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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乙○○

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張鄒正蓮債權人代表會新台幣(下同)4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代位受領312 萬元、原告乙○○代位受領10

5 萬元之。嗣其以民國95年9 月25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更正為: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23,450 元、原告乙○○108,850 元,及均自8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95年11月

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當庭未表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程序,且原告所請求之事實與起訴狀所述並無相異等節,與上開條文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張鄒正蓮前所招募10組互助會之會腳,迨85年8 月間,張鄒正蓮因週轉不靈致無以為繼乃宣佈倒會,其並因冒標會款,遭鈞院86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同年10月12日,其債權人含兩造等共百餘人假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召開第1 次債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共商債權處理方案。會中,全體債權人選出被告甲○○及訴外人廖幸、黃教文、邱金亮、曾秀琴、吳桂英等共11人為債權人代表(下稱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張鄒正蓮及其夫訴外人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於該次會議,債權人代表接管張鄒正蓮等人之房屋,並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81、89、87、91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債權人代表收執保管,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改由被告甲○○負保管之責,嗣同年10月21日召開債權人代表會議(下稱債權人代表會議),經債權人決議再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訴外人陳鄭權律師保管,以示公允。惟被告甲○○、戊○○竟違背債權人代表會委託之任務,未經債權人代表會同意、夥同張鄒正蓮向陳鄭權律師訛稱已取得全體債權人同意解除委任,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戊○○並接受被告甲○○複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房屋中91號房地所有權狀,嗣張鄒正蓮將系爭房地全數賣出,所得餘款1350萬元,未交與全體債權人平均分配,又經統計結果,出面登記確認債權額之債權人共169 人,確認之債權額為130,218,530 元,則每一債權人至少遭受少受償百分之10.367

1 之損害(13,500,000÷130,218,530 =10.3671 %),被告因上述背信行為而分遭本院88年度自字第173 號及93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均判處拘役40日在案。查原告丁○○對張鄒正蓮之債權額為3,120,000 元、原告乙○○之債權額為105 萬元,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至少分別受有323,453 元(3120,000×10.3671 %=323,453) 及108,854 元(1,050,000 ×10.3671 %=108,854) 之損害。又被告甲○○、戊○○對張鄒正蓮之債權分別為420,000 元、1,770,000 元,依上述每一債權人可獲償之比例10.3671 %計算,渠等應僅能受償42,000元、177,820 元,惟被告卻以背信不法方式獲償6,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造成全體債權人有13,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先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不能依該法律關係獲判勝訴,則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23,450 元、原告乙○○108,850 元及均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張鄒正蓮並未宣告破產,其仍得對債權人中之一人任意清償,縱其先前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出供清償債務之用,惟其仍得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隨時請求返還之,無需徵詢其他債權人同意,亦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由廖幸及曾秀琴在本院88年度自字第173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可知,被告一開始即未保管系爭房地中81號房地(訴外人張鄒正蓮所有)之所有權狀,要無擅自返還權狀違背任務之情事。另系爭房地中87、89號之房地,在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性之抵押權債權後,已無餘款,對其他不具優先性之普通債權人並無造成損失。又張光河所有之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因遭其本身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張光河為求自行高價出售,乃要求被告返還該房地所有權狀,並請求其債權人撤回執行,嗣張光河在賣出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後,尚有餘款1,356,91

7 元代張鄒正蓮清償會款,原告亦有分配到款項,而被告戊○○乃係因對張光河有611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合法受償出售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價款中之300 萬元,並無取得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張鄒正蓮前曾招募10組互助會,兩造均為其會腳,85年8 月

間其因週轉不靈致無以為繼乃宣佈倒會。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被告甲○○及廖幸、黃教文、邱金亮、曾秀琴、吳桂英等共11人經全體債權人推舉為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張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於該次會議,代表會接管張鄒正蓮等人之房屋,並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張鄒正蓮之夫張光河所有)、89號(張鄒正蓮之子張文鵬所有)、87號(張鄒正蓮之子張文樑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債權人代表收執保管,在第

2 次債權人代表會之後,被告甲○○便將4 間房屋之權狀交付予陳鄭權律師保管。

⑵、被告甲○○因上述行為而遭本院88年度自字第17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被告戊○○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⑶、本件原告曾以前揭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

提起訴訟,遭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分別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判斷:

⑴、本件原告主張張鄒正蓮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曾提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債權人代表作為擔保,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改由被告甲○○負保管之責,嗣後於債權人代表會議中,經債權人決議再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訴外人陳鄭權律師保管,被告甲○○竟違背債權人代表會委託之任務,夥同張鄒正蓮向陳鄭權律師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戊○○並接受被告甲○○複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張鄒正蓮將系爭房地全數賣出,所得餘款1350萬元,未交與債權人代表大會平均分配,致全體債權人權利受損等情,業據被告矢口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被告是否有受全體債權人委任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⑵被告在處理委任事務時,是否因故意違背委任任務造成全體債權人之損害,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⑶被告戊○○若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則原告得否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受領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有受全體債權人委任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

①、經查,被告甲○○、戊○○曾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173 號刑

事案件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被告甲○○曾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受全體債權人之推舉,擔任鄒正蓮之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會後出面登記確認債權額之債權人共169 人,確認之債權額則為130,218,530 元,並由債權人代表廖幸、曾秀琴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中張光河所有門牌號碼為91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共7 紙,嗣後廖幸、曾秀琴因故不願再保管前述房地所有權狀,乃交予被告甲○○轉交陳鄭權律師保管,旋又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會同張鄒正蓮、吳桂英共同向陳鄭權律師取回權狀,由被告戊○○代為保管。惟張鄒正蓮隨即於86年6 月間委託訴外人天林房屋公司出售前揭房地,被告戊○○乃持其對張光河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前述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張鄒正蓮私下與被告戊○○及其他2 名亦已對前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鍾元合、楊桂真交涉,允諾在房地出售後,將優先清償被告及鍾元合、楊桂真各3,000,000 元、1,500, 000元及1,000,000 元,要求被告戊○○等人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俾利將房地出脫。被告戊○○同意前約,乃撤回聲請,並將前開7 紙權狀交還張鄒正蓮,張鄒正蓮因此順利將前述房地以29,000,000 元 出售予訴外人朱香蘭,扣除前順位抵押債權後,實得款項為6,856,917 元,張鄒正蓮並依約償還被告戊○○與鍾元合、楊桂真前開約定款項,餘款1,356,916 元始償還其他債權人,張鄒正蓮前揭出售房地之所得,因此未能按原先議定之方式,即按債權人所登記之債權額比例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等情不諱,惟渠等皆否認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損害賠償行為。

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第537 條、第5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渠等係與張鄒正蓮成立寄託關係,而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故渠等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張鄒正蓮,並未造成其他債權人損害云云。惟查,被告甲○○曾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已如前述,而其受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尚包括替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保管張光河所有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以防止債務人張鄒正蓮與張光河私下變賣財產,損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故其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間自當成立委任關係無誤。況張光河交出權狀予債權人代表並非意在寄託,實係寓有欲以之充為債務清償擔保之性質,此徵之張光河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17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債權人協議時,我同意提供房子幫太太還錢。」等語即明(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84 頁),故被告甲○○應非如其所陳稱,保管張光河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僅與張鄒正蓮、張光河間成立寄託關係爾。且被告甲○○於85年10月12日受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委託處理前述事務,乃係經渠等計算衡量後,認被告甲○○確有能力處理前述償債事宜始委任之,故依據民法上委任關係之規定,被告甲○○應當自己處理前述委任事務,且依該事務之本質,亦不適宜複委任予第三人處理,故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會同張鄒正蓮、吳桂英共同向陳鄭權律師取回張光河所有之前述房地所有權狀,並由被告戊○○代為保管乙節,即應認被告甲○○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同意,而使第三人之被告戊○○代為處理被告甲○○受任事務中之部分事宜,依前述法文規定,被告甲○○就被告戊○○之行為,應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③、被告甲○○既擔任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前述

償債事務,自當善盡其責,戳力將事,以謀求本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職是,被告甲○○於張鄒正蓮自被告戊○○處取回張光河所有之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後,在張鄒正蓮委託天林房屋公司代為出售前述房地時,竟不維護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出面與聞售屋過程,此據訴外人即天林房屋公司之總經理謝文彬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前述案件卷宗第64頁反面以下),被告甲○○甚至並於被告戊○○交付受託保管之張光河所有前述房地所有權狀,以助張鄒正蓮過戶使用時,非但未為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禁止,反助被告戊○○受領張光河出售前述房地後,替張鄒正蓮償債之金額,亦經謝文彬於前案證稱:張鄒正蓮同意償還被告戊○○債權部分之金額,是由謝文彬以出售張光河所有之前述房地所得價金中,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被告戊○○,被告共同領取等語,足認被告甲○○對於張鄒正蓮允諾張光河名下所有系爭房地91號房地部分價款將優先清償積欠被告戊○○債務之事,自屬詳悉,明顯有違其受託應依比率平均分配售屋價款之原則,必將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當亦為其所預見,是以為善履所受託付之委任任務,被告甲○○知悉此一損及其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其自當悍然拒絕配合,被告甲○○捨此不為,竟協助其妻即被告戊○○幫助張鄒正蓮出售張光河所有前述房地之情事,使被告戊○○得以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顯然對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有損,要已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各受有債權額因此減少受償百分之4 點22之損害(即原本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之5,500,000元÷確認之債權額130,218,530 元),明顯有忝厥職,愧負所託,況被告甲○○就被告戊○○之行為,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既均為債權人之一,被告甲○○顯然因處理委任事務時有故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另有受託保管系爭房地中,門牌號碼

為81、87、89號等三棟房地所有權狀,竟私擅返還張鄒正蓮俾利其出售,得款亦未用以清償債務,因認被告甲○○亦應就此部分違背委任任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當初轉交陳鄭權律師保管之權狀雖兼括金陵路81號之房地,惟廖幸及曾秀琴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結證稱:「(問:鄒正蓮名義那1 棟即81號權狀有交你們?)答:沒有‧‧‧(問:交那幾棟權狀?)答:張光河、張文鵬及張文樑的等語。」(見本院前述卷宗第112 頁反面),換言之,被告甲○○原未保管金陵路81號房地之權狀,因之,陳律師取得該棟房地之權狀顯非來自於被告甲○○,則其嗣後自亦不可能將之交還被告甲○○,被告甲○○係始終未曾保管81號房地權狀之情,至為明顯,被告甲○○既未曾保管,要無所謂擅自返還而違背其任務之情事可言。次查,訴外人即承辦出售桃園縣平鎮市○○路87及89號2 棟房地事宜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經理彭文炎於本院前案調查時結證稱:「(問:金陵路87及89號)答:我們有設定抵押權‧‧‧(問:扣除抵押債權金額外,有付張鄒正蓮錢?)答:沒有,買屋之總價款是62,000,000元,張光河也欠我們押租金及貸款債務,互相抵掉了,故未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前案卷宗第111 頁),準此,與售屋價金相抵銷者,既為以該2 棟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而具有優先受償性之債權額,且經抵銷後已無餘款可供其他普通債權人分配,顯見該2 棟房地本不具有可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之剩餘價值,進言之,即其他普通債權人對該2 棟房地之變現價值實無置啄及得均霑其利之餘地,非可供充為滿足債權之適格財產,因之,在買主為抵押權人且其債權額恰等於售屋價金之情況下,權狀縱係由被告甲○○交還張鄒正蓮以利辦理過戶事宜,核亦屬不得不然之舉,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無所損益,自無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房地81、87、89號房地出售造成原告及全體債權人之損害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被告甲○○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

人各受有債權額因此減少受償百分之4 點22之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丁○○對張鄒正蓮之債權額為3,120,000 元、原告乙○○之債權額為1,050,000 元,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丁○○、乙○○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短少受償131,664 元(3120,000×4.22%=131,664) 及44,310元(1,050, 000×4.22%=44,310)之損害。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丁○○、乙○○基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賠償131,664 元及44,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戊○○部分:因其並未受全體債權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前

述「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而僅係受被告甲○○之複委任代為處理被告甲○○受任處理事務中,有關於保管張光河所有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所有權狀該部分之事務,且此部分複委任亦未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故被告戊○○與全體債權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據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負責,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戊○○既受被告甲○○之複委任代為保管前述張光河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則被告戊○○即難謂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保管,故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間成立無因管理,亦屬無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戊○○自張鄒正蓮出售張光河所有之房地價款中受償3,000,000 元,係本於被告戊○○對張鄒正蓮及張光河之6,110,000 元債權本金乙節,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85年度民調字第333 號調解書為證,堪信張鄒正蓮、張光河確實對被告戊○○有前述債務存在,故被告戊○○本於其對張鄒正蓮、張光河之債權關係,受領張鄒正蓮、張光河給付之前述3,000,000 元,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之存在。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受領之前述利益,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基上,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丁○○131,664 元、原告乙○○44,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前述金額,應屬無據,併予駁回之。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