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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5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前因欲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陸續向原告

借款,原告自民國92年4 月24日代被告匯款2 萬元予車商;同年5 月7 日自鶯歌郵局提領150 萬元,其中之148 萬元代被告匯款予車商;同年5 月27日原告於鶯歌郵局提領8 萬元後,再向原告之姐夫即證人己○○調借12萬元,一併將20萬元代被告匯款予車商;同年6 月10日原告再代被告匯款10萬6,500 元予車商;合計180 萬6,500 元,扣除被告家人所提出之5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 6,500元,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迄今已3 年餘,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縱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無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就證人壬○○及辛○○帳戶所提領之45萬元,先稱係證

人丁○○還娘家欠款,復稱係購車款之一部,又稱係丁○○返還對公司之借款,同一筆款項作三種不同用途,已明顯矛盾。且被告主張之購車款來源中,有部分係94年始提領,惟其支付車款之時間係於92年4 至6 月,時間先後並不合理。㈡證人壬○○、庚○○就借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車款使用乙節

,兩相矛盾,故被告主張車款係由壬○○向庚○○所借云云,顯非事實。另證人戊○○證稱其係於92年4 月24日領錢,被告夫妻帶著小孩在一個星期後向其拿錢,惟查被告夫妻之小孩在當時尚未出生,其證詞顯屬虛偽。而證人壬○○、庚○○、辛○○及丙○○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代被告所付之車款係由被告所提出。

四、證據:提出存款存根聯2 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第一銀行存摺1 件、定期儲金存單1件、轉存申請書1 件(均為影本)、錄音帶1 件及譯文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92年4 月向訴外人林正雄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車價為

183 萬元,加上領牌過戶合計約190 萬元。被告支付車款係變賣原有之汽車予證人丙○○得款50萬元、被告之父壬○○向被告姑姑庚○○借款70萬元、及向被告之母戊○○借款30萬元,被告陸續將上開款項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妻丁○○代為匯款150 萬元;不足部分,丁○○承諾會跟同事借款。被告每月之薪水交由丁○○處理,針對車款部分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平日皆將收入所得交付配偶丁○○保管及處理,嗣因購

車需要,而變賣原有汽車,並陸續向父母、胞姐及姑姑等親友借款,湊足車款並交付丁○○匯款予車商,被告購車來源及清償借款來源為:

⒈變賣原有汽車50萬元。

⒉向被告父親壬○○借款45萬元:

94年2 月21日借5萬元94年5 月5 日借15萬元94年5 月5 日借25萬元。

⒊92年4 月24日向被告之母戊○○借款30萬元。

⒋向被告之姑姑庚○○借款56萬7,000 元:

92年4 月24日借款50萬元92年5 月3 日借5萬元92年5 月5 日借6萬5,000元92年5 月12日借5萬2,000元92年5 月16日借3萬5,000元⒌94年3月29日向被告之姐辛○○借5萬元。

⒍上開款項即達183 萬元以上,皆交由被告配偶丁○○集中保管後代為匯款予車商。

㈢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被告原有積蓄、客戶交付之

款項、支票,全部交付被告配偶丁○○管理,惟購車借款非屬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日常家務,丁○○無權代理被告向他人借款,且因被告與證人丁○○夫妻漸行漸遠,故其證詞顯有偏頗,而非可採。

㈣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就借

貸契約之存在、被告有借款要約、原告允諾、資金流入被告帳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錄音中亦未曾表示有向原告借款等語。且證人丁○○曾向公司借款70萬元以湊足購車,倘原告所言為真,以上開70萬元加上原告所稱之130 萬元,已超過車價183 萬元,足見原告所言為虛。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摺2 件、合作金庫存摺1 件、臺灣企銀存摺1 件、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件(均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戊○○、庚○○、辛○○、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庚○○及戊○○於92年4 月24日之存提款紀錄、原告帳戶託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原告於92年5 月7 日提領150萬元之提款單暨其中148萬元之跨行匯款單。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被告於92年4 月22日向勝中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價金180 萬5,000 元,加上領牌費用約190 萬元,由被告之配偶丁○○代被告於92年4 月24日匯款2 萬元、92年5 月7 日匯款1,48萬元、92年5 月27日匯款20萬元、92年6 月10日匯款10萬6,500 元至勝中汽車商行負責人林正雄帳戶(如附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1 件及匯款單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95年度促字第32048 號卷第4-5 頁);又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丁○○、丁○○之父、母之談話錄音帶暨譯文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由丁○○匯款代被告給付購車款之資金除其中

50萬元係被告提出外,其餘130 萬6,500 元均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由丁○○代被告匯款至訴外人林正雄帳戶之

購車款,除其中50萬元係被告提出外,其餘130 萬6,500元均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由丁○○代被告匯款等事實,有上揭匯款單4 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郵局的匯款單(附表編號2 、3)是 我跟原告一起去匯的,第一銀行的匯款單(編號1 、4)是 原告拿錢給我,我自己去匯的。」、「匯款的目的是要付車款」、「原告拿錢匯款是被告要借款」、「被告當初要買車,沒有跟我商量,訂車後才跟我說他沒有錢付車款,…後來他說他那邊可以湊到50萬元,我告訴他我公司可以借70萬元,但70萬元並不夠,後來他才跟我母親借,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借的…。」、「剛才提到要向公司借70萬元,後來並沒有去借,是跟我母親借,但是被告隱瞞不敢說是跟我家人借的,還跟家裡的人說有還,所以被告的家人還是一直以為是跟我公司借用的。」、「(問:其中有無任何款項由被告或其他人提出的?)有,在同一天中被告母親領30萬元存到被告姑姑的戶頭,被告姑姑再由他的帳戶中轉50萬元到我的第一銀行的帳戶中。我領出來存到我媽媽帳戶中,再由我媽媽的帳戶中提現金150 萬元,其中148 萬元同時轉帳匯款到車商帳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 、12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存摺影本、原告定期存單暨轉存申請書、提款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23 、135- 136頁);而原告向其姐夫己○○借款12萬元,併代予匯款給付購車款之事實,亦有己○○證述之證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且均互核相符。

⒉被告抗辯丁○○匯款之資金係其買車款50萬元及向其父壬

○○、母戊○○、姑庚○○、姐辛○○所借,購車款均係被告交付丁○○匯款云云,固舉證人壬○○等人為證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為佐,惟查:

①被告就資金來源先則陳述係變賣原有汽車50萬元,及由

其父壬○○向姑姑庚○○借款70萬元及向其母戊○○借款30萬元,均交付丁○○代為匯款150 萬元,不足部分由丁○○跟同事借款(見本院卷第30頁95年9 月14日答辯狀);嗣又辯稱購車來源為變賣原有汽車50萬元、向其父壬○○借款45萬元、向其母戊○○借款30萬元、向其姐辛○○借款5 萬元、向姑姑庚○○借款56萬7,000元,合計達183 萬元以上,皆交由丁○○集中保管後匯款予車商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 頁95年12月12日答辯狀);先後陳述不符。

②再被告陳述賣車50萬元及向親友借款部分,亦有如下不符:

⑴被告所稱向戊○○借款30萬元部分:查92年4 月24日

被告之母戊○○自其帳戶提領30萬元存入被告姑姑蕭金絨帳戶,經由庚○○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帳戶,經丁○○領出存入原告帳戶,原告於92年5 月7 日自其帳戶領出150 萬元(含丁○○存入之50萬元),將其中148 萬元匯予林正雄等情,已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存摺影本、原告定期存單暨轉存申請書、提款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述向其母借款30萬元部分,應即係指上開戊○○自其帳戶提領存入庚○○帳戶之30萬元。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將30萬元領出交付丁○○,與事實不符。

⑵向庚○○借款部分:如前述被告姑姑庚○○於92年4

月24日匯款予丁○○之50萬元中之30萬元即是上述黃梅春存入之30萬元,是該50萬元中庚○○之款項僅為20萬元。另被告稱於92年5 月3 日借5 萬元、92年5月5 日借6 萬5,000 元、92年5 月12日借5 萬2,000元、92年5 月16日借3 萬5,000 元部分,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係壬○○分4 次到庚○○家拿錢,與證人壬○○證述是1 次拿20萬元不符(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當時庚○○帳戶內有足夠金額存款,有蕭金絨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若果有該20萬元之借貸,應可1 次提領交付,庚○○分筆領款再由壬○○分次拿取,與常情有違;再上開4 次金額為20萬2,000 元,與所稱20萬元金額亦不相符;是上開20萬元各次提款、借款之說顯係拼湊而成,不能證明確有借貸存在,證人壬○○證述向庚○○借款70萬元及庚○○附和之詞除庚○○匯款予丁○○之50萬元(含戊○○之30萬元)外,均無足可採。

⑶向壬○○、辛○○借款部分:被告所指向其父壬○○

借款45萬元、向其姐辛○○借款5 萬元部分,雖提出帳戶存摺為憑,惟該提款紀錄均係94年間之提款紀錄,有壬○○、辛○○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9、71頁),然被告購車由丁○○匯款給付車款係92年

4 月至6 月間之事,壬○○及辛○○之各筆提款顯與丁○○匯付被告購車款之事無關。

⑷被告所指變賣舊車50萬元部分,固舉證人丙○○於本

院證述向被告購買舊車已給付車款50萬元等詞,惟被告賣舊車車款50萬元並未收到,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27 頁);又縱認被告有收到丙○○之50萬元,然依被告與丁○○之談話錄音內容「被告:我牽這台車,…我說家裡的部分,看跟家裡拿多少,妳說不用,妳說可以跟公司借。丁○○:你什麼時候說要跟你爸拿?你說你捨不得你的老父母。被告:我說我那台車可以賣50萬。丁○○:50萬呢?…陳織嬿:你沒錢就去跟人家訂車,你舊車賣給丙○○50萬拿不到,你就已經去給人家訂車了,我付了2 萬元的訂金,後來沒有錢可以去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並未將該賣車之50萬元交付陳織嬿;而丙○○不知被告新購車款給付情形,丙○○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該賣車款50萬元予丁○○用以匯付新購車款之事實。

⑸依上說明,被告所提出之款項只有庚○○併戊○○合

計匯給丁○○之50萬元。再參被告與丁○○之錄音談話內容:「被告:這3 年我沒賺給妳啦。丁○○:你有拿給我,可是我幫你付出去,都不夠。被告:該給人的就是要給人啊。丁○○:問題是你不夠給人啊,你不夠給人,不是都是我幫你貼的嗎?被告:我有說到如果真的沒辦法,我車要賣掉,我有跟妳說過吧。…我是說打不平,車子要賣掉。…丁○○:那是你的問題,你每個月的月底都說你下個月有11、12萬,還是多少,結果拿回來都沒有啊。被告:我不可能都拿給妳啊,我有一部分要拿給修理廠的啊,該給人的要給啊。丁○○:你每個月都要修理這麼多錢?被告:對啊,車子每個月都要費用啦。丁○○:費用差到這麼多?差5 、6 萬,7 、8 萬?被告:每個月都差5、6 萬啦。」;「原告:像結婚的時候,我給她現金50萬當嫁妝,過沒多久,錢就一直拿出去一直拿出去,我也是覺得很奇怪啊,為什麼剛嫁過去,錢就一直拿出去,那是我給她的嫁妝。被告:阿嬿,妳又沒跟我說那是妳的嫁妝。…被告:因為我也是在負債,…。」(44-48 頁)等情;可見被告收入並未全部交付丁○○,而交付丁○○處理部分入不敷出,仍有負債,尚須丁○○以其薪資、嫁妝貼補支應。

③綜上述,被告不能證明丁○○匯款之資金來源係其所交付,所辯難予採取。

⒊就被告抗辯丁○○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查:

①上揭原告交付丁○○匯付林正雄之款項,係被告與丁○

○一起向原告借款,已據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 頁),再參被告與丁○○之談話錄音內容「丁○○:你什麼都敢發誓啊,借錢不還你也敢發誓啊。被告:

我借什麼錢妳說啦。丁○○:你開車的是我們這的錢買的耶。被告:我沒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丁○○之父於談話中向被告稱「…我錢借給你,我從來也沒曾去問說丁○○你們現在怎樣。」,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46頁)等情,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原告為被告之岳母,被告為籌措購車款偕妻丁○○向原告借款,應屬常情,且原告確有交付款項由丁○○匯款代給付購車款之事實,丁○○證述與被告一起回家向其母即原告借款,可堪採信。又縱認被告未與丁○○一起向原告借款,借款亦非家務代理,然被告自承部分購車款由丁○○借款支應,則被告因購車要求丁○○對外借貸資金支應購車款,即係授予丁○○代理權處理購車款之籌措支付事宜,被告既委由丁○○借款,丁○○依其代理權向原告借款,借貸契約自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抗辯丁○○無權代理借款云云,委無可採。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其收入及有收取票據交由丁○○處理,聲請

調閱原告帳戶資料以查明原告帳戶資金來源云云,惟查:被告之收入並未全部交付丁○○,且縱被告買車後之收入及部分支票有交付丁○○處理,惟仍入不敷出,不能證明被告買車前有提出資金交付丁○○以給付購車款,已如前述;再經本院調取原告92年5 月間至92年6 月10日止之帳戶明細,雖有4 筆代收票據紀錄,惟該託收票據日期均非原告與丁○○匯款日期,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託收票據與向原告借貸匯款之關係,且依上開錄音談話內容,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支票以供丁○○匯款給付其購車款,難認上開託收票據與本件借款有何關係。

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帳戶明細核無必要。

⒋綜上所述,上開丁○○匯款計180 萬6,500 元,除其中庚

○○匯予丁○○之50萬元(含戊○○之30萬元)可認係被告提出外,其餘130 萬6,500 元均係原告提出交付丁○○匯款代被告給付購車款,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已交付借款與丁○○代被告匯款給付購車款,就起訴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否認借貸關係存在,惟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5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此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0 萬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至菁附表:

┌──┬──────┬──────┬────────────┬─────┐│編號│日 期 │ 金 額 │資 金 來 源 │證 據 ││ │ │新台幣:元 │ │ │├──┼──────┼──────┼────────────┼─────┤│1 │92年4 月24日│20,000 │原告交付匯款 │匯款單1 紙││ │ │ │ │ │├──┼──────┼──────┼────────────┼─────┤│2 │92年5 月7 日│1,480,000 │①50萬元部分:被告之母黃│①戊○○、││ │ │ │ 梅春提款30萬元存入被告│庚○○、陳││ │ │ │ 姑姑庚○○帳戶,庚○○│織嬿帳戶存││ │ │ │ 自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織│摺影本。 ││ │ │ │ 嬿帳戶,丁○○領出存入│②原告帳戶││ │ │ │ 原告帳戶。 │存摺影本、││ │ │ │②98萬元部分:原告定期存│定期存單暨││ │ │ │ 款90萬元到期轉存帳戶,│轉存申請書││ │ │ │ 加上原告帳戶原有存款。│。 ││ │ │ │上開①+②併予領出匯款。│③原告帳戶││ │ │ │ │ 150 萬元││ │ │ │ │ 提款單、││ │ │ │ │ 148 萬元││ │ │ │ │ 匯款單。│├──┼──────┼──────┼────────────┼─────┤│3 │92年5 月27日│200,000 │①8萬元:原告自帳戶提領 │①原告帳戶││ │ │ │②12萬元:原告向其姐夫楊│存摺影本。││ │ │ │ 啟忠借款。 │②證人楊啟││ │ │ │上開①+②併予匯款。 │忠證詞。 │├──┼──────┼──────┼────────────┼─────┤│4 │92年6 月10日│106,500 │原告交付匯款。 │匯款單1紙 ││ │ │ │ │ │├──┼──────┼──────┼────────────┼─────┤│合計│ │1,806,500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5-22