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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洪榮彬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9 萬3,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具狀將上開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7萬9,580 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 月間向伊推銷股票代為操作(即代為買賣股票

)之業務,並告知伊只要匯入相當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訴外人邵雪珠所經營之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購買指定之股票及張數,被告並聲稱代為買賣股票之投資獲利絕對可以有4%之保證獲利。嗣伊乃透過被告操作買賣股票,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即E-MAIL)告知標的名稱、投資期間、投資價格及每張獲利金額後,伊即依指示將投資金額交付被告,而計有下列之交易:

⒈今國光學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

25日止,投資金額為每張(千股,下同)8 萬3 千元,每張獲利3,350 元,被告將上開資訊於同年5 月18日e-mail給原告,原告即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8 萬3 千元予被告。

⒉啟基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

止,投資金額為每張6 萬9,600 元,每張獲利2,900 元,被告將上開資訊於同年6 月6 日e-mail給原告,原告即於同年

6 月13日匯款6 萬9,600 元予被告。⒊力特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

止,投資金額為每張7 萬0,300 元,每張獲利2,800 元,被告將上開資訊於同年6 月20日及同月27日e-mail給原告,原告投資2 張共14萬0,600 元,原告以今國光學到期之本金及獲利共8 萬6,350 元及於94年6 月27日匯款5 萬4,250 元予被告。

⒋廣達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

止,投資金額為每張5 萬3,200 元,每張獲利2,200 元,被告於同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4 日將上開資訊e-mail給原告,原告投資5 張,原告即於94年7 月5 日匯款26萬6,000 元予被告。

⒌研華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

止,投資金額為每張7 萬1,500 元,每張獲利2,800 元,並結算已到期之啟基股票其本利,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及同月

7 日e-mail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投資4 張並結算啟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原告將金額(即投資研華股票應付金額與結算啟基股票應得本金及獲利金額間之差額)共20萬9,54

0 元於同年7 月11日匯予被告。⒍華寶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

止,投資金額為每張8 萬0,900 元,獲利則分為客戶利:3,

200 元、幹部利:2,400 元,並結算已到期之力特股票,被告於同年7 月12日及同月14日e-mail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投資2 張並結算力特股票之本金及獲利,原告將金額(即投資華寶股票應付金額與結算力特股票應得本金及獲利金額間之差額)共1 萬5,140 元而於同年7 月14日匯予被告。

⒎宏碁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

止,投資金額為每張5 萬5,100 元,每張獲利2,500 元,獎金1,300 元,並結算到期之廣達股票,被告於同年7 月23日將上開資訊e-mail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投資2 張,並結算廣達股票之本金及獲利,原告因結算廣達股票應得本金及獲利金額大於投資宏碁股票應付金額,故未匯款。

⒏光寶科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投資金額為每張3 萬6,200 元,每張獲利1,450 元,獎金1,080 元,並結算到期之研華股票,被告於同年8 月4日將上開資訊e-mail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投資7 張,並結算研華股票之本金及獲利,原告因結算研華股票應得本金及獲利金額大於投資光寶科股票應付金額,故未匯款。

⒐瑞昱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

止,投資金額為每張3 萬2,100 元,每張獲利1,280 元,獎金960 元,並結算到期之華寶股票,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將上開資訊e-mail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投資8 張並結算華寶股票之本金及獲利,原告將金額(即投資瑞昱股票應付金額與結算華寶股票應得本金及獲利金額間之差額)共8 萬3,

800 元於同年8 月17日匯予被告。⒑華晶科股票:設定投資期間自94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9

日止,投資金額:每張4 萬5,200 元,每張獲利1,800 元,獎金1360元,並結算到期之宏碁股票,被告於同年8 月24日e-mail給原告,原告將金額(即投資華晶股票應付金額與結算宏碁股票應得本金及獲利金額間之差額)共14萬1,900 元於同年8 月29日匯予被告。

綜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本金已達79萬5,090 元,另尚有被告同意給付之獲利18萬4,490 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97萬9,580 元。

㈡本件原告應被告之要約(該要約之內容含特定股票買賣、確

定之單價、投資期間及獲利),而承諾並依約定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兩造間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負有依約定到期結清之義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本金及獲利。另被告無法證明其等確實將原告所匯款項用以購買其等所指定之股票,諉稱其等已將款項匯給其等之上線(即訴外人陳傳湖),本件係由陳傳湖及訴外人王世明、邵雪珠等人所負責,與其無關云云,但被告顯有違法吸金藉以達其詐財目的之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居間或委任契約等關係,被告僅係為上線

陳傳湖及上上線王世明代轉原告等下線之投資金額。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原告參與邵雪珠之代操股票業務,並非由被告代原告操作股票,一切股票操作盈虧,完全依邵雪珠操作股票之結果而論斷,被告本人亦係匯款給陳傳湖,陳傳湖再匯款予王世明,王世明又匯款予邵雪珠,輾轉參與邵雪珠所代操之股票業務乙節,原告參與本件代操股票業務時,已知之甚詳。被告既無法掌控代操股票業務之內容,本不可能向原告保證代操股票必能獲利,更無所謂屆期需結清本息返還予原告之約定。

㈡原告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 號主張伊僅為代轉下線訴外人丙

○○之投資金額,而為上開判決所採,則本件亦應同上開判決認定,而認被告係代轉原告、丙○○等下線投資金額給上線陳傳湖及王世明,自無命被告付清償責任之理。

㈢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在94年年9 月上旬,邵雪珠傳出操作不

利,造成嚴重虧損後,被告乃立即通知原告將丙○○原欲繼續參與操作敦吉股票而尚未匯給被告的29萬1,100 元股款退還,以免虧損擴大,被告若有詐欺意圖,焉會如此處置。另本件結算退款是由本支線上線即陳傳湖退出資金給被告,而因有些投資人不退出反而可能加碼投資,所以被告也需匯錢給上線陳傳湖。但若陳傳湖把退出者的錢匯給被告,而被告又把繼續加碼投資者的錢匯給陳傳湖,則2 人間把錢匯來匯去,只是增麻煩及多付手續費,因此2 人間乃以會算後多退少補的方式,由被告把餘額匯給陳傳湖,而被告另將款項匯給退出者,並無詐欺可言。況原告實際上請求之金額,係集合多人之資金而來,而原告及其線下投資人只是從94年5 月才開始參與投資,較諸被告自93年6 月間即參與投資,所受損害顯較為輕。此外,被告已授權暨參與王世明對邵雪珠及訴外人陳育珅求償。

㈣原告、被告均係幹部,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已載明客戶利

3,200 元、幹部利2,400 元或獎金1,300 元、1,080 元、96

0 元、1,360 元等,均係原告擔任幹部之獎金,且原告當初參與本項投資時,已知悉有2 種不同投資模式,其一是如同本件,由眾人集資後,交給邵雪珠代為操作,另一則是使用個人開立之帳戶買賣指定之股票進行操作。原告對於投資方式本有選擇權,而且清楚以第一種集資方式由邵雪珠代為操作者,是不會有實際股票轉入原告等人名下帳戶的,且本項投資只有穩定的獲利並無保證獲利。獲利與否,則端賴操作結果而定,並無法擔保獲利成數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就代操股票業務而言,原告為被告下線,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月27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e-mail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 、8 、47、49、51、53、56、58、60、62、64頁),各該e-mail皆載有股票名稱、投資期間、每張單價、獲利或獎金或已到期股票結算之本利及獲利金額,原告亦已將伊投資之數額匯款予被告,且原告主張上開投資期間及依此所計算出來的本利總和金額為97萬9,580 元,及兩造對於上開投資虧損由誰負擔無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伊與被告間上述之e-mail、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 、48、50、52、54頁)、中國信託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結果(見本院卷第

55、57、59、61、63、65頁)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220 、222 、22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如原告上揭所述之契約存在?抑或被告僅係

代轉原告、丙○○等下線投資金額給上線陳傳湖及王世明,而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㈡兩造間是否存有保證獲利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乙節,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告知伊欲投資之股票標的、、投資期間、每張單價暨獲利或獎金,伊即依被告之指示將投資金額匯予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係將原告投資之金額代轉予上線等語否認之。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6 日、

同年月27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e-mail給原告,各該e-mail皆載有股票名稱、投資期間、每張單價、獲利或獎金或已到期股票結算之金額,且原告業依上開指示,將伊投資之數額匯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存有如原告起訴主張事實㈠中所述⒈至⒑之交易行為,已可認定,而依各該e-mail之記載,已可明確使人認知只需原告依其內容將投資金額交付予被告,則俟投資期間經過,原告即可取得各該e-mail所述之獲利或獎金,徵諸上開事實㈠所述⒊及⒌至⒑筆交易之e-mail內容中,確實載有經結算後原告可取回之本金及獲利,原告並以之再轉入嗣後之投資,而為被告所肯認乙情,益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無訛。

⒊被告雖以:其僅介紹原告參與邵雪珠之代操股票業務,由其

代轉各項投資金額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除於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已自認其為原告上線(見本院卷第226 頁)外,亦自認係由其發上開e-mail予原告,並有收到原告所匯款項等情,由此觀之,充為兩造間意思表示之e-mail既然僅往返存於兩造間,且e-mail已載明股票名稱、投資期間、每張單價、獲利或獎金或已到期股票之金額等必要之點,又其中並無提及訴外人陳傳湖等人相關之隻字片語,且原告所交付款項亦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俟設定投資期間屆滿後,亦是由被告與原告結算之,則本件不論是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契約內容之實現(履行),均僅以兩造為行為主體,並不涉兩造以外之人,再佐以被告於94年5 月25日e-mail之內容載有:「你如何觀察?你如果要等一個月後再看,你又比別人晚了一個月了,這個事業是與時間賽跑的。瀚境」等語,被告藉此鼓勵原告依其指示而為投資之情,更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而與原告磋商、促成契約之締結,而非陳傳湖等人之代理人或使者,自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揭之契約。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云云,核與卷存事證已有不符,尚難憑採。被告雖以原告知悉該投資方式及認識邵雪珠與訴外人陳育珅云云為辯,惟被告所稱原告認識邵雪珠等之節,尚與原告就所述契約關係係與邵雪珠締結之事實有間,復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該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其上線陳傳湖或邵雪珠、陳育珅等人之事實更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仍未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其僅係代轉原告、丙○○等下線投資金額給上

線陳傳湖及王世明,本件應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所為對原告之認定,而無命其負責之理等語,惟查:上開判決認定原告無須對丙○○負責之理由在於:丙○○參加投資說明時,原告也是聽講者,主講人是被告,丙○○並係依被告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或原告,足認丙○○參與投資時係與被告建立上、下線之關係,而與原告無關。且由嗣後契約之履行情形,丙○○亦有逕將投資金額匯予被告、原告於投資時均將伊及丙○○投資張數、金額分別標示,復係由被告將丙○○之投資款退還等情,有該判決影本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19 頁),自與本件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履行均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不涉被告之上線之情有異,自不足比附援引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獲利保證是否可採?⒈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為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自得調查該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參與本件代操股票業務時,已知是由邵雪

珠操盤,被告既無法掌控代操股票業務之內容,本不可能向原告保證代操股票必能獲利,後來該投資業務因故嚴重虧損,更無所謂屆期需結清本息返還予原告之約定等語。查依上揭卷附電子郵件記載可知,原告經通知投資購買今國光學、啟基、力特、廣達、研華、華寶、宏碁、光寶科、瑞昱、華晶科等10檔股票時,被告均已標明投資股票名稱、單價(即每張購買價格)、獲利金額或獎金,然而,並無多退少補之約定,且兩造間就上開投資如有虧損應由何人負擔,並無約定(見本院卷第223 頁),而依我國於公開市場公開交易之上市、上櫃股票,其每日交易價格並非固定,漲跌幅可達股票交易價格7%之事實,則原告依被告於實際交易日前數日所為之指示而為投資,該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可能有重大變動,而依兩造約定,原告並無須就標的股票之價格變動而為多退少補之舉,再參諸原告並未提供個人帳戶以供買賣本件與被告所約定股票所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178 頁),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特定股票之買賣,而應係以投資金額及期間之連動關係而生獲利,被告自不能以事後現實上所投資之股票交易價格下跌而致虧損為由,拒不給付所約定之獲利,又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僅以原告出資期間經過即可取得獲利之情以觀,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中,自應無虧損之可言,依約被告於投資期間經過後,即須返還依上揭e-mail所載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予原告,此由兩造就虧損如何分配並無約定乙節亦可獲得印證。

⒊再依王世樑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 號審理時到場證稱:我有

參與,是我弟弟(即王世明,被告之上上線)介紹的,邵雪珠跟我說要投資的標的、單價,看我要買多少後,我直接匯錢給邵雪珠,錢匯過去之後,他會通知何時到期,問我要不要接下一檔股票,如果我要的話,就多退少補,我匯的錢都是由我負責,如果我下面的人不接了,邵雪珠就把錢匯給我,我再把錢退回給我下面的人,當初沒有談到虧損,邵雪珠同時有空單及多單,可以保護投資人,就算有虧損,他也會把我應得的獲利給我等語(見該卷卷㈠第192-193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件證稱:投資每一檔股票被告均會告知投資時間,並保證獲利4%,關於獲利之結算通常是要渠連本帶利轉入下一筆投資,並未提供帳號予被告供本件股票交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亦與原告之主張無何出入,而證人丙○○、王世樑均係參與本件相關投資之人,渠等對於本件投資方式應知之甚詳,其2 人供述情節亦相符合,應為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投資有保證獲利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投資,不論標的股票之實

際投資係獲利或虧損,被告均應依原告投資之金額,給予約定之獲利或獎金,並返還本金,自屬當然。另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投資期間及依此所計算出來之本利總和金額為97萬9,58

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原告上開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屬有據,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依約被告應於所設定之投資期間經過後,給付約定之獲利與原投資本金予原告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其僅係代轉投資,且本件亦無保證獲利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9,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