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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甲○○

號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曳引車之價金新台幣 (下同)130 萬 元或賠償同額之損害,及其貸款利息29萬元 (以上合計159 萬元), 嗣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上開貸款利息部分 (雖稱減縮,實質上為撤回,其餘聲明不變), 被告於10日內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該部分之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前經訴外人即其男友已歿之范姜群元(下稱范姜群元)介紹而於92年1 月間與被告甲○○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13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車號000- 00 、引擎號碼13 KCTL11056號、車身號碼LSHIKDC1 15 96號之國瑞牌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1輛,並由原告以其子林嘉蒂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之130 萬元價款全數匯入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燁龍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燁龍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支付上開130 萬元買賣價金。㈡原告並委由范姜群元代理其於92年1 月10日與被告燁龍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將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燁龍公司名下。嗣系爭曳引車於駕駛途中為警攔查,發現其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經變造,經警方查扣偵辦而發現係屬第三人陳龍水所有並登記於其靠行貨運公司名下之9J-988號曳引車,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被告甲○○、范姜群元共同偽造文書罪成立在案 (范姜群元於上訴二審程序中死亡,並經不受理判決在案), 而系爭曳引車因係贓車遭警方查扣迄未發還。原告並對被告燁龍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返還上開130 萬元之買賣價金,經本院93年訴字第1098號 (下稱前案原審)及 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 均以被告燁龍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㈢原告所提出之三份靠行契約,均係真正。㈣被告甲○○明知系爭曳引車為贓車,無法為通常載貨、運物營業之效用,仍故意出賣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於前案原審及本件起訴時.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審理中為解除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標的物為「贓車」,原告爰依:⒈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或同額之損害賠償;⒉贓車買賣為無效法律行為:⒊不完全給付;⒋不當得利;⒌侵權行為;⒍表現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⒎被告甲○○為被告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出售贓車係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2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燁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支票兌現應許原告辦理過戶」之約定,請求過戶如遲延給付,請求解除契約賠償系爭130 萬元等語。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懸掛666-GF號牌之系爭曳引車,係原告之男友范姜群元向被告甲○○購買,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范姜群元於交易成立後,另與被告燁龍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書,將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燁龍公司名下,由范姜群元負責駕駛系爭曳引車載貨營運。無論系爭買賣或靠行契約書,范姜群元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其為系爭買賣及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范姜群元與原告之內部間是否有出資或合夥關係,於范姜群元為當事人之地位均無影響,此觀諸范姜群元於本院前案及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中,均供述係其向甲○○購買系爭曳引車自明。㈡又范姜群元與被告甲○○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縱認甲○○涉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亦係與買受人范姜群元共同為之,買賣雙方自無侵權行為問題。而被告燁龍公司係范姜群元購車後所靠行之公司,與車輛買賣無關,且被告甲○○並非立於被告燁龍公司受僱人身分出售系爭曳引車,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與其負責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范姜群元,並由其自行前往監理站將系爭曳引車改掛系爭666-GF號牌,是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經變造,其較任何人更清楚,則有無贓車之認識,應就范姜群元決之。被告燁龍公司既非系爭曳引車之出賣人,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其返還

130 萬元價款,洵屬無據。㈣原告所提出之三份系爭靠行契約,除本院卷第86頁之系爭靠行契約,係屬真正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買賣契約書 (含其上徐詩萍之指印及印文,甲○○之簽名、印文等) 均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2頁)。

㈡前項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懸掛666-GF車牌實則由9J-988車號之車輛變造而成,約定買賣總價為130 萬元。

㈢本院卷第86頁之系爭靠行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告之子林嘉蒂於92年1 月間向日盛銀行貸款130 萬元,並

由該銀行逕將上開貸款匯至被告燁龍公司帳戶內,以支付系爭130 萬元車款。

㈤系爭曳引車已由交由原告及范姜群元使用。

㈥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5 號

、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成立,並上訴最高法院。

㈦被告范姜群元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成立,於上訴二審程序中之94年8 月22日死亡,並經不受理判決在案。

㈧被告甲○○與范姜群元共同變造私文書罪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不知情。

㈨被告甲○○為被告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為丙○○係甲○○之配偶。

㈩系爭曳引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燁龍公司名下,目前仍遭警方查扣尚未發還。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甲○○,此在兩造間並無爭執,然該契約之「買受人」,究為原告亦或訴外人范姜群元,兩造爭執甚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范姜群元云云,惟: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 18 號判例著有明文。⒉證人范姜群元業已死亡,並經不受理判決在案,有台灣高等

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其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買車時是由我出面,但實際買受人是徐詩萍,我有告訴甲○○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97頁), 經審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末尾當事人欄中「乙方」 (即買受人)係 簽立原告「徐詩萍」之名,且由其親自捺指印,而被告無論於前案,或在本件均不爭執上開書面之形式上真正(見同上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

0 頁); 且被告甲○○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結證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末尾乙方(即買受人欄)係由原告簽名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97頁); 是證人范姜群元之證言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應堪採信。再者,系爭曳引車買賣價金130 萬元,係由原告以其子林嘉蒂名義向銀行貸款後將所貸得之130 萬元,直接匯入被告燁龍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該車之買賣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日盛銀行出具林嘉蒂之(支票)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等情,交互以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事實,洵堪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稱證人范姜群元於刑案本院等作證時,曾證稱:

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惟該證人於前案原審結證證稱:「 (為何在地院開庭時稱車子是你買的)應 該是口誤」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74頁), 再核閱系爭買賣契約之末尾當事人欄係記載「見證人范姜群元」 (見本院卷第12頁), 益證該證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原告乙節,合於該契約書未尾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燁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系爭曳引車為贓車仍賣予原告,自

應依民法28條與燁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兩造固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按民法第

28 條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燁龍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批發、零售業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燁龍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雖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買賣贓車,亦屬個人違法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本件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殊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曳引車之買受人雖為原告,然在洽購、檢視及駕駛,則

均委由其代理人范姜群元為之,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民法10

5 條規定,就贓車之認識,自應就范姜群元決之。而范姜群元及被告甲○○均明知系爭曳引車係屬贓車而仍故買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本院92年訴字第128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在卷可稽 (分別見本院卷第76頁、188 頁), 是范姜群元既係知贓而向被告甲○○故買,且原告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范姜群元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本件自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甲○○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末尾所載:系爭130 萬價金,係由原告辦理

貸款逕行匯至被告燁龍公司帳戶,而原告已依上開約定以其子林嘉蒂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130 萬,並由該銀行將系爭13 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燁龍公司帳戶,為兩造於前案二審及本件中所不爭執 (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及本院卷第240 頁), 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以林嘉蒂名義償還日盛公司之分期票據明細表足憑 (見前案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頁),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系爭曳引車買賣價金130 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系爭曳引車為贓車然原告並不知情之事實,為上開刑事判決

所確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贓故買,是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惟該「贓車」之買賣是否有效?實務上固有不同見解,然贓車買賣,應屬出賣人是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其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然被告甲○○知贓故賣,致該贓車迄今尚為警方查扣,且贓車其所有權人可依法追回;復無法正常之載貨、營業,顯然欠缺通常之效用,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無論依物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買賣價金130 萬元,均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之被告為甲○○,已如前述,與前案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之被告為燁龍公司,其當事人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問題,附此敘明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燁龍公司返還系爭130萬元:

原告另主張解除其與被告燁龍公司間之靠行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130 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提出之靠行契約共有三份 (分別見本院卷第18頁、85頁、86頁), 其中本院卷第18頁及第85頁之各1 份靠行契約,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兩份靠行契約之真正,自無從據該兩份書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 (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雖並不否認其真正,且自承該契約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亦均係真正 (見本院卷第237 頁), 然經審閱該契約書末尾當事人欄所載,「甲方」固為被告燁龍公司,然「乙方」則為范姜群元,而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於系爭靠行契約,僅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並非「債務人」,其主張解除契約或為其他之請求,均屬無據。至於范姜群元已死亡,該靠行契約是否終止;原告能否代位范姜群元主張解除系爭靠行契約,進而主張不當得利,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惟其依民法

28 條 及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燁龍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13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主張依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13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燁龍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尚主張民法無效法律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表見代理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因原告對被告甲○○就上開價金部分,已受上開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論述原告其餘之請求,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