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鵬程萬里大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
壬○○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與被告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與被告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由陳本凱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鵬程萬里大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 件在卷可稽,並經其於95年6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6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三、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丙○○、庚○○自93年5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分別擔任擔任原告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9、16條對社區之財務相關帳簿及公共基金之收取、保管、運用有掌管及監督之責;被告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眾公司)則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承攬原告社區之行政、安全維護工作,被告壬○○則係被告惠眾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詎95年5 月1 日被告甲○○、丙○○、庚○○於第11屆委員任期屆滿應將社區公共基金、財務報表等資料交接予第12屆委員會時,渠等遲遲不交接,數日後方知被告壬○○已捲款潛逃,經被告惠眾公司派員查帳後方知被告壬○○自93年9 月起至94年4 月間計侵占原告社區公共基金2,263,339 元。㈡、被告甲○○等3 人為原告社區第11屆委員,與原告社區成立委任關係,應經常保管、監督公共基金之收支,並每月公布財務報表,然卻欠缺民法第535 條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賠責任:⒈被告甲○○依住戶規約第9 條第1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被告壬○○製作之每月收支報表被告甲○○均有簽章,自應負審核之責,然伊對於被告壬○○所製作之收支報表與實際帳冊及單據金額不符,疏於注意;⒉被告庚○○依住戶規約均應監督各項收支,94年4 月份之管理費金額較為龐大,卻疏於監督注意;⒊依被告甲○○審核簽名之鵬程萬里大廈93年5 月至94年3 月之收支財務報告表,對照原告查核之被告壬○○侵占公款明細表,可見93 年10月起前者之存款簿金額,相較於後者之實際帳面金額,已有短少,顯見被告等根本未曾查核銀行帳戶帳面結餘,顯有疏失。㈢、被告惠眾公司:⒈對於被告壬○○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是依兩造管理服務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應就其派駐原告社區人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與被告壬○○對原告社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惠眾公司對被告壬○○之侵占行為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甲○○、丙○○、庚○○抗辯稱:㈠、被告甲○○等3人擔任原告社區委員並未受有報酬,是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僅負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義務。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輕過失,且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物同一之注意義務。原告社區歷來就公共基金之收支管理、相關財務報表均委託管理公司管理,並由管理公司指派總幹事統籌辦理,而每月管委會依據總幹事製作之財務報表等由財務委員為初步形式審查後,經全體委員審閱無誤後,方由主委簽章,再由總幹事將每月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公告以供全體住戶查核。被告等因信賴被告惠眾公司及被告壬○○能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已依上開慣例形式審查被告壬○○向委員會提出之每月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銀行存摺影本,因該收支憑證均與財務報表、銀行存摺相符,全體委員均未發現異狀,每月公告後,亦未有住戶提出質疑,應可認就被告壬○○提出之上開文件,一般人均無法察覺金額有出入。從而,第11屆管委會對被告壬○○蓄意提供之不實資訊,致被告等陷於錯誤,是被告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物同一之注意義務,被告等並無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或過失可言。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另抗辯:㈠、依原告住戶規約第9 條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責分別為:
「⑴、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⑵、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⑶、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住任委員得代表管委會對外簽訂各項合約,在簽約前須提報管理委員會同告後使得對外簽約。⑷、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⑹、財務委員職掌或監督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按月公佈財務報告...... 」 ,由前開規約可知有關公共基金、管理費等費用之收取及保管均由財務委員擔任,被告甲○○為前原告之主任委員,其職務並不負責金錢之收取及監督,僅是於每月財務報表上,審核其報表上之數字是否相符,並於其上蓋章後公告住戶,有關各項細目之審核為職司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與被告甲○○無關,故縱使其他委員就財務之監督及保管有過失,被告甲○○並無賠償之責任。㈡、原告僅泛言主張被告等有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損害,惟原告對被告甲○○有何等之過失並未提任何相關之證據,原告就被告甲○○有何等之過失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被告庚○○另抗辯:㈠、被告壬○○以詐欺之方式犯業務侵占罪,其手段顯非被告等人以與處理自己事物之同一注意所能察知,故依法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惠眾公司雖提出由警察機關簽發之壬○○之良民證,以證明伊已盡雇用人之注意義務,然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業務侵占罪,被告壬○○有前科非難以知悉,且被告惠眾公司係從事保全業務,是被告惠眾公司難謂已盡雇用人之注意義務。㈢、再者,依原告社區與被告惠眾公司簽訂之社區服務契約第6條,被告惠眾公司機動人員應每週至少巡查社區兩次並於工作日誌內簽名備查,然被告惠眾公司並未履行,致被告壬○○再次犯下業務侵占罪,顯見被告惠眾公司並未善盡雇用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惠眾公司另抗辯:㈠、被告壬○○係受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執行業務,被告惠眾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㈡、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以3 個月之服務費為限(見本院95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
8 頁)。㈢、被告甲○○、丙○○、庚○○等身為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本應經常保管、監督公共基金之收支,並實際查核收支財務報表後,始得蓋章公告,渠等對於被告壬○○長期侵占之事實視而未見,始為本件侵占金額高達2,263,339 元之主因。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被告甲○○、丙○○、庚○○於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分別擔任擔任原告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㈡、被告惠眾公司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承攬原告社區之行政、安全維護工作,被告壬○○則係被告惠眾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
㈢、被告壬○○於94年5 月上旬突然消失未上班,經聯繫之後知其已捲款潛逃,被告惠眾公司請會計人員查帳後,認被告壬○○自93年9 月起至94年4 月間計侵占原告社區公共基金2,263,339 元。
七、兩造爭執之點:
㈠、被告惠眾公司應否就被告壬○○之侵占行為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之責?若是其數額若干?
㈡、被告甲○○、丙○○、庚○○應否就被告壬○○之侵占行為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壬○○自93年9 月起至94年4 月擔任被告惠
眾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原告所有前揭社區公共基金2,263,33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壬○○個人資料、挪用公款明細、原告社區93年5 月至94年
3 月收支財務報告表、壬○○侵占公款明細表、原告社區93年1 月至94年5 月存摺明細、值勤日誌各1 件為證。被告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既侵占原告所有前開款項,自係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壬○○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經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通知給付,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乃應自受通知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賠償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壬○○給付2,263,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惠眾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惠眾公司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
止承攬原告社區之行政、安全維護工作,並僱用被告壬○○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惟被告壬○○任職期間竟侵占原告社區公共基金2,263,339 元之事實,除有前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壬○○個人資料、挪用公款明細、原告社區93年5 月至94年3 月收支財務報告表、壬○○侵占公款明細表、原告社區93年1 月至94年5 月存摺明細可資為證外,並有卷附原告社區95年1 月、2 月、4-12月之值勤日誌可憑。
⑵、被告惠眾公司雖辯稱伊對受僱人即被告壬○○之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且主張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對於被告壬○○長期侵占之事實視而未見,始為本件侵占金額高達2,263,339 元之主因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被告惠眾公司訂立之管理服務契約第2 條規定:惠眾公司應負責維護原告社區內外事物之運作正常;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並規定,被告惠眾公司應派遣總幹事
1 名留駐於原告社區,留駐人員服務內容包括催收及代收付各項管理費、公共事務費並作會計及登載,且需於每月
5 日前協助製作及提出前月份之大廈財務報表。又依前開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惠眾公司留駐人員不法侵害原告社區之權益致原告社區受有損害時,被告惠眾公司應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惠眾公司所訂立之管理服務契約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壬○○為被告惠眾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經被告惠眾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並負責原告社區之社區管理、管理費收取等業務之人,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壬○○自屬被告惠眾公司為履行該公司對原告之管理服務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其選任、管理、監督自應由被告惠眾公司負責,至被告惠眾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雖並受原告之監督,並應服從原告管理規定之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該等關於原告對被告壬○○有監督權限之規定,並不免除被告惠眾公司原應對被告壬○○所負之管理及監督之責任。被告惠眾公司辯稱應由原告社區對被告壬○○為監督,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又為原告代收管理費、提出每月之收支帳目、報表等事項,均屬被告惠眾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為被告惠眾公司之自己責任,被告惠眾公司將該事項交由履約輔助人即被告壬○○執行,而被告惠眾公司竟對被告壬○○之侵占行為渾然不知,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難認伊已盡相當注意監督被告壬○○。被告惠眾公司抗辯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免除或減輕其責云云,仍非可取。
⑶、此外,被告惠眾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壬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其辯稱對於被告壬○○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並不足採。
⑷、至被告惠眾公司雖另雖援引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書第16條第
1 項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以3 個月之服務費為限云云。惟本件被告惠眾公司以提供原告物業管理及警衛保全等服務為給付內容,其與原告間為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另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查本件前開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係由被告惠眾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此為被告惠眾公司所自承,且有前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被告惠眾公司所援引之系爭契約第16條雖規定:「值勤人員值勤時有下列情事,如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以3 個月服務費為限」,然就原告而言,本件契約締結之目的在獲得社區安全之保障並有效處理社區內部行政事務,履約過程首重信賴關係,若被告惠眾公司或其派遣人員對於原告社區權利有所侵害,本於前開契約解釋有利於消費者(原告)之原則,被告惠眾公司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為據始為恰當,加以前開契約關於賠償最高限額之限制,顯然不當限制被告惠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其選任受僱人不當、及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有疏失而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準此,被告惠眾公司執前開契約規定而為抗辯,並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壬○○受僱於被告惠眾公司,於上開擔任
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代收管理費及代管存摺之便,陸續盜用原告社區公共基金2,263,339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論述如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惠眾公司應與被告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有據。
㈢、被告甲○○、丙○○、庚○○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庚○○自93年5 月1 日起
至94年4 月30日止,分別擔任擔任原告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9 、16條對社區之財務相關帳簿及公共基金之收取、保管、運用有掌管及監督之責,竟對於被告壬○○製作之每月財務收支報表及原告活期帳戶存摺結餘金額未予詳查,致原告社區共同基金遭被告壬○○侵占達2,263,339 元,顯有過失等語,為被告甲○○、丙○○、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壬○○侵占原告社區公共基金2,263,
339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壬○○按月製作之財務報表所載原告社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與該帳戶實際餘額並不相符之事實,雖有原告社區93年5 月至94年3 月收支財務報告表、壬○○侵占公款明細表、原告社區93年1月至94年5 月存摺明細可憑,而堪信被告壬○○確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以掩飾其侵占犯行。然此仍難謂被告甲○○、丙○○、庚○○就前開帳目之審查有疏失,蓋被告壬○○侵占前開款項後,迄今均未到庭說明其究係以何方式遂行其侵占犯行,是被告壬○○製作財務報表內容與原告社區帳戶餘額不符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因原告就被告壬○○侵占之過程為何以及被告甲○○、丙○○、庚○○於審查過程中加以注意是否一定可查知等情未能加以證明,從而無法證明被告甲○○、丙○○、庚○○就其等職務之執行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可知,原告社區住戶規約關
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究應以何方式審查社區公共基金之帳目並無明文。且被告甲○○、丙○○、庚○○擔任前開委員之職並未領有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於執行前開委員職務時,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義務即可。經查:證人即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財務委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月初被告惠眾公司派駐的總幹事會將管理費及其他收入或支出的單據原本及存摺「影本」直接或透過警衛交付給財務委員,財務委員就會在管理中心審核其數額是否相符,若有問題再跟總幹事約時間對帳。總幹事之所以交付存摺影本而非原本,係因為管理委員平常均有其他工作,不一定會與總幹事碰到面,而總幹事存款都需要用到存摺原本,所以審核前開帳目時,才以存摺影本為據等語;證人即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副主任委員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核帳目之人員係依存摺影本審核,並不會看見存摺原本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另證稱:審核之方式方面,財務委員係就三聯單的內容去核對收取的管理費數額與總幹事所製作的表格是否相符,其他的收入與支出因為都有單據,故只審核數額跟存摺(影本)所示數額是否相符。財務委員審核之後,總幹事會將前開資料再交給副主委,副主委審核完畢後交給主委,主委審核簽字以後就由總幹事將前開之人審核過的報表及存摺影本公告。一般要支出廠商費用時,總幹事會提出提款單給3 位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蓋章,主任委員還會加蓋管委會章,總幹事只保管存摺並未持有前開印章。依規定住戶繳交管理費後3 至5 日總幹事要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原告社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因住戶是陸續繳交管理費,所以總幹事也是陸續存入,前開委員再按月審核總幹事有無將管理費陸續存入。但若總幹事未依序號開出三聯單而將收取的款項據為己有,因為前開委員審核的時候不知有三聯單開出,所以有可能會有短估已收取管理費的金額等語。而證人癸○○亦證稱:財務委員審查完之帳目,副主任委員會再確認1 次,依慣例,副主任委員原則上是看總表及支出單據,進帳部分看不到,所以管理費收入的部份細目為何,副主委原則上是看不到。但支出部分若有大的金額而副主任委員認為有問題時,就會看單據並加以詢問。副主任委員審核後,將相關資料交還給總幹事,總幹事再將總表及支出的單據交給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一樣不會看到收入的單據,只會看到存摺的影本及支出的單據,審核完以後才在總表上簽名,簽完名後,總幹事再將總表及存摺影本公告。前開委員各自保管印章,不會交給總幹事,也看不到存摺原本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慣例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各自保管印章,總幹事持則有存摺,以此方式互相制衡並避免弊端,是以,被告甲○○、丙○○、庚○○等以原告社區帳戶存摺影本之內容核對相關帳目,其審核之依據及過程,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之慣例無違,原告社區之居民及歷任管理委員對此審查依據及方式既無意見,則難因本件侵占案件之發生,即認被告等循此方式審查帳目有過失。
⑶、綜上,被告甲○○、丙○○、庚○○縱未審核上開存摺正
本,以致未能發現被告壬○○上開侵占情事,然不能因此即認為其等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原告以被告甲○○、丙○○、庚○○負有該項審查義務,指稱其等就被告壬○○之侵占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同法第544 條關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