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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版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將其半成品交由原告加工,惟遲未給付原告加工款,尚欠原告加工款新臺幣(下同)1,398,1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之加工款1,398,100 元且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現經營困難,無力償還,且於95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緊急處分),禁止被告之債權人向被告行使債權,亦禁止被告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之旨,自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公告之日起,即對被告及其債權人、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均發生效力,被告自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加工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132 元。嗣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1,398,10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經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向本院聲請重整,業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於94年7 月14日以95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緊急處分乙節,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惟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換言之,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而民事訴訟之目的為何雖有爭論,但其應非為現實地實現私權所設,故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是上開民事裁定第1 項所指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應指不得請求為現實之給付,非限制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等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乙節,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