棄權利,收受其餘應付貨款,並將折讓單提出稅捐單位申報減免營業稅,足證原告同意全部瑕疵之扣款,不容事後反悔狡辯。
(四)被告不可能將報廢板無限期完整保存,於涉訟後勉力自垃圾堆中找出427 片,原告亦到場確認,事後卻以書狀表示無法確認原告代工之產品,被告已對瑕疵存在盡舉證之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應付帳款明細1紙、扣款單4紙、折讓單8紙、被告領款簽收單4紙、外部聯絡單1紙、外包加工單5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代工,代工報酬應為2,260,
500 元,被告已給付1,507,248 元,尚欠承攬報酬753,252元未給付。原告否認系爭代工未付款部分有瑕疵,亦未同意折讓,被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工之產品不良,有斷線、內偏等瑕疵而不堪使用。又原告員工甲○○已簽收該外部聯絡單,顯見原告同意報廢扣款放棄權利,且收受其餘應付貨款,並將折讓單提出稅捐單位申報減免營業稅,足證原告同意全部瑕疵之扣款,卻出爾反爾,於收受款項後再爭執折讓之扣款,其主張顯無理由。至於證人丁○○所稱業界慣例先將折讓單報稅,事後再開發票等說法與稅捐程序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已對瑕疵存在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4 日協商簡化後確認之兩造爭執要旨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承攬被告公司PCB 板電鍍二次銅製程,總金額為2,260,500 元,被告公司實際支付1,50
7 ,248 元 。被告公司以瑕疵為由折讓之金額共753,252元。
2.被證1至被證4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無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2.原告是否同意折讓?
3.如需折讓,金額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謂系爭代工具有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觀諸被告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1 紙(本院卷第23頁,被證1)、扣款單4 紙(見本院卷第24頁,被證2) 、折讓單8 紙(見本院卷第25頁,被證3) ,均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既經原告所否認,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三)原告對於已領取總承攬報酬2,260,500 元其中之1,507,248元,以及將被告交付之折讓單提出稅捐機關申報減免營業稅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同意折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公司有關代工產品報廢折讓之業務,均係由會計丁○○與廠商聯絡處理、確認簽名,然被告所提出之折讓單、扣款明細均未經其簽名同意折讓;又PC板業界之慣例都是將折讓單先拿去報稅,如果最後確認沒有瑕疵,才會再開發票請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復參諸原告提出往來廠商折讓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確有以報廢原因折讓後再行補開發票請款之情,益見證人丁○○上開所陳業界慣例一節,應可採信。是被告僅以原告收受折讓單、以折讓單提出報稅之情,即遽認原告承認系爭代工有存在瑕疵,並同意折讓金額753,252 元云云,自嫌無據。
(四)又縱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即外部聯絡單,確為原告公司員工甲○○所簽收,然上開外部聯絡單性質上仍屬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既未證明甲○○為原告公司有權代理之人員,亦即,並未證明原告確已同意「未到廠勘驗報廢板者,視同放棄追溯(訴)權,一律同意報廢扣款論,不得異議」之意旨,而成為兩造合意之契約約款,自難執此主張原告應受該外部聯絡單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自認目前能找出之報廢板僅有427 片,數量遠不及於其所主張之瑕疵品數量,而經兩造事後到場確認之報廢原因,與被告提出之扣款單所載報廢原因均有未合,更未證明上開報廢品均係原告承攬之系爭代工產品。則被告對於其所主張系爭代工產品不良,有斷線、內偏等瑕疵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嫌無據。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全部承攬之工作,則被告依法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753,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