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000 元,並自民國(下同)8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9 月30日向原告二人借款808,00
0 元,由被告至原告甲○○○家中拿取現金,被告並於當日開立面額分別為530,000 元、200,000 元及78,000元之本票
3 紙交付予原告,惟該三張本票後均未兌現,被告亦未還款。嗣被告為解決還款問題,於95年9 月7 日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乙份,並當場交付30,000元以還原告前揭借款,之後被告即未再履行和解書條件或還款,迄今尚欠原告778,000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被告於86年9 月30日所簽發交付之本票3 紙、和解書1 份及本票33紙為證,參以兩造於95年9 月7 日所訂立之和解書第1 條亦載明:「乙方(即被告)曾於民國86年9 月30日向甲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元整,並開之商業本票...三張」等語,以及被告並未提出任可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8,
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