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號被 告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2,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起將半成品委由原告代工,約定原告於當月15日開立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10日左右簽發票載發票日為3 個半月後之支票支付貨款。未料被告自95年7 月3 日起即大量跳票,計積欠原告95年2 月份加工款新台幣(下同)662,937 元;4 月份加工款680,978 元;5月份加工款268,549 元,總計1,612,464 元(下稱系爭加工款),原告法定代理人現已行蹤成謎,各董事亦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對帳單3 份、出貨發票3 紙、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出貨單3 本、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26日起將半成品委由原告代工,約定原告於當月15日開立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10日左右簽發票載發票日為3 個半月後之支票支付貨款。未料原告為被告完成半成品加工之承攬工作(原告工作之料號、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如所提對帳單所載)後,被告自95年7 月3 日起即大量跳票,計積欠原告95年2 月份加工款新台幣(下同)662,937 元;4 月份加工款680,978 元;5 月份加工款268,549 元,總計積欠1,612,46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3 份、出貨發票3 紙、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
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出貨單3 本、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紙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所訂定系爭加工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於完成所承攬之印刷電路板加工工作後,自得依系爭加工契約之約定,本於民法第505 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期間所積欠之系爭加工款,應按月於當月15日與原告結算,並於結算後次月10內簽發票載發票日為3 個半月後之支票付款,即系爭加工款分別應於95年6 月、8 月、9 月給付,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系爭承攬報酬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各該月份加工款約定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被告就系爭加工款均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就該加工款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附原告登載本件公示送達之報紙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