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夏如龍即全滿企業社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40,263 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4,25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